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吳米琪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煜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楊正宇
黃愷鈞
林世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 91號民事事件審理終結前停止訴訟云云,然該案件並非本件 之前提法律關係,是被告前開抗辯,於法未合,並非可採。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3樓) 、被告楊正宇及黃愷鈞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之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4樓)、被告林世民則為被告楊正宇及黃愷鈞 找來之冷氣師傅,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楊正宇及黃愷鈞為 修理冷氣而委請被告林世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系爭4樓 進行修繕,然修繕前未通知原告亦未就周邊可能造成之聲響
及汙損進行防護措施,致原告心生壓力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 害;並於修繕過程中,被告林世民無視原告阻止其修繕之舉 措,明知其修繕方式將造成原告家中損害,卻仍聽從被告楊 正宇及黃愷鈞之指示而為之,致汙水連日傾落至原告所有之 系爭3樓亦受有財產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規定向被告楊正宇、黃愷鈞及林世民請求連帶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固有財產之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 原告因被告楊正宇及黃愷鈞指示被告林世民修繕冷氣,致系 爭3樓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共31,500元。 ⒉醫療相關費用750元:
原告受有極大精神壓力而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 9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24日需就診 之醫療費用,共計750元。
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本件被告無視原告阻止其修繕之舉措,明知其修繕方式將造 成原告家中之損害,卻仍聽從被告楊正宇及黃愷鈞之指示而 為之,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壓力,此有欣慈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稽,是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250,000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楊正宇、黃愷鈞及林世民應連帶給付原告282,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案實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至今仍有持續追蹤治療,被 告等人之行為,確實為原告之身心壓力來源。
二、被告楊正宇、黃愷鈞則以:
㈠、被告楊正宇、黃愷鈞的冷氣室外機裝設於建設公司規劃的位 置,並未造成侵害的行為,本件裝置為空氣濾清機,係裝置 於被告楊正宇、黃愷鈞的專用產權範圍之內。
㈡、原告主張固有財產之損失費用3萬1500元為無理由,裝置空氣 濾清機縱有絕緣材料碎屑等落人原告之陽台或露台等處,也 不可能造成原告所主張的損害,此為違背經驗法則之說法, 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只有拿出所謂家事工程款發票不足 為憑。醫療相關費用750元,完全看不出因果關係,被告的 裝置空氣濾清機與原告的精神壓力完全無關,原告主張顯不 可採。最後,精神慰撫金25萬元完全沒有依據,也沒有因果 關係。茲據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原告家中之損害,因而造成精
神壓力,這些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指出 與產生精神壓力間的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394號業已起訴被告(該案之訴 訟標的:排除侵害)有關冷氣室外機裝設問題,該案判決原 告(亦為本案原告)敗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則以:
我有擦拭冷氣,我下半身的褲子是迷彩褲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 旨,明顯揭諸噪音之侵權行為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 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被告楊正宇及黃愷鈞為修理冷氣而委請被告 林世民至系爭4樓進行修繕,然修繕前未通知原告亦未就周 邊可能造成之聲響及汙損進行防護措施,致汙水連日傾落至 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心生壓力而受 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云云。原告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家事 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為證,惟仍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修理冷氣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據原告所主張內容,修理冷氣縱然 有暫時之施工噪音及髒汙,但客觀上並無法認為被告等修繕 冷氣所發生之噪音及灰塵,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客觀標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㈢、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正 宇、黃愷鈞及林世民應連帶給付原告282,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