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075號
PCEV,111,板簡,107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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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暉恩

輔 助 人 林月秀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丞富
訴訟代理人 李皓源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
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被告吳丞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丞富受僱於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車隊)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 1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 路4段與民生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復未注意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計程車自後撞 擊同向前方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雙肩及雙下肢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2元、交通費用4,3 90元、系爭車輛託運費用58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500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9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12,811元,台灣大車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 用人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 5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吳丞富則以:原告僅得在實際給付範圍內請求醫療費用,原 告早已生龍活虎,健步如飛,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 未舉證系爭車輛需託運始得送修,請求託運費用於法無據, 系爭車輛修復項目與實際受損項目不符,且修復費用應折舊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違規超車,超速行 駛,與有過失,被告對原告有39,888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28,000元、營業損失11,888元) ,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灣大車隊則以:台灣大車隊吳丞富間係成立居間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台灣大車隊吳丞富之僱用人,不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22張加總金額僅2,525元 ,且其中仁慈醫院110年4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金額906元, 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交通費用單據7筆金 額共1,105元並無就醫紀錄,其餘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僅3 ,285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丞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民生路3 段路口時,發生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駕自有系爭車輛之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於系爭事故被毀損等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第248頁、第250 頁、第266頁、第226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限閱卷 )及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吳丞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本院卷第308頁至第 309頁、第314頁至第372頁,以下日期均109年9月28日): ①【畫面時間11:06:50】系爭計程車沿環河南路4段往中和直 行至環河南路4段與民生路3段交岔路口,並通過上址交岔路 口(下稱第1個路口,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22頁圖1至圖9) 。
②【畫面時間11:06:50至11:06:52】系爭計程車繼續沿環 河南路4段向前直行通過上址交岔路口,原告則騎乘系爭車 輛出現在系爭計程車前方,亦沿環河南路4段往中和方向直 行通過上址交岔路口,並持續保持在系爭計程車前方沿環河 南路4段直行通過上址交岔路口,系爭機車、系爭計程車一 前一後完全通過上址交岔路口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41頁圖10 2至圖29)。
③【畫面時間11:06:53至11:06:54】系爭機車、系爭計程 車持續維持一前一後之狀態,繼續沿環河南路4段向前直行 ,前方路口(下稱第2個路口)號誌均為黃燈(本院卷第342 頁至第360頁圖30至圖47),【畫面時間11:56:54】前方 路口號誌變為紅燈,系爭車輛煞停(本院卷第360頁、第362 頁圖48、圖49),【畫面時間11:56:54至11:56:55】系 爭計程車仍以時速50、48公里向前直行(本院卷第362頁至 第364頁圖48至圖52),【畫面時間11:56:55】系爭計程 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本院卷第366頁圖53、圖54),【畫 面時間11:56:55至11:56:56】系爭車輛人車倒地(本院 卷第368頁、第370頁圖55至圖60)。  ⒊依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自【畫面時間11:06:50】起至【 畫面時間11:56:55】肇事時,同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保持直行在前,吳丞富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同路段保持直 行在後,並自【畫面時間11:06:52】起至【畫面時間11: 56:55】肇事前,原告、吳丞富均保持沿同一外側車道一前 一後向前直行(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64頁圖24至圖52),而 吳丞富於【畫面時間11:06:54】前方第2個路口號誌由黃 燈變為紅燈過程中,未與同車道前方系爭車輛之間保持可以 隨時煞停之距離(本院卷卷第352頁至第362頁圖40至圖49)



,並於【畫面時間11:56:54】前方第2個路口號誌變為紅 燈,同車道前方系爭車輛隨之煞停時(本院卷第360頁、第3 62頁圖48、圖49),既能注意並應注意而未注意此車前狀況 ,仍以時速50、48公里(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之車速前 行(本院卷第362頁、第364頁圖50至圖52),亦未立即採取 減速煞停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系爭車輛,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吳丞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⒋觀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原告自【畫面時間11:06:50】起出 現在系爭計程車前方至【畫面時間11:56:55】肇事時,未 見有何不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行駛之情事,另原告縱有超車, 至遲於【畫面時間11:06:51】(本院卷第324頁圖12)已 完成超車,斯時兩車根本未通過第1個路口,而兩車係在雙 雙通過第1個路口後,行至第2個路口斑馬線前【畫面時間11 :06:55】(本院卷第366頁圖53)時,始發生系爭計程車 自後碰撞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二者間隔4秒,原告之駕駛 行為顯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⒌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同認「吳丞富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51頁 至第52頁、刑事二審卷第119頁、第120頁),系爭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並判處吳丞富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系爭刑 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卷宗可按,益徵吳丞富之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
 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 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 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吳丞富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 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含引用刑事判決認定吳丞富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 系爭事故發生而有過失等事實,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時均已積極而明白表示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定之自認,即自認吳丞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被 告嗣於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復事爭執吳丞富無足 夠反應時間煞停,難以避免結果發生云云,既未主張撤銷自 認,亦未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兩造與本院均應同受該 自認事實之拘束,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更遑 論吳丞富之過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被告抗辯自不足為採。 ㈡台灣大車隊是否為吳丞富之僱用人?
 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 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 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 非所問。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 他人靠行營運,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 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此種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 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 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 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
 ⒉台灣大車隊自承吳丞富於系爭事故時加入台灣大車隊,並觀 之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時,外觀標示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 、台灣大車隊字樣與叫車專線「55688」(見他字卷第43頁 至第55頁),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吳丞富屬台灣大車隊派遣 車隊,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吳丞富係為台灣大車隊服勞務受 其派遣執行計程車職務。
 ⒊台灣大車隊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 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



,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 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 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150 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第18條規 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 ,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 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 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 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 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 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 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 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 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 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 、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 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 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 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 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 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 、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 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 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以及台灣大車隊吳丞富訂立之台 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應提供執 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 台灣大車隊查核,並同意台灣大車隊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 詢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約定「計 程車駕駛人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之公司 或商業名稱,並配合台灣大車隊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 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第 9條約定「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台灣大車隊GPRS車 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 、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 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 品,及台灣大車隊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 在計程車駕駛人向台灣大車隊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



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台灣大 車隊亦得視計程車駕駛人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計程車駕 駛人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 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分」(見 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可知台灣大車隊經營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對吳丞富等受派遣計程車司機得進行查核,並具 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管理關係,且台灣大車隊既可決 定是否接受吳丞富車輛之加入,嗣亦可終止二者間之契約關 係,二者間即存有選任關係,以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指揮吳丞 富在系爭計程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 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並接 受台灣大車隊之編隊管理與派遣,客觀上足使人認吳丞富係 為台灣大車隊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之計程車司機,顯非僅 止於單純提供吳丞富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 ⒋綜上,客觀上一般人認吳丞富係為台灣大車隊服勞務而受其 指揮監督,事實上二者間亦存有選任、服勞務及指揮、監督 、管理關係,應認台灣大車隊吳丞富之僱用人,台灣大車 隊否認與吳丞富間有僱傭關係,抗辯僅為居間關係云云,殊 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吳丞富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吳丞富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台灣大車隊既經認定為吳丞富之僱用人,復未舉 證其選任監督吳丞富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台灣大車隊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吳丞富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082元 ,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 斷證明書、盧廷圳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248頁、第250頁、260頁、第266頁、第 296頁)及醫療費用收據22張(見附民卷第17頁至49頁)為 憑,經查: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是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 後,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 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 亦即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人,被害人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該項給付。
 ⑵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09年9月28日、110年1月22日醫療費 用收據自付額及實收額各735元、500元(見附民卷第17頁、 第19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9年10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1 張自費額及實收額50元(見附民卷第35頁)、109年10月16 日骨科醫療費用收據1張自費額及實收額10元(見附民卷第3 9頁)、109年10月16日中醫科醫療費用收據2張自費額及實 收額各100元、10元(見附民卷第43頁、第45頁)、109年10 月16日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2張自費額共110元、實收金額各 10元、100元(見附民卷第37頁、第41頁;自費額共110元含 掛號費10元及證明書費100元,此觀第41頁收據自費額110元 含第37頁收據掛號費10元另計證明書費100元,並載明已繳1 0元,本次實收100元自明);另三軍總醫院109年9月28日醫 療費用收據1張自費額300元、優待額190元、實收額110元( 見附民卷第21頁)、109年10月19日中醫科醫療費用收據1張 自費額100元、優待額90元、實收額10元(見附民卷第23頁 )、109年10月19日中醫科醫療費用單據1張自費額及實收額 100元(見附民卷第25頁)、109年10月19日中醫科醫療費用 收據1張自費額100元(見附民卷第27頁)、109年10月26日 中醫科醫療費用收據1張自費額100元、優待額90元、實收額 10元(附民卷第29頁)、109年10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1張自 費額100元、優待額90元、實收額10元(見附民卷第31頁) 、109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1張自費額100元、優待額90 元、實收額10元(見附民卷第33頁);盧廷圳中醫診所109



年10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額即掛號費100元,其餘109年 10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2張、109年10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1 張、109年11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2張自費額(含自付額、掛 號費、部分負擔等)均為零元(見附民卷第49頁),以上21 張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經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提供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原告已喪失該 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另經三軍總醫院優待而減免給付部 分,原告既未就該部分實際為給付,自不得執此請求,合計 原告實際給付之自費自付額為1,965元。
 ⑶原告所提仁慈醫院110年4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額及實收 額906元(見附民卷第47頁),原告既未舉證此醫療費用與 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間之關連性,且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 卷第172頁),難謂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 不得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⑷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65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就診、申請法律扶助、申請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致支出交通費用4,639元,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車資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火車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4 6頁至第288頁),經查:
 ⑴原告所提109年9月28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585元1張(見本 院卷第246頁)、109年10月5日火車票車資50元、計程車費 收據車資180元、155元各1張(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4頁 、附民卷第51頁)、109年10月12日車資收據600元2張(見 本院卷第258頁)、109年10月1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140 元、180元各1張(見本院卷第264頁)、109年10月26日計程 車乘車證明車資130元、160元各1張(見本院卷第268頁)、 109年11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資140元1張(見本院卷第272 頁)、110年1月22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110元、115元、單 程火車票車資38元各1張(見本院卷第276頁)、110年2月1 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140元1張(見本院卷第282頁)、110 年3月22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155元、170元各1張(見本院 卷第286頁),經核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憂鬱 症惡化而往返亞東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有載明原告於各該日期前往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 50頁、第256頁、第260頁、第266頁、第270頁、第274頁、 第280頁、第284頁、第288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系爭傷害及造成憂鬱症惡化,依其傷勢及身心狀況(伴隨自 傷症狀),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需要,屬因系爭事



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3,648 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向警局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或申請法律扶助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555、123元、275元,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 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並非本件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容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託運費用及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
 ⑵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共25,50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且均為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11頁),而該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之 撞擊部位大致相符,且事故車輛因事故造成受損之部位及零 件,本需待專業修復人員詳為檢視評估後始能斷定,該估價 單所示之修復費用應為必要修復費用,吳丞富徒以肇事時系 爭車輛倒地無碎片散落質疑該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尚非可取。
 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推 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系爭事故109年9月2 8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2,550元。
 ⑷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被毀損託運回新竹縣之託運費用580元,業 據提出承運單為憑(見本院卷21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承運單原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新北市板橋區,原告住所在新竹縣,系爭車輛託運回 新竹縣之託運費用,應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⑸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託運費用及修復費用為3,13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及憂鬱症惡化,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 學歷五專後二年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低收入戶,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收入,吳丞富學歷國中肄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從事計程車工作,台灣大車隊則為實收資本 總額5億餘元之公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金額68,743元。
 ㈣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之駕 駛行為非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而無過失,業如前述,則被 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不足為採。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 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 ,811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規定,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於被告受賠償 請求時,得全部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 55,932元。
 ㈥吳丞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不 能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吳丞富對原告即無39,888元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吳丞富據此主張抵銷,咸屬無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吳丞富自110年5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63頁)、台灣大 車隊自110年9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95頁),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32元 ,及吳丞富自110年5月8日起、台灣大車隊自110年9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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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