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052號
PCEV,111,板簡,1052,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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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戴杏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浩祥

陳炳輝
潘雨彤
陳浩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 ,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經本院裁定命丙○○本 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7 時52分許駕駛其兄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原告駕 駛訴外人戴杏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訴外人邱聰賢所駕駛自路邊起駛往 左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而緊急煞車,系爭機車因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 鈍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 、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亦被毀損,並因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勞動能力減損 2%,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甲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明 知丙○○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出借丙○○使用系爭機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款之保 護他人法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0,800元,經戴杏慧將此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5條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 )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7,553元、勞動能力減損133,2 9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50元、非財產上損害724,348元 共1,095,9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5, 950元,及自乙○○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換 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右眼傷病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非 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 且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邱聰賢和解,若已自邱聰賢受有 賠償,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已清償金額,另乙○○非明知或可 預見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同意出借系爭機車,係丙○○ 私自駕駛系爭機車上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乙○○所有之



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號時,本應 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同向前方原告駕駛戴杏慧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閃避邱 聰賢所駕駛自路邊起駛往左變換車道之系爭小客車而緊急煞 車,因而發生系爭機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 部扭傷等傷害,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等事實,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有仁愛醫院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可查(見附民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 視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 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勢病症,有輔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60頁、第61頁、第71頁)。 ⒉觀之原告於109年11月5日7時52分發生系爭事故後,先於同日 8時10分至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 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扭傷,於同日9時9分離院(見附民 卷第59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再於同日15時33分至輔大 醫院急診,主訴「head dizziness頭暈眩暈、neck tednern ess頸部壓痛」,診斷為「Sprain of ligaments of cervic al spine頸椎韌帶扭傷」(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53頁 至第256頁輔大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第188頁輔大醫院109 年11月5日病歷),於同月6日至輔大醫院急診,主訴「Righ t eye blurred vision and headache noted today右眼視 力模糊且頭痛顯著」,診斷為 「Head injury頭部外傷」( 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6日病歷), 同月6日及同月7日均至輔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診斷為「Ce rvical Sprain頸椎扭傷」及「Head injury with post con cussion syndrome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見本院卷第 496頁、第495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6日、7日病歷)。 ⒊原告復於同月8日因「Cervical spine contusion injury」 、「Head injury」至輔大醫院急診即住院(見本院卷第192



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8日病歷、第186頁輔大醫院入院病歷 摘要),並因住院期間原告至同月11日已連續3日感到「blu rred vision over right右眼視力模糊顯著」,乃於同月11 日會診眼科,診斷為「Eyeball contusion右眼眼球挫傷」 (見本院卷第164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10日會診單、第166 頁至第168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10日至12日病歷),原告於 同月13日出院後,於同月21日至輔大醫院眼科門診,診斷為 「Contusion of eyeball右眼眼球挫傷」,並接受視力檢查 、電腦自動視野儀檢查、眼底彩色攝影、眼底檢查(見本院 卷第493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21日病歷),於同月27日至輔 大醫院眼科回診,確診「Traumatic optic neuropathy右眼 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見本院卷第492頁輔大醫院109年11月 27日病歷)。
 ⒋據上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109年11月5日)即有頭暈 眩暈病徵,翌日(同月6日)亦有右眼視力模糊及頭痛病徵 ,乃於同月5日至8日每日頻繁至輔大醫院求診,於同月6日 確診頭部外傷,同月7日確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並 於同月8日住院,自同月8日至11日其右眼視力模糊病徵更顯 ,乃於同月11日會診眼科,確診右眼眼球挫傷,出院後於於 同月21日接受眼部視力、視野、眼底等精密檢查後,於同月 27日確診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則由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與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病徵早 已發韌於系爭事故當日及翌日,並於系爭事故後第1、2日確 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於系爭事故後第5日會診眼科 確診右眼眼球挫傷,並因右眼視力模糊病徵未見好轉,經接 受眼部精密檢查確診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顯見原告頭部 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與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 變等傷勢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具密切之因果關連性,復據輔大 醫院以111年10月31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7672號函復:原 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與其頸部扭傷係 因同一外力所導致,原告係因同一外力同時造成頭部、頸部 、眼部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7頁),而原告右眼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創傷性」指外力創傷,即因右眼眼球 挫傷之外力創傷而造成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是原告係因 同一外力即系爭事故同時造成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並因右眼眼球挫傷致右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堪認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 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誤,至輔大醫院前以110年3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1780 號函謂: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



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為可能之因果關係,無法直 接證明一節(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8頁),亦表示二者 間因果關係為可能,而二者間因果關係之確立及證明,見諸 病歷資料,並經輔大醫院111年10月31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 07672號函明確肯認,詳如前述,被告執此爭執,不足為採 。
 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其拘束 。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 性視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為民事 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系爭刑事判決之拘束, 且系爭刑事判決以輔大醫院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110年1月8日、15日精神科就診,於109年10日車禍後… 」(見附民卷第79頁)據此質疑原告於109年10月另有發生 車禍等節,恐有誤會,蓋徵之輔大醫院110年1月8日、15日 精神科病歷記載「2020/10/05車禍(騎車被追撞)對方無照 駕駛,在樹林出車禍」(見本院卷第487頁、第485頁),可 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指車禍即109年11月5日在樹林區 大安路216號所發生對造為無照駕駛丙○○之系爭事故,僅前 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誤將車禍日期記錄為同年10月5日而已 ,斷非原告前於109年10月5日亦有發生車禍,此觀自110年1 月20日起就診之精神科病歷資料已將車禍日期更正為正確之 109年11月5日即明(見本院卷第480頁、第476頁、第472頁 、第469頁、第460頁、第454頁、第447頁、第438頁),併 此敘明。
 ㈡乙○○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 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共同生活之兄弟,兄弟一方名 下之機車,允許他方使用,衡諸情理,應屬常態,不允許他 方使用,方為變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參照)。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
 ⒉丙○○為91年9月23日出生,於109年9月23日甫滿考領普通駕駛 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法定最低年齡18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參照),於109年11月5日仍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乙○○與其弟丙○○共同生活,對於丙○○於 109年11月5日仍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自無不知之理,應認乙 ○○知悉其弟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以及允許其弟丙○○使用其 名下之系爭機車,均屬常態事實,而應由被告就乙○○不知丙 ○○未領有駕駛執照,亦不允許丙○○使用系爭機車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乙○○於本院 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機車係其借給丙○○使用【 法庭錄音05:42,(法官問:系爭機車車禍時為何是丙○○在 使用?是你借丙○○用?)答:對),亦知悉丙○○無駕駛執照 【法庭錄音05:46(法官問:是否知道丙○○沒有駕照?)答 :知道】(見本院卷第538頁)之情,已積極自認明知丙○○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出借允許丙○○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乙 ○○既未主張撤銷自認,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兩造與 本院均應同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 反之認定,是乙○○明知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出借允許丙 ○○使用系爭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 其有過失,乙○○既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容無可取。 ㈢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規定甚明。丙○○既經認定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丙○○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丙○○於本件侵權 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甲○○、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丙○○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甲○○、丁○○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明知他人未考領機車駕駛 執照,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 失,而與該他人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 決參照)。乙○○明知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出借允許丙○○使 用系爭機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丙○○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系爭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後車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乙○○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系爭 事故發生及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乙○○應與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9年11月8日至同月13日 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週,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 (見附民卷第71頁),而依原告住院期間系爭傷害傷勢病症 情形(頭痛、頸部疼痛、頭暈眩暈、腦震盪不適症狀、右眼 視力模糊等,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6頁入院病歷摘要) ,足認其住院期間6日亦應有專人照護之需要,又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過高,應以2,000元計算較為合 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萬元(計算式:2,000元20日) ,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12日醫師建議 宜休養2週,於109年11月21日回診時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 ,於109年12月19日回診時醫師建議宜持續休養2個月,有輔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71頁、第61頁、第60頁 ),而腦震盪大部分症狀會在外傷後3個月後回復正常,此 據輔大醫院以111年10月31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7672號函 復在卷(見本院卷第658頁),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需休養期間為3個月,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 間為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4日,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為採。又原告於109年11月5日至同 年12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 30日留職停薪,有請假證明書及留職停薪協議書可查(見附 民卷第62頁至第65頁),而原告於109年5月至同年12月每月 薪資(本/底薪)38,000元,於109年11月、12月因請工傷假 、病假各扣款13,933元、19,000元,有員工薪資單可憑(見 附民卷第74頁至第78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在76,0 00元(計算式:13,933元+19,000元+38,000元+38,000元30 日4日)之範圍內,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後,縱 曾前往任職單位上班及請假,僅為系爭事故當日上午一時之 狀態,不得執此遽謂原告因病程發展病徵愈顯著時仍無看護 或休養之需要,被告就此抗辯,要無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①原告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自109年11月21日追蹤至111年3月 21日並無明顯進步,視神經厚度掃描及視野檢查均穩定,恢 復至之前狀況在臨床可能性極低,有輔大醫院111年7月7日 校附醫事字第1110004756號函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 第413頁),足認原告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病情與症狀已 趨於穩定,且回復可能性極低,又原告因右眼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右眼校正後最佳視力僅0.8,視野檢查顯示右視野輕 微缺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 醫師,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評估原告全人損 傷比達1%,經以診斷、職業與年齡等進行校正,校正後全人 損傷比達2%,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2%,有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67頁),原告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為可採。
 ②原告為67年1月17日出生,於132年1月17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而原告請求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4日不能 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 年2月5日起算至132年1月16日共21年11月又12日,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8,000元,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為9,120元(計算式:38,000元12個月2%),是其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137,516元【計算方式為:計算 方式為:9,120×14.00000000+(9,120×0.00000000)×(15.000 00000-00.00000000)=137,51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6/365=0.00000000)】,原告僅請求13 3,299元,自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戴杏慧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該同意書已 提示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87頁至第601頁),堪認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戴杏慧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 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所支出修復費用共10,8 00元(零件4,500元、工資5,500元、救援車資800元),有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1頁、第82頁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0年 8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至系爭事故109 年11月5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45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500元及救援費用80 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6,750元,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39頁)。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右眼視力受損且右眼視野輕 微缺損,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 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丙○○學歷 高職肄業、乙○○學歷高職畢業、甲○○學歷國中畢業、丁○○學 歷高職肄業(均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 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 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456,049元。  ㈤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並未 舉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此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即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無 以為採。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 時,自得扣除之。又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 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 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同法第3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於同一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且數 汽車均為被保險汽車,各事故汽車之保險人依該規定對於請 求權人就保險給付負連帶債務責任。所謂事故汽車應認與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關係者即屬之,此觀同法第36條第1項用語 為「牽涉」,而非「致交通事故」,且同法第7條規定「因



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益明。故同法第36 條所定之事故汽車不以該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事後經認定就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者為限。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事故汽車或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倘為多數,而渠等之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 既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駕駛事故汽車之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任一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 應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按承保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分 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系爭事故牽涉數汽車 ,即系爭機車、系爭車輛、系爭計程車,均為被保險汽車,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665頁),則各事故汽車之保險人對於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給 付應負連帶債務責任,而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171,568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 部111年11月14日111華車賠字第45號函及檢附資料可考(見 本院卷第666頁之1至第666頁之9),該保險給付雖由事故汽 車之一即系爭計程車之保險人給付,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其他事故機車之保險人含系爭機車之保險人,同免其給付 責任,則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仍得主張扣除該保險給付全 部,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84,481元。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 ,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 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 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 件丙○○、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丙○○、甲○○、丁○○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客觀上同一目的之給 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丙○○、甲○○、丁○○均自111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97 頁至第103頁)、乙○○自111年4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5條及債權 讓與之規定,請求丙○○、甲○○、丁○○應連帶給付284,481元 ,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丙○○、乙○○應連帶給付284,481元,及丙○○自111年4月2 3日起、乙○○自111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函詢輔大醫院,以及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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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