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森雄
被 告 呂乾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修繕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馬桶修繕費用廠商之報價單), 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裁定於已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