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365號
PCEV,111,板小,436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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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遠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 用,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息給付被告按年息19.98%計算應付之循環信 用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於94年9月20日止,被 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5,589元未清償,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589元及其中74,885元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為申辦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惟最後一筆 消費係94年9月,原告於111年8月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本件主債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及違約金 等從權利亦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按週年利 率19.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於94年9月20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5,589元 未清償,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明細資料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 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1.被告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9月20日,此 有原告提出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 料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之 請求權至遲應自繳款截止日94年9月21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迄至109年9月21日即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原告遲 至111年8月4日始提向本院為支付命令聲請,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 ,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明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開規定, 被告以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
 2.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又欠債還債,天經 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 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 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且債權受讓人之 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 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請求權既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屬從權利,揆諸 上開說明,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均應 隨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5,589元,及其中74,885元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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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