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2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高世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倒車不當固有過失,惟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劉哲呈亦有於槽化線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劉哲呈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20,706元(已使用逾5年,零件折舊後價值為2,448元,加計無庸折舊之補漆13,258元、工資5,000元,共20,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減為14,494元(即20,706元×0.7=14,494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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