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02號
TCDM,106,簡上,20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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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4號中華
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
字第3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 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統一超商平東店,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大安區統一超商中廣門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檬」之成年人(下稱「林檬」,林 淑雯依「林檬」之要求記載取件人為「林易成」)使用,容 任「林檬」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林檬」 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 用。而「林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轉帳至林淑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諮詢反詐騙專線,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俊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淑 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 34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林檬」 使用,主觀上係認知其能因此參與類似運動彩券之簽注工作 兼差,難認被告就「林檬」將之使用在詐騙告訴人陳俊憲楊靜芳、被害人邱姿穎、黃美玲財物之行為有所認知,是應 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等語(見 本審卷第36、37、39至4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憲楊靜芳、被害人邱姿穎於警詢; 被害人黃美玲於偵查中指述其如何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 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7514 號函及檢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 ①105偵31304卷第23至26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276號函送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2-②105核交 2318卷第4至10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林檬」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為「林檬」作為實施 詐欺告訴人陳俊憲楊靜芳、被害人邱姿穎、黃美玲犯行之



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
⒈被告於本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審卷第34頁),且於 警詢、偵查中自陳:我是在手遊上認識網友「林檬」,與「 林檬」不熟識、不曾見過面,是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語( 見①105偵31304卷第56頁、2-①六分局警卷第29頁)。又於 偵查中自陳:「〈你寄出去時有無覺得怪怪的?〉有。我寄 出去前有問他是否會還我,他說會,但我覺得很奇怪,需要 提供存摺簿跟提款卡,所以他給我的資訊我都不敢刪,因為 我也很害怕。」、「〈你知道這個公司可能是在進行不合法 的生意?〉是。」、「……我寄出去我自己也覺得很害怕。 」等語(見①105偵31304卷第56頁);於本審審理時自陳: 「〈現在詐騙非常盛行,都是使用人頭帳戶,妳是否知道? 〉我知道。」、「〈但是妳剛才有講到有想到詐欺非常盛行 ,可能被拿來詐騙使用?〉因為新聞有報。」、「〈在妳提 供帳戶出去之前,新聞就有報導,對不對?〉對。」、「〈 所以妳對於起訴的部分,還有剛才本院告知臺中地檢署可能 併審的事實,妳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具有主觀上不確定 的故意,這部分是認罪嗎?〉是。」等語(見本審卷第34、 35頁)。又被告當時為35歲之成年人,且專科肄業(參警詢 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見①105偵31304卷第11頁),從事 過工廠品保、技術員之工作(見①105偵31304卷第56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檬」使 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林檬」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林檬」利用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向告訴人陳俊憲、楊 靜芳、被害人邱姿穎、黃美玲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 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經由新 聞報導知悉現在詐騙非常盛行,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人頭帳 戶可能被拿來詐騙使用,亦稱要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其覺得害怕,已敘明如前,則被告在與「林檬」無信賴關係 之情形下,不顧「林檬」有可能將其所取得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林檬」使用, 客觀上即足可預見「林檬」將可能利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之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 「林檬」使用,使「林檬」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陳俊憲楊靜芳、被害人邱姿穎 、黃美玲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係對於「林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與「林檬」使用,幫助「林檬」對被害人邱姿穎詐 欺取財;及被告幫助「林檬」對告訴人楊靜芳、被害人黃美



玲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幫助「林檬」對告訴人陳 俊憲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 一次提供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林檬」使用,而幫助「林檬」詐欺告訴人 陳俊憲楊靜芳、被害人邱姿穎、黃美玲之行為,係以單一 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僅止於幫 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與「林檬」使用,幫助「林檬 」對被害人邱姿穎詐欺取財;及被告幫助「林檬」對告訴人 楊靜芳、被害人黃美玲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 此部分與被告幫助「林檬」對告訴人陳俊憲詐欺取財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 述,原審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下午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大安區統一超商中廣門市予「林易 成」,以提供「林檬」使用。嗣「林檬」於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㈡至㈣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被告帳戶,而為原審未及 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 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林檬」使用,致告訴人陳俊憲、楊靜 芳、被害人邱姿穎、黃美玲受「林檬」詐欺而轉帳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俊憲楊靜芳、被害 人邱姿穎、黃美玲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1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審卷第43 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俊憲楊靜芳、被害人邱姿穎 、黃美玲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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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證據(卷頁) │
│ │ │ │、金額、轉入之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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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陳俊憲│「林檬」於105年7月24日│①105年7月24日晚│①證人陳俊憲於警│
│ │(提出│晚間8時50分許,撥打電 │間9時22分許,在 │詢之陳述(見① │
│ │告訴)│話與陳俊憲,佯稱:陳俊│桃園市中壢區之郵│105偵31304卷第21│
│ │ │憲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局自動櫃員機,以│頁)、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自動櫃員機轉帳方│②自動櫃員機交易│
│ │ │云,致陳俊憲陷於錯誤,│式,轉帳新臺幣(│明細(見2-①六分│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下同)29,989元至│局警卷第158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林淑雯上開中信銀│、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行帳戶內、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②105年7月24日晚│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 │ │ │間10時7分許,在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桃園市中壢區之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家便利商店龍正門│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市內,以自動櫃員│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機轉帳方式,轉帳│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29,985元(起訴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誤載為29,989元,│錄表(見2-①六分│
│ │ │ │應予更正)至林淑│局警卷第150、153│
│ │ │ │雯上開中信銀行帳│、155、156頁) │
│ │ │ │戶內 │ │
├──┼───┼───────────┼────────┼────────┤
│㈡ │楊靜芳│「林檬」於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4日晚間│①證人楊靜芳於警│
│(併│(提出│晚間9時29分許,撥打電 │10時6分許,在臺 │詢之陳述(見2-①│
│予審│告訴)│話與楊靜芳,佯稱:楊靜│中市烏日區中山路│六分局警卷第59至│
│理)│ │芳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3段、學田路交岔 │61頁)、 │
│ │ │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路口附近之全家便│②楊靜芳之臺灣土│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云│利商店內,以自動│地銀行帳戶存摺封│
│ │ │云,致楊靜芳陷於錯誤,│櫃員機轉帳方式,│面、內頁影本(見│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3,112元至林 │2-①六分局警卷第│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淑雯上開中信銀行│74、76頁)、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帳戶內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局烏日分局烏日派│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騙案件紀錄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見2-①六分│
│ │ │ │ │局警卷第58、62至│
│ │ │ │ │64、66、70頁) │
├──┼───┼───────────┼────────┼────────┤
│㈢ │邱姿穎│「林檬」於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4日晚間│①證人邱姿穎於警│
│(併│ │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 │10時56分許,在花│詢之陳述(見2-①│
│予審│ │話與邱姿穎,佯稱係購物│壇鄉農會,以自動│六分局警卷第128 │
│理)│ │網人員、郵局人員,因工│櫃員機轉帳方式,│至130頁)、 │
│ │ │作人員將購物設定錯誤,│轉帳21,987元至林│②花壇鄉農會自動│
│ │ │會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淑雯上開新光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帳戶內 │、邱姿穎之郵局帳│
│ │ │云,致邱姿穎陷於錯誤,│ │戶存摺封面影本、│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 │交易明細(見2-①│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 │六分局警卷第138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39頁)、 │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
│ │ │ │ │化分局花壇分駐所│
│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制通報單(見2-①│
│ │ │ │ │六分局警卷第127 │
│ │ │ │ │、131至136頁) │
├──┼───┼───────────┼────────┼────────┤
│㈣ │黃美玲│「林檬」於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4日晚間│①證人黃美玲於偵│
│(併│ │,撥打電話與黃美玲,佯│9時10分許,在臺 │查中之證述(見 │
│予審│ │稱:黃美玲購物誤設分期│灣某處,以自動櫃│2-③105偵28137卷│
│理)│ │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員機轉帳方式,轉│第22頁)、 │
│ │ │櫃員機云云,致黃美玲陷│帳9,999元至林淑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雯上開中信銀行帳│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戶內 │表、臺南市政府警
│ │ │機,致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察局麻豆分局總爺│
│ │ │列帳戶內。 │ │分駐所員警工作紀│
│ │ │ │ │錄簿(見2-①六分│
│ │ │ │ │局警卷第146、147│
│ │ │ │ │、14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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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名簡稱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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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卷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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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①105偵31304卷 │
│105年度偵字第31304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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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2-①六分局警卷 │
│0000000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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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318號卷 │2-②105核交2318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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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137號卷 │2-③105偵2813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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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卷 │本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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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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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