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96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莊麗香(即邱梧溉之繼承人)
邱耿毅(即邱梧溉之繼承人)
邱瀞逸(即邱梧溉之繼承人)
邱瀞美(即邱梧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梧溉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梧溉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之範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
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至3項、 第1157條第1、2項、第11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邱梧 溉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死亡,被告莊麗香、邱耿毅、邱瀞逸 、邱瀞美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可查,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規定,被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原告負有限之清 償責任,而被告已於103年開具繼承清冊陳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553號裁 定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103年11月20 日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路,然原告未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業經本院調取該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 復未證明其債權為被告所知,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自僅得 就被繼承人邱梧溉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規定甚明。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2月9日以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函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第2 項第1款規定「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 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 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等限制,及 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以及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衡諸原告所請求之利息 已達銀行法規定之最高利率,其再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 然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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