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09號
KSDV,94,訴,1509,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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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己○○
       辛○○
       庚○○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龍進遺產所為限定繼承之賸餘財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壬○變更為李應元,並經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 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龍進簽訂之輔助勞工建購 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本貸 款以經辦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並以該履 行地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而辦理上開貸款為台 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其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241 號,分別有系爭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輔 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57 、7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清償債務,本院有管轄 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丙○○連 帶給付其被繼承人林龍進未清償之借款。起訴狀送達後, 追加同為林龍進繼承人之丁○○戊○○己○○、辛○ ○、庚○○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林龍進上開借款 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應屬合法。 ㈣、被告丙○○丁○○己○○辛○○庚○○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龍進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向伊 借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8年,利息為 年利率5.07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能清償時,除依 當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當時利率加 收5%,逾期超過6 個月者,加收10% 違約金,如逾期3 個月 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詎林龍進於89年 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自89年10月28日起即未繳款,尚有 本金1,423,236 元未清償,當期利率為年息5%,經原告於90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月20日及94年10月14日催 繳,仍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乙○○戊○○丁○○己○○辛○○庚○○ 則均以: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丙○○丁○○林龍進與前配偶胡阿妹之子女,被 告己○○辛○○庚○○戊○○係訴外人沈蘭英與訴 外人張金龍之子女,林龍進沈蘭英分別與胡阿妹、張金 龍離婚後,二人於80年1 月25日結婚,被告乙○○為林龍 進、沈蘭英之子女。林龍進於89年9 月30日死亡,繼承人 包括沈蘭英、被告丙○○丁○○乙○○沈蘭英於93 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己○○、辛○ ○、庚○○戊○○,故林龍進之繼承人為被告7 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5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29 至39頁)。
㈡、被告丙○○於89年12月18日就林龍進之遺產,聲明限定繼 承,經本院以89年度繼字第1002號限定繼承事件為公示催 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有聲明狀及公示催告附於上開 限定繼承卷可參。




㈢、林龍進於86年8 月16日以其所有之高雄縣大寮鄉○○段17 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137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56之3 號12樓設定160 萬元抵押 權予原告,而於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借款 期限自86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分216 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年利率為5.0 75% ,如逾期3 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逾期6 個 月以內者,依當期利率加收5%,超過6 個月者,加收10% 之違約金。林龍進於89年9 月30日死亡,最進1 期款應於 89年10月28日給付,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系爭房地現仍登記在林龍進名下。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 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 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 貸款借據、系爭貸款契約、繼承系統表、催收紀錄卡、催告 書各1 份、戶籍謄本5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29至39 、104 、123 頁),而為被告乙○○戊○○丁○○、己 ○○、辛○○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100 、10 1 頁),上開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亦無解於償還之責。另 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六、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聲請限定 繼承事件,經本院依法公示催告,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經 核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1002號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 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龍進遺產所為限定 繼承之賸餘財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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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