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877號
PCEV,111,板小,3877,202212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聶寧
被 告 游進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4時10分,駕駛 車牌號碼號TDH-8301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 承保訴外人聯寶科技股份有限公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大吉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059元( 工資7,781元、烤漆10,192元、零件73,086元),業經原告 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沿著路直直開,客人說要右轉,我就切到 慢車道,被告從中線車道切出來的,被告切出來時就發現原 告保戶車輛靜止停在該處,被告就切回中線車道時擦撞到原 告保戶車輛。被告當時是沿著中山路二段直行從板橋到中和 ,要右轉健一路路口,所以提前切到慢車道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付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停車的位置是違停等語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雖於紅線處違規停車,然該路段非屬狹窄之小巷,而為 單向三車道之寬闊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被 告於事故發生前,為直行車輛,並非無法進行避讓,是應認 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情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雖原告承保車輛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亦僅為行政機關是 否依職權據以裁罰,難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反之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被告 為直行車輛,視線無阻礙之情形下,於切換車道時,仍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靜止車 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1,059元(工資 7,781元、烤漆10,192元、零件73,086元),此有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8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6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608元(計算 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7,781元、烤漆10,19 2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581元(計算式: 37,608元+7,781元+10,192元=55,5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86×0.369=26,9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86-26,969=46,117第2年折舊值 46,117×0.369×(6/12)=8,5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117-8,509=37,6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