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許忠義
被 告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與被告間前因修復漏水案件業經鈞院106年度板簡字 第144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原告於民國10 9年3月14日請修繕師傅按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附件即財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四) 、1.所示之修復方法、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鑑估費用表項次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五樓修繕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漏水修復工程 」,修繕完畢且每個步驟均由原告拍照存證。嗣後原告於10 9年4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修 繕完畢併附上施工修繕照片及修繕說明書。而同時原告亦向 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再次於該非訟程序中以書狀說明前述 已修繕完畢(債務清償完畢) 乙情,經鈞院公文書合法送達 被告,被告收受後即接受而未表示異議,是以,鈞院109年8 月12日即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原 告確定。
㈡、次查,被告明知原告已修復漏水完畢,渠竟於109年12月9日 執前述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即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161061號執行命令命原告許忠義修復漏水, 並分別訂定三次現場履勘期日: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5 日及110年9月8日,除執行命令命「第三人楊銘堂屆時到場 協助本院程序之進行」外,鈞院執行處並告知原告履勘當日 須請漏水修繕師傅一同到場進行勘驗。是以,漏水修繕師傅 一共出席三次現場履勘,每次出席費新台幣(下同)2,500 元,共計7,500元,均由原告預先支付。再查,前揭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1061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執 行處於111年3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強制執 行聲請、執行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被告)負擔。」,被告既無 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是以該件裁定即告確定。
㈢、原告於109年3月14日已修復漏水完畢,亦於109年4月15日以 板橋埔墘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附上施工修繕照片及修繕說 明書)告知被告已修繕完畢、鈞院109年8月12日109年度司聲 字第191號返還擔保金非訟程序中之公文書亦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均收受後即接受而未表示異議,由此可證被告明確知 悉漏水已修復完畢,仍故意以原告未修復漏水為由,於109 年12月9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修復漏水強制執行,嗣後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經現場履勘確認漏水已修繕完畢,鈞院執行處 即於111年3月3日裁定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足見被告 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因為被告之故意行為,使原告無端 受有前述已支出之7,500元之損害(修繕師傅楊銘堂之三次出 席費),益徵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 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示修補方法,與上開判決主文迥異,將來仍有漏水之 虞,被告無法同意。被告接獲原告109年4月15日板橋埔墘郵 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及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裁定,未 表示異議是因為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及鈞院上開裁定,是請被 告對擔保金返還主張行使權利,原告既已依鈞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主文規定,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被 告對返還擔保金實無提出任何異議之理由。直到109年11月2 9日被告家中廚房天花板發見漏水被告即上5樓向原告反應, 被告4樓家中廚房天花板發見漏水,惟原告置之不理,於是 於109年12月9日執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宣示判決筆 錄、108年度簡上149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不法行為。
㈡、按鈞院110年1月12日新北院賢109年司執竹字第161061號110 年4月1日現場履勘執行命令說明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61061號債權人林玉珍與債務人許忠義間修復漏水等強制 執行事件…。」之記載,即可證明上開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 事件,原告並非債權人而是債務人;惟原告主張鈞院執行處 109年度司執字第161061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修復漏水等語, 即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原告主張履勘 當日須請漏水修繕師傅一同到場進行勘驗及漏水修繕師傅一 共出席三次現場履勘,每次出席費2,500元,共計7,500元云 云,與鈞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竹字第 161061號函、110年7月15日及110年9月8日現場履勘執行命 令不符,亦不可採信。
㈢、除上開事實及理由外,被告不同意原告支付「請第三人楊銘 堂屆時到場協助本院程序之進行」每次2,500元費用,蓋因 :
⒈110年4月1日現場履勘當日,司法事務官當面詢問漏水修繕師 傅即第三人楊銘堂:「你今天來收不收費用」第三人楊銘堂 當面回覆司法事務官:「不用」,而依110年4月1日執行筆 錄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記載,9:50請第3人至債權人家中查看 廚房天花板確認目前天花板是乾的,無滲水。惟因第三人楊 銘堂已不欲行使權利,故司法事務官並未作出第三人楊銘堂 須收取費用之認定與裁示。
⒉110年7月15日現場履勘鈞院並未依現場履勘執行命令所載, 派員到標的現場執行,即有所本;惟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不同意支付。
⒊110年9月8日現場履勘,依據鈞院110年9月8日現場履勘執行 命令已惠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指派建築 師啟明勘驗並繪製勘驗圖畫於筆錄中,且認定公會有到場協 助之必要,原告亦依命向公會預繳費用。反觀,執行當日鈞 院已請專業人士勘驗,且依鈞院110年9月8日現場履勘執行 命令說明八、「本次期日亦請第三人楊銘堂屆時到場協助本 院程序之進行。」,惟上開執行命令中並未提及「請第三人 楊銘堂屆時到場協助本院程序之進行。」有協助之必要及須 收取費用之記載,所以第三人楊銘堂屆時不到場協助鈞院程 序之進行,亦無任何義務違反,故非屬執行必要費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 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 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 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原則上固屬正當行為。然相對人 被動應訴,不可避免遭受經濟上或精神上的負擔,其執業行 為、營業活動或其他行動亦可能受有限制,侵害其生活之安 穩及自由,故訴訟權亦不得濫用,否則將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並非以訴訟之結果為論 斷依據,如行為人明知或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查證義務而可得 而知其提起訴訟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憑據,仍執意提起訴 訟,按照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制度旨趣,顯然不具相當性, 自不得阻卻違法。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端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此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等語,並提出施工修繕照片、修 繕說明書、109年4月15日板橋埔墘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聯、漏水修繕師傅楊銘堂現場履勘出席費收據等件為證 。然而,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雖有記明告知被告已修繕 完畢併附上施工修繕照片及修繕說明書,然而被告持合法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屬其依法可為之權利,尚無所謂 違法可言,即便原告認為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因原告係自行僱工修繕,執行法院尚須偕同製作鑑定報告 之建築師履勘,且需依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9 月1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09號函內容判斷原告是否自行旅 行完畢。本件尚無從以執行法院確認原告認為有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調查程序,認定被告即構成違法之侵 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主張情事在法律上顯然無從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