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847號
PCEV,111,板小,384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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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47號
原 告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黃禹璇澎湖縣○○市○○里0鄰○○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建 物及所屬基地持分(即系爭房地)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對外銷售,被告經永慶公司居間帶 看後,以斡旋金契約向原告表達購買之意願,兩造後續議定 買賣總價及其他條件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以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1609萬元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當日將被告原提出之斡旋金現金10萬元轉為價金,存入 本件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另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金額150萬 元本票方式給付簽約款。然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4月22日以現金150萬元匯入本件買賣履約 保證帳戶,如被告屆期未履行,則原告除得行使票據權利外 ,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沒收被告已給付之款項。惟以,被告本應於111年4月22日前 履行匯入現金150萬元至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然屆期並 未履行,原告乃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然 被告屆期仍未履約,原告乃於111年5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 知解除系爭契約,並行使沒收已付價金之權利。然被告拒絕 同意原告收取存放於履約保證帳戶內之價金,並向臺北市政 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導致原告無法行使收取前開款項之權 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民事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母親游千慧欲於新北市購屋,惟因其居住於澎湖,遂 由被告代為看屋,游千慧經友人介紹後委託永慶房屋居間帶 看房屋。111年4月16日11時許經永慶房屋仲介范崴喆帶看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與母親討論後,於同日13時許以被 告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並 待游千慧於111年5月3日到臺北後再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 簽約款。豈料,約14時30分許,永慶房屋仲介范崴喆卻將被 告帶入一小房間中,不斷催促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告 知系爭契約要等游千慧用印並交付簽約款後才會成立,更於 當下撥電話予游千慧,請游千慧準備相關證件並備齊簽約金 ,相約於111年5月3日簽約,被告當下不疑有他,依房仲范 崴喆之指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於票據號碼AA0000000-0 票面金額150萬元及票據號碼AA0000000-0票面金額1129萬元 之二紙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然游千慧卻於當日下午6時許 接獲訊息告知房屋成交,而斡旋金10萬元已轉為簽約金存入 履約保證帳戶中,被告及母親游千慧對此驚訝不已,游千慧 遂於隔日(即111年4月17日)通知永慶房屋房仲范崴喆表示 簽約過程有瑕疵且太過倉促,對於系爭房屋亦未盡滿意,故 欲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房仲范崴喆轉達原告 堅持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游千慧遂於111年4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撤銷系爭契約,嗣原告分別於111年4 月25日、111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簽約款及 解除契約;被告嗣又於111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先前 已由游千慧發函解除契約,並已依法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111年7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居間協商(被告亦 有列席參加),最終被告與永慶房屋達成協議,永慶房屋同 意免收仲介費用,並返還尾款擔保本票(票據號碼AA000000 0-0、票面金額1129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即向鈞院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並持其所執有票據 號碼AA0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56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針對該裁定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
㈡、查本件房仲范崴喆自始知悉欲購屋者係游千慧,且過程中亦 均與游千慧聯繫,游千慧僅授權原告代為看屋,但范崴喆卻 以「系爭契約要等游千慧用印並交付簽約款後才會成立」等 說法,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就 此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



溯及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原 告給付違約金,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未依約履行,係因可歸責於房仲范崴喆刻意詐欺被告, 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倘被告無從以此撤銷意 思表示,因而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 約金之價額亦僅10萬元,並非160萬元;蓋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之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乃以實際給付為要件,若 被告未給付價款,尚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另為給付,而被 告實際僅給付10萬元,另本票雖係有價證券,然並非支付證 券或金錢之其他替代物,且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 五點已約明差額150萬元於111年4月22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參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要求被告兌現票據號碼AA00 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顯然該紙本票並 非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原告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 額為160萬元,並無理由。   
㈣、被告於111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之母親游千慧於隔 日(即111年4月17日)隨即表示欲撤回意思表示,於111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後續亦未繼續履約,原告亦未將系爭 房屋交予原告或游千慧使用,且原告不久後亦尋得新買主而 將系爭房屋售出,是被告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故今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付斡 旋金1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不動產買 買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勘信 為真實。
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 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 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 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又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 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 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 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 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



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 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 乙方,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買方即被告事後不願依系 爭契約之內容履行契約,故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 契約,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解除,參酌內政部公 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規定:「買方逾期達5日 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 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 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 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7日仍未支付者,賣方 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 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 害賠償」,足認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給付之價金即斡旋金100,000元 為本件之違約金,尚無逾越上開主管機關所定房地總價15% 之上限,難認有違約金過高情形,應有理由。是原告徒指被 告請求之本件違約金過高,要非可採。
㈢、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 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云者, 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 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係經訴外人范崴喆佯稱系爭契約要等訴 外人游千慧用印並交付簽約款後才會成立,陷於錯誤而為簽 立云云,惟被告迄未就此項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訴狀送達翌日即 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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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