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813號
PCEV,111,板小,3813,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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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13號
原 告 廖彥
被 告 蘇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2號)
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大觀路1段往大觀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59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 轉,適左後方有訴外人張佑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 外人吳昀芳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右手腕撕裂傷(共2處各為5公分)、雙膝、右踝、 左手肘挫傷及右手、左手肘、右膝擦傷等傷害,致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新 臺幣(下同)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年收入 約433,603元等節,業經本院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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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