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77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吳思吟
吳柑樹
黃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 28條第1項及第436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思吟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被告吳 柑樹及被告黃淑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吳思吟 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債權,嗣經訴外 人杜玉峰讓與原告,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 清償義務。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經查,依據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被告間就被告吳思吟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給 付之責,為連帶債務人,然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地均係在彰化 縣○○鎮○○路○段000號,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上開 被告等人之住所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雖 依被告吳思吟等3人與訴外人杜玉峰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 諸首揭法條,並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為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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