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710號
PCEV,111,板小,3710,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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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710號
原 告 潘淑梅
訴訟代理人 何怡欣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民樂路口 處,因疏於注意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7,959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順益汽車中和服務廠結帳清單為證,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 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 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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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