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630號
原 告 林渭峰
被 告 王郁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介紹朋友找原告修車未完善,造成其與友 人感情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 ○0號前,持高爾夫球棍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座玻璃窗,並在該車輛引 擎蓋上留下「0000000000我砸的」等內容之字跡,原告因而 支出修繕費用共14,500元(包含工資9,500元、零件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於10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110年2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此有公路監理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7日止,使用期 間已逾5年,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500元為限(計算式:5,000×1/10=500),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500元,共計10,000元,即為原告所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 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