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298號
PCEV,111,板小,3298,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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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98號
原 告 張美娜
訴訟代理人 黃登木
被 告 汪○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汪○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汪○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甫先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底某日,透 過臉書求職廣告而加入在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藤綠」及「 麥香紅」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被告汪○彥、訴外人歐 雅玲、蔡佳勳邱恩力張景隆、「藤綠」及「麥香紅」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 付款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訴外人歐雅玲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汪○甫再依「藤綠」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 由汪○甫夥同汪○彥分別持提款卡自110年9月6日18時46分許 起至110年9月6日19時53分許陸續提領款項,嗣汪○甫及汪○ 彥復依「藤綠」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致原告受有損害2998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29988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被告等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11年度少護字第590號及第591號宣示筆錄判被告汪○甫及汪



○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而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 86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汪○甫 及汪○彥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又被告汪○甫及汪○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為其等之生父,被告甲○○依法為被 告汪○甫及汪○彥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自應連帶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汪○甫及汪○彥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原告遭受詐騙受有29988元之損 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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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