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廖瑾雯
廖嘉玲
廖經祐
周幼梅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廖經偉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經祐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六四○建號建物之夾層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廖經祐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原告廖瑾雯、廖嘉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周幼梅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廖經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廖經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壹為原告廖經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瑾雯 新臺幣(下同)81,267元、原告廖嘉玲81,267元、原告廖經 祐297,318元、原告周幼梅36,11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瑾雯51,8 72元、原告廖嘉玲51,872元、原告廖經祐277,109元、原告
周幼梅36,11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640建號建物、夾層部分、增建部分 止,按月給付原告廖經祐11,023元。」等語。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廖運源先生前於106年4月27日安詳辭世,其法定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廖陳寶英、子女即訴外人廖文銘、訴 外人施廖秀娘、訴外人廖淑慧等,共計四人。而繼承人廖文 銘先生嗣後亦不幸於107年4月20日因病逝世,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即原告周幼梅、子女即原告廖瑾雯、廖嘉玲、廖經祐, 及子女即被告廖經偉等,共計五人。又,繼承人廖陳寶英女 士嗣後亦於108年7月15日離世,其繼承人則為訴外人施廖秀 娘、訴外人廖淑慧,以及代位繼承廖文銘先生應繼分之四名 子女,即原告廖瑾雯、廖嘉玲、廖經祐以及被告廖經偉。㈡、經查,廖運源先生於生前已備有遺囑一紙,並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640建號建物(即分割前之1 364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 其中除有一樓房地外,另有夾層部分、增建部分(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夾層),分別遺贈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廖經祐、 被告廖經偉,並於109年1月21日完成不動產過戶登記。然而 ,系爭房地之夾層自被繼承人廖運源先生過世即106年4月27 日起,均遭被告廖經偉無權佔用至今。
㈢、被告廖經偉於系爭房地之夾層完成不動產過戶登記前無權占 有之行為,業已侵害繼承人廖文銘、廖陳寶英之權利,而繼 承人廖文銘、廖陳寶英雖已逝世,然渠等依法得主張之權利 仍由原告等人繼承之,故原告等四人仍得對被告主張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⒈經查,系爭房地之夾層於106年4月27日即訴外人廖運源逝世 後,即屬被繼承人廖運源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 廖陳寶英、子女即訴外人廖文銘、訴外人施廖秀娘、訴外人 廖淑慧等人公同共有之,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次 查,於被繼承人廖運源先生逝世後即106年4月28日起至109 年1月20日即系爭房地之夾層完成過戶登記前,原告等四人 及被告公同共有廖文銘先生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換言之 ,原告等四人於繼承廖文銘先生享有之應繼分4分之1後,就 系爭房地之夾層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計算式:1/4*1/5=1 /20)。再查,於繼承廖文銘先生之應繼分3分之1後,原告
廖瑾雯、廖嘉玲、廖經祐等三人代位繼承廖陳寶英女士享有 之應繼分4分之1後,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各為48分之1(計 算式:1/3*1/4*1/4=1/48)。是以,原告周幼梅於繼承廖文 銘先生之應繼分後,其應繼分之比例為1/20,原告廖瑾雯、 廖嘉玲、廖經祐於繼承廖文銘先生之應繼分與代位繼承廖陳 寶英之應繼分後,其應繼分之比例各為(計算式:1/20+1/4 8=17/240)。
⒉經查,系爭房地座落區域具有下列各項優勢,除生活機能、 教育機構、藝文休閒設施完備外,亦因存有完整之交通網絡 得以串連整個雙北生活圈,而屬優質住宅環境,綜合評估其 優勢,其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價格為319元,應屬合理。又, 系爭房地之夾層具三房一廳一廚房一衛浴之格局,亦有獨立 之大門與樓梯,具完整之住家空間,依系爭房地之夾層共69 .1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價格為319元為計算,系 爭房地之夾層租金應為22,046元(計算式:319*69.11=22,0 46.09)。
⒊從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夾層按月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依前述計算可知每月為22,046元,原告等四人 均得依法請求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共計32 月23日之不當得利。故原告等四人分別得請求下列數額: ⑴原告廖瑾雯、廖嘉玲、廖經祐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9年1 月20日止各得向被告廖經偉請求51,872元(計算式:22,0 46元*32月*17/240)+(22,046元*23/30*17/240)=51,872元 )。
⑵原告周幼梅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得向被告 廖經偉請求36,119元(計算式:(22,046元*32月*1/20)+( 22,046元*23/30*1/20)=36,118.6元)。㈣、被告廖經偉雖於系爭房地之夾層完成不動產過戶登記之日起 即109年1月21日時,成為所有權人之一,然其仍與原告廖經 祐為分別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依司法實務之 定見可知,被告廖經偉仍無權利占用系爭房地之夾層之全部 ,故原告廖經祐自得向被告廖經偉請求前開51,872元外,並 得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應得對被告請求之 數額共225,237元(計算式:(22,046元*20月*1/2)+(22,046 元*13/30*1/2)= 225,236.6元),共計277,109元(計算式 :51,872元+225,237=277,109)。另自110年10月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夾層前,按月給付原告廖經祐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1,023元。
㈤、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是經廖運源、廖陳寶英、廖文銘之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地 之夾層,被告是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基於繼承廖陳寶英、廖 文銘之權利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原告廖瑾雯、廖嘉玲及廖經祐為廖文銘與周幼梅所生之子女 ;而被告廖經偉為亦為廖文銘之子,然並非係與其配偶周幼 梅所生,而係與張海倫所生;因此,父親廖文銘自被告小時 候即安排與祖父廖運源、祖母陳廖寶英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夾 層內,由祖父祖母照顧,被告自小並未與父親廖文銘及其家 人同住(即原告等),以避免紛爭,並居住至今。 ⒉於祖父廖運源於106年4月27日過世後,被告即與祖母廖陳寶 英一同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夾層內,且因廖陳寶英身體欠 佳,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且祖父廖運源之子女( 即父廖文銘、姑姑施廖秀娘、姑姑廖淑慧)均因結婚另有居 住地不住在系爭房地夾層內,因此均係由被告照顧廖陳寶英 、陪同廖陳寶英居住。因此,於祖父廖運源過世後,被告仍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夾層內,是經廖運源之繼承人(即廖 陳寶英、廖文銘、施廖秀娘、廖淑慧)全體之同意。 ⒊而自廖文銘於107年4月20日過世後,同前述,被告仍繼續照 顧祖母廖陳寶英、陪同祖母廖陳寶英繼續居住,此亦為廖陳 寶英同意;之後於107年7月25日祖母廖陳寶英經法院裁定由 廖淑慧為監護人於107年1月31日生效後,監護人廖淑慧亦同 意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夾層內,以利照顧祖母廖陳寶英 。
⒋因此,被告自小居住在系爭房屋夾層內至今,是祖父廖運源 、父親廖文銘、祖母廖陳寶英均同意之;原告所稱:被告侵 害廖文銘、廖陳寶英之權利,因此由原告等人「繼承」及「 代位繼承」廖文銘、廖陳寶英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原告並應就被告有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廖經祐主張自不動產過戶登記之日起即109年1月21日時1 10年9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計 算系爭夾層之租金,顯有過高之情事:
⒈查,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於109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37,414元,則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9931元 。原告廖經祐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申報總價為467,211元。( 計算方式:29931(元)*6504(平方公尺)*原告廖經祐應有部分 20000分之48=467,211元);原告廖經祐所有之房屋應有部分 於現值為584,153元。(計算方式:房屋現值1,168,305元*應
有部分2分之1=584153元)。附註:參系爭建物之謄本,屋齡 約36年(使照字號為75始字1478)。
⒉因此,原告廖經祐土地及建築物應有部分之申報總價為1,051 ,364元。(計算方式: 467,211元+584,153元=0000000元)而 因系爭房地為夾層,室內高度僅2公尺,無獨立之產權,僅 為居住使用,且屋齡已36年以上,故租金應以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3為計算,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夾層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每月租金應為2,628元(計算方式:原告之土地及建築 物應有部分之申報總價1,051,364元*年息3%/12個月=2,628 元)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標的為「系爭房地之『夾層』」,並非 是指一樓出租給萊爾富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處;甚且一樓出 租給萊爾富所收取之租金收益,係由原告與被告各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為收取;而系爭房地之「夾層」,並無出租給 萊爾富商店作為營業使用,而是被告從小與祖父廖運源、祖 母廖陳寶英之居住之地方;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夾 層」為營業使用、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夾層之行為,業據提出遺囑、系 爭房地之權狀影本、實價登錄網頁、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明 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夾 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 例參照)。至於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 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 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7年 上字第217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負舉證責任。占有人既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 基其於與所有人之被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所有人係 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受其與被繼承人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所拘束,自應由占有人舉證其與被繼承人間確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如其未能就此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 即應受敗訴判決。復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借 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足見借用人死亡,僅為貸 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 故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㈢、本件被告抗辯其係經廖運源、廖陳寶英、廖文銘之同意居住 在系爭房地之夾層,為有權占有等語。經查,證人廖淑慧於 111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系爭夾層廖運 源死亡前、106年4月27日至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0候迄 今做何使用?)系爭夾層一直是住家使用,並沒有做店鋪使 用。廖運源死亡前、廖陳寶英死亡前,被告一直都住在系爭 夾層,整個家族都知道這件事。不是系爭夾層,而是房屋的 一樓才是出租給萊爾富做店面。」等語,證人施廖秀娘於上 開期日亦證稱:「廖運源死後繼承人有配偶跟子女。在廖運 源死後,繼承人都有同意被告住在系爭夾層裡。」等語,足 徵系爭建物係原所有權人廖運源於其生前出借予被告管理使 用,亦即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廖運源與 被告之間。
㈣、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而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向其全 體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既 係基於其與廖運源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於廖運源死亡後, 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被繼承人廖運源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在內,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於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上開使用 借貸契約之終止,自應由廖運源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以意思 表示為之,本件廖運源之全體繼承人既無此意思表示,自無 終止之效力,是於109年1月21日完成不動產過戶登記前,即 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前,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夾層,為有權占 有,原告主張基於繼承廖陳寶英、廖文銘之權利對被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98條、 第99條就以現金為房屋租賃之擔保者,分別明定其現金利息 視為租金之一部,其利率之計算,與97條租金所由算定之利 率相等;且擔保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 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上開 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 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 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 1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9 07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㈥、經查,被告對於109年1月20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計算系爭夾層之租金過高等語抗辯。經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居住於系爭夾層,足認系爭夾層為住 家使用,而非營業使用,自有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巷規定 之適用,且上開法文為強制規定,故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夾 層之租金,然因系爭夾層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應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因 此,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不動產,板橋 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於109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7, 414元,則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9,931元。原告 廖經祐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申報總價為467,211元。(計算式 :29,931元x6,504(平方公尺)x原告廖經祐應有部分20,000分 之48=467,211元);原告廖經祐所有之房屋應有部分於現值 為584,153元。(計算方式:房屋現值1,168,305元*應有部分2 分之1=584153元);是土地及建築物應有部分之申報總價為1 ,051,364元(計算式: 467,211元+584,153元=1,051,364元) ,此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系爭夾層雖作為住家使用 ,然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加計房屋 課稅現值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屬適當。 故被告無權占用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
8,761元(計算式:1,051,364元*年息10%/12個月=8,761元 )。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廖經祐得向被告請求自109年1月21日起 至110年10月4日,共計1年8月1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9,016元[計算式:8,761元*(20+13/30)月=179,0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640建號建物之夾層部分止, 按月給付原告廖經祐8,7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廖經祐179,016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640建號建物之夾 層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廖經祐8,76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周幼梅為當事人訊問,然廖運 源之繼承人並未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