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志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志宏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111年10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以天九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 場為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參與賭博,只因跟陳奕蓉約好去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貨款4萬,剛好遇到警察取締賭 博,身上的142,300元都是警察從我身上拿出來,並不是在 桌上的賭資,本人只有國中畢業,又受職傷與小中風過,造 成生活上的困難,只能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明 定,但該條規定既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得以本條規定裁處 者,即應以已經著手於賭博行為者為限,故縱使攜帶金錢前 往賭博場所,但無法證明其已有著手於賭博行為者,仍無從 以此論處。
四、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獲唐宇、許 錦棟在該址經營賭博場所,以天九牌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 參與賭博,並有收取抽頭金等情,為許錦棟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陳奕蓉、賴茂松、陳柏仁、羅廉富、李映昇、
林光能、高添昌、高裕和、彭柏祥、蘇勇有、許志豪、廖麗 玲、劉俊、劉榮煌、陳雪釵、楊承詮、郭玟槿、陳振忠、陳 志賢、蘇文義、吳秋琮、江品瑋、林六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在卷可稽,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等在卷可佐,堪認警方到場搜索時,上址確為賭博場所並有 賭博情事。但觀諸上開各人之證述內容,可見其等均僅有受 警詢問而針對該賭場之引介、把風人員各係何人為陳述,及 就自身有無參與賭博為供述,卻無任何一人指稱當日其他參 與賭局之賭客有何人。另證人陳奕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原 本是要將貨款拿給異議人等語,核與異議人所陳當日是要向 陳奕蓉收取貨款乙情相符,依卷附搜索現場照片,亦未見異 議人有在賭桌處遭查獲,明顯可見正在參與賭博之情形。從 而,依現有事證實無從認定異議人係為參與賭博到場,且縱 使異議人係基於賭博之目的而攜帶現金到場,亦無積極證據 可認異議人已著手參與賭博行為,是無從遽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9,000元,即有未恰,應予撤銷。五、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異議人身上查獲142,30 0元,並為沒入處分等情,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原處分書附卷可參。然本案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以 身上持有之現金從事賭博之行為,自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異 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 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上開現金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亦應予以撤銷。六、綜上所述,移送機關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 規定處斷,尚有未恰,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