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鄭以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3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以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21日13時4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明仁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伸縮警棍1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東山、楊清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㈤扣案伸縮警棍照片1張。
㈥扣案伸縮警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查,本件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 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伸 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