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教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9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1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教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一把(含彈夾一個、玻璃珠七顆及鋼瓶一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30日13時4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 含彈夾1個、玻璃珠7顆及鋼瓶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玩具槍(空氣槍)一把(含彈夾 一個、玻璃珠七顆及鋼瓶一個)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 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 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玩具槍 (空氣槍)1把(含彈夾1個、玻璃珠7顆及鋼瓶1個),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