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513號
TPAA,111,聲再,513,20221201,2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再 審原 告 傅文賢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 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 字第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 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