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513號
TPAA,111,聲再,513,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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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傅文賢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8年9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 114336號再申訴評議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聲請人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略以:原處分有明顯瑕 疵,聲請人之教學具有學術依據而評審違反學術倫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所提出證據未「實質審查」(僅以評審身分說明 ),答辯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恣意裁量之違法或顯然 不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證據於訴訟中之重要地位,爰聲 請再審等語。經核其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 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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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