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Perez Halle Natalia(杜狐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為美國籍外國人,因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與設立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維德文理語言短期補習班簽訂外籍 英語教師聘僱契約,受聘為該補習班聘僱人從事英語教學、 研究、諮詢及參與相關活動,聘僱期間為109年12月20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止。抗告人繼經勞動部核發有效期限110年 1月12日至7月20日之聘僱許可;復因受聘將於龍騰學校財圑 法人新北市林口康橋國際高級中學(下稱林口康橋高中)任 教,乃經由林口康橋高中向相對人申請從事學校教師工作之 許可,業據相對人以111年7月12日第1110089275A號函核發 效期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之聘僱外國教師許可 (相對人另以同期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89275號函對林口康 橋高中為核准處分,下稱系爭聘僱許可),抗告人並據以取 得效期為111年8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居留許可與外僑居 留證。
㈡嗣新北市政府接獲檢舉抗告人於110年3月間在新北市私立育 才國民小學(下稱育才國小)從事英語教學工作之情事,經 進行查察屬實後,乃於110年10月間認定育才國小(代表人 :該校校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對育才國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相對人據 勞動部函知上情後,乃以111年8月31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11 0946號函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下稱原處分);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則於111年9月5日以移署北新服字第1118369 388號處分書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命抗 告人應於該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出國(下稱移民署處分) 。
㈢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分別對原處分、移民署處分提起訴願 ,併就移民署處分申請停止執行後,且於同日另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假處分,請求聲明:⒈先位聲明 :①原處分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應予停止;②移民署 處分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應予停止。⒉備位聲明:① 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對移民署提起訴願之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前,得暫時居留;②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 訴願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得暫時在林口康橋高中工作。 經原審作成111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移民 署處分部分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其餘聲 請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原處分應於本案行 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㈣至於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餘聲請部分,與移民署就原裁定 命移民署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部分,均未 據各該當事人提起抗告而確定,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三、本件原裁定意旨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救濟 程序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部分,略以:抗告人就原處分提 起訴願未同時申請停止執行,則其逕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 已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次,原處分之效果僅涉及抗告人 不得續依系爭聘僱許可於我國境內工作。抗告人固將因無法 在我國工作而受有經濟損害,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將致其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自 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准予停止執行移民署處分,但抗告人在臺居留期間 ,若不能依系爭聘僱許可合法打工,無疑將對其生存權造成 難以回復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 以救濟之情形。故原裁定謂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顯有可議之處。
㈡依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移民署處分所據之理由,對於原處分 亦可比照辦理,即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遽認原處分與停 止執行要件不符,無從准許,自於法有悖。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 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㈡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而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於提起撤銷訴訟前,雖得向行政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目的在使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有 急迫情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予以暫時性權利保護 。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 ,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 念,回復有相當程序之困難而言。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 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 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 備應予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法所 許。
㈢經查相對人係因抗告人曾未經許可於育才國小從事英語教學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始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聘 僱許可,而發生廢止原許可抗告人在林口康橋高中從事學校 教師工作之效力,核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其性質係屬經 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 以補償或賠償,難認為不能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 未准許停止執行原處分,將使其無法在我國繼續合法工作致 生存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顯屬過當連結,難認有據 。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乙節 ,因其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並不符合法定積極要件,自無 論究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請求裁定原處分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