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俞朝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
第41號、111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經過:
抗告人是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何憲忠(下稱何君 )於民國106年7月5日結婚,經相對人許可,於107年1月5日 來臺依親居留,並領有許可證號第○○○○○○○○○○○○號居留證( 下稱系爭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11年7月5日。抗告人於111 年4月6日以依親居留滿4年為由,申請長期居留(下稱系爭 申請),經相對人審查認定,抗告人曾於109年7月8日為警 查獲在臺涉犯妨害風化罪章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因而有妨害風化之紀錄,故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内授移 北宜服字第11109108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 抗告人之系爭申請,並廢止抗告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 居留證(就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居留證部分,下合 稱廢止居留許可),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 許可翌日起算3年内,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下稱定期不許可再申請居留)。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審議中,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原處分 之停止執行,並聲請原審裁定抗告人於系爭申請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前,得暫時居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合併以11 0年度停字第41號、111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嗣抗告 人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系爭案號: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270號)。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系爭刑事判決以抗告人是何君配偶並自白認罪而認定抗告人
為圖利容留猥褻罪之共同正犯,但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 ,該案證人也均證稱警察查獲當天未見抗告人,足證抗告人 與何君個人犯行無關,並無妨害風化行為,抗告人已對系爭 刑事判決提起再審,抗告人對原處分之本案行政訴訟勝訴可 能性極高,原裁定稱仍有待兩造於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 查後方能判斷云云,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二)原裁定忽視抗告人與何君乃夫妻而互負同居義務,且夫妻同 居經營家庭生活之重要基本權利,維繫婚姻生活圓滿之重要 利益,也未慮及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 往返入境均須集中或居家隔離或檢疫而不得外出,若系爭刑 事判決進行再審程序,抗告人須往返兩地出庭,徒增勞費及 時間,以及抗告人若遭強制出境,即無法盡照護、教養子女 義務等情,顯見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保障之權益,遠 大於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維護之抽象國家利益,原裁定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
(一)為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所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 性」之司法擔保誡命,行政訴訟法配合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 ,提供「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及「假扣 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相異 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以避免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在本案行政 訴訟終局確定前,蒙受不可回復或難於回復的重大損害。本 件抗告人在提起本案訴訟前,因不服原處分而對之聲請停止 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雖未就原處分規制效力可分之各部 ,分別指明其聲請暫時權利保護的類型,但就原處分不予許 可系爭申請部分,本案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就此部分 抗告人聲請意旨顯為求法院裁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得於本 案行政爭訟程序終局確定前,在臺灣地區暫時居留;另原處 分廢止居留許可部分是負擔處分,聲請意旨求為裁定該部分 之停止執行,亦無疑義。至於原處分定期不許可再申請居留 部分,因抗告人現實上並未於原處分所定3年期間內已再提 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申請,原處分此部分之規制效力, 不在於針對依法申請之不予許可,而在於該特定期間內,停 止抗告人依法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的權利,性質上 屬形成性之負擔處分,對該部分正確之本案訴訟種類為撤銷 訴訟,故本件對此部分亦在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原裁定就抗 告人聲請意旨之界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並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 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否則尚難 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而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 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 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本案請求為前提,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予 釋明。前者之釋明,在使法院經由聲請事實之概括審查,依 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的心證 ;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其聲請,有對聲請人 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的心證,而認有必要 加以防止。如個案中無從經由釋明及概括審查,仍須經過繁 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 訴的可能性者,在釋明有假處分原因時,仍應就是否及如何 定暫時狀態處分,妥為利益衡量;亦即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 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 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為綜合性利益衡量之判 斷。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 申請長期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 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 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 錄。」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 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 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 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準此,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者,雖得申請長期居留,但若有妨害 風化之紀錄,主管機關自得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之申請,或廢 止前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或廢止前居 留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或長 期居留。
(五)經查:
⒈抗告人是大陸地區人民,前經相對人許可於107年1月5日來臺 與配偶何君團聚而依親居留,領有系爭居留證,有效期限至 111年7月5日;抗告人於上開依親居留期間之109年7月8日, 為警查獲在○○縣○○市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故而有妨害風化之紀錄,有抗告人系爭居留證、出入境資 料、系爭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相對人就抗告人於111年4月 6日所提長期居留之系爭申請,於同年月22日,以其有上述 妨害風化紀錄為由,依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並廢止居 留許可,另定期不許可再申請居留,經核即難認其合法性顯 有疑義。雖然抗告人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或有認事用法之瑕疵 ,已對之聲請再審等云,但其妨害風化之紀錄,即已告確定 的系爭刑事判決,在未經刑事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之前,仍繼 續有效存在,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疑義或系爭申請之本案訴 訟勝訴可能性如何,猶待刑事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刑事判決 之聲請再審是否裁定開始再審而定,並須審認原處分不予許 可系爭申請及定期不許可再申請居留,是否為合義務之裁量
決定。凡此,均有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 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 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得論斷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或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抗告意旨稱本件原 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本案行政訴訟勝訴可能性極高,應裁 定原處分停止執行,或應裁定准抗告人暫予居留之暫時狀態 處分等語,經核均難認有據。
⒉夫妻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在居住之空間距 離上有所差距,本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民法第1001條但 書規定參照)。現今交通及通訊發達,即使人民在兩岸間往 返之家庭團聚,因新冠肺炎防疫政策實施而有所影響,也僅 造成短暫阻隔之不便,況抗告人配偶何君亦得前往大陸地區 團聚,非僅限於抗告人來臺團聚,對於抗告人與其配偶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經營、感情之維繫等,尚不致於造成重大難於 回復的損害,或謂有何急迫之危險。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與配 偶何君間之子女有待扶養,若本案勝訴前未獲暫時居留而須 返回大陸地區,即無法盡照護、教養子女之義務等語,僅提 出系爭刑事判決量刑考量事項之理由論述為據。但查系爭刑 事判決並未敘明如何認定抗告人與何君間確實育有子女並有 待抗告人盡扶養義務的論證理由,難認抗告人對此已有釋明 ;更何況即使抗告人與何君之間確有子女在臺灣地區有待扶 養,何君尚且在臺可予照護教養,以今日交通、信息往來便 利之程度,亦難認抗告人未獲暫時居留,其子女就無從受妥 善照護、教養而有重大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 。至於抗告人所稱定暫時居留處分得免於往返兩岸間之勞費 ,則僅為經濟上之利益,也非重大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的 危險。綜上以言,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或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再者,抗告人因在臺居留期間所 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妨害風化犯行,並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 有案,對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價值秩序危害非輕,基於利益 衡量原則,也無從認定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 或得防免之損害,相較為高,本件尚無依抗告人聲請而定暫 時狀態處分的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 態處分,均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