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建築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1年度,43號
TPAA,111,再,43,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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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43號
再 審原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再 審被 告 簡柳順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誠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悅公司)取得建築基地即 臺中市○○區○○段(下同)669地號土地欲建造房屋,並委託 羅貞旻建築師向再審原告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再審原告 審查申請建築土地南側臨接之臺中市○○區○○路000巷道(下 稱系爭巷道,坐落於672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下稱太平區公所)以民國104年2月3日太區農建字第104 0003479號函復系爭巷道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該所代為 管養,乃核認系爭巷道已符合106年12月29日修正前(下同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遂以104年4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4 0057016號函(下稱104年函)核准建築線,誠悅公司並執以 申請建造執照,經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9日核發104中都建字 第1600號建造執照。
 ㈡系爭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18日向太平 區公所及再審原告陳情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經太平區公



所以105年6月28日太區農建字第1050018633號函(下稱105 年6月28日函)復系爭巷道查無養護紀錄等語,嗣再於105年 7月5日辦理會勘,認系爭巷道僅○○路000巷0號1戶使用,故 為供特定人通行,太平區公所乃以105年8月1日太區農建字 第1050023005號函(下稱105年8月1日函),重新認定系爭 巷道自99年12月25日起至今非該所管養之巷道。惟再審原告 重新審查後,仍以105年7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06284號 函(下稱105年7月6日函)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嗣於1 05年11月11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5年度 第7次會議,決議:「兩造雙方未達共識,請兩造雙方繼續 協調」;復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本市○○區新光段672地號 (○○路000巷)現有巷道爭議案件暨本府104中都建字第1600 號建造執照案」辦理情形討論會議(下稱105年會議),決 議:「本案系爭巷道已與本市○○區公所確認其管理養護之事 實,其於99年12月25日前之管理養護資料經查無相關資料, 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至今亦無系爭巷道之管理養護紀 錄。前開事實並已由本市○○區公所說明其經重新認定並變更 處分,該104年2月3日太區農建字第1040003479號函所認定 之事實已然撤銷。是以本案系爭巷道本市○○區公所自始並無 管理養護之事實,本局104年4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570 16號函暨建築線指示圖說之系爭巷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依據 已然消滅,後續辦理系爭巷道建築線『撤銷』事宜,並『修正』 其建築線指示(定)圖說。……」後
  ,再審原告乃據以105年12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214699 號函(下稱105年12月23日函)復再審被告,系爭巷道非屬 現有巷道,是以再審原告105年7月6日函之處分予以撤銷; 另以105年12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218296號函(下稱105 年12月22日函)修正669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圖說。誠悅公 司、羅貞旻羅貞旻建築師事務所不服105年12月22日函, 訴經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18584號訴 願決定,撤銷再審原告105年12月22日函,由再審原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遂以106年7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0 84109號函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本案應維持再審原告104年函 建築線指示內容辦理後續建造執照內容等相關事宜。 ㈢再審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委託訴外人楊秀慧就672地號土地向 再審原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經再審原告以106年6月26 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090069號函復:「本案應俟申請基地道 路屬性釐清後再行辦理」等語。再審被告再於107年8月21日 委託楊秀慧就672地號土地向再審原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定 ),經再審原告以107年9月28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45725號



函(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而為建築線指定 。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建築線指定之前提,即認系爭巷道 為現有巷道,係違法損害再審被告之權益,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67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法 律關係不存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准許再審被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觀諸系爭巷道現況照片,系爭巷道除鋪設柏油,並設有電線 桿、水溝蓋、電信業者手孔蓋、路燈及監視器等,顯見系爭 巷道有公共設施管線及共同管道之配置,則前開設施之設置 費用、設置後之經常性費用等之支出負擔情形為何,即有詳 予論述之必要。而依太平區公所106年6月30日太區農建字第 1060018608號函(下稱106年6月30日函)所說明系爭巷道「 設施及路燈之設置日期係於縣市合併前」等語,應可確認其 設置之經過及緣由,以及設置所生之費用支出情形。惟原確 定判決卻以上開106年6月30日函表示「查無確切鋪設或設置 日期」等語,即認定系爭巷道非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顯無視於事實,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再審被告至遲於85年11月21日後,即在系爭巷道所在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經營「逢權農產行」  ,經營果菜類批發零售買賣。原確定判決竟認縱然「偶有」 訪客或買家進出,在往返人數、次數、使用目的上,與建管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仍 然有程度上之差別云云,則何以此偶然有人員往返進出,卻 認定其非屬「不特定人」,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論明:
㈠原審係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大屯分局( 下稱大屯分局)108年3月27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83307072號 函、太平區公所105年6月28日函、105年7月5日會勘紀錄、1 05年8月1日函、106年6月30日函、再審原告105年會議紀錄 、105年12月23日函、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巷道及○○路000巷 6號住家相關照片、再審原告所提出(70)建都營第3565號 及(70)建都營第3680號建造執照(下合稱70年建照)、( 73)建管字第4260號建築執照(下稱73年建照),暨依職權 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9號妨害自由



等案件(下稱106偵27169案件)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等 ,並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雖672地 號土地曾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申准免徵地價稅,惟自106 年起已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太平區公所10 5年7月5日會勘紀錄記載「○○路000巷僅○○路000巷0號1戶使 用,故該巷為供特定人通行」,且再審被告前將系爭巷道無 償借予臺中市○○區新光國民小學(下稱新光國小)使用,於 105年1月15日遷校前僅供特定人(學生)、特定時段(上、 下學)使用,未供「不特定人」之公眾通行
  ,佐以106偵27169案件之告發人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亦未 有何長久通行系爭巷道之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巷道係屬建管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此外,太平區公所 105年6月28日函稱該所查無系爭巷道養護紀錄,太平區公所 105年8月1日函亦重新認定系爭巷道自99年12月25日起至今 非該所管養之巷道,且太平區公所106年6月30日函說明系爭 巷道「設施及路燈之設置日期係於縣市合併前,惟查無確切 鋪設或設置日期」,而再審原告105年會議紀錄及105年12月 23日函均認定系爭巷道非屬太平區公所管理養護之巷道,已 無從認定系爭巷道係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現 有巷道;又經比對70年建照、73年建照及兩造所提地籍圖等 ,上開建照所劃設既有巷道位置應在682地號土地上,而非6 72地號土地位置,且上開建照所示紅色箭頭處之既有巷道右 側,係連接尚未開闢8米計畫道路後,連接至12米計畫道路 ,並未經由系爭巷道,甚且系爭巷道亦未經繪製在上開建照 所示「既有巷道」之範圍,另73年建照之建築線係面臨三民 巷14弄現有巷道(現為樹德一街136巷,係新光國小大門址 設處)為建築,非以面臨系爭巷道為指定建築,無法逕認系 爭巷道係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等語 ,因而准許再審被告所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㈡復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指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並非當然即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尚須依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3項要件予以判斷。雖原審判決誤以大 屯分局僅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書辦理,而查無稅務局 實際現場勘查或訪查之紀錄以認定之,核與原審卷附「地價 稅減免申請書」上,已載有會勘單位之94年及101年「會勘 結果」有間。然如前述,系爭巷道係於105年1月15日新光國 小遷校前,僅供新光國小特定人(學生)、特定時段(上  、下學)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使用,且尚非經歷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而未曾中斷;又太平區公所 於105年7月5日會勘時,亦查得系爭巷道僅供○○路000巷0號1 戶特定人通行使用,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或判決理由矛盾情事。又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係以「 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 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或村里道路證明文件」始得認定為「 現有巷道」,而查太平區公所105年6月28日函稱該所查無系 爭巷道養護紀錄,105年8月1日函亦重新認定系爭巷道自99 年12月25日起至今非該所管養之巷道,且106年6月30日函說 明系爭巷道「設施及路燈之設置日期係於縣市合併前,惟查 無確切鋪設或設置日期」,此業經原審予以調查審認系爭巷 道欠缺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而不得 據為認定「現有巷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 :系爭巷道既有鋪設柏油、道路設施、路燈等,原審應調查 其相關費用如何支出、共同管道系統之使用範圍、界限之劃 分等,是否有提供一般公眾通行,原審未予詳究,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且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實有侵害公共危險之虞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之見解而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所訴委不足取。另本院為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另舉出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主張再審被告至遲於85 年11月21日後,即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經營「逢 權農產行」之果菜類批發零售買賣云云,乃再審原告於上訴 審所提出,本院無從斟酌,況縱然「偶有」訪客或買家進出 ,在往返人數、次數、使用目的上,與建管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仍然有程度 上之差別,亦難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等語。五、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 ,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非具體 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 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 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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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