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858號
TPAA,111,上,858,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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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傑合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合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分別以民國109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 1091280199A號函及109年8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10333A 號函,核准接續聘僱越南籍DOAN VAN THONG(下稱D君)、CAN VAN LINH(下稱C君)從事其他通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聘 僱許可期間分別至112年4月23日、112年8月13日止。嗣被上 訴人以D君及C君自行至和慶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和慶公司)從事塑膠加工等許可以外之工 作,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9年10月12日當場查獲,爰依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2 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6264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



聘僱許可,D君及C君應於文到14日內由上訴人辦理手續使其 等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D君部分。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專勤隊調查人員將D君與其 餘5名外籍勞工等全數羅列為包裹式問題,因此不能遽認證 人即和慶公司負責人李○○之回答有包含D君在內,且其回答 亦無從完全對應109年10月12日當天之情形;又依證人即和 慶公司製造部經理兼廠長林○○之證述可知,D君所處位置並 非和慶公司內之工作地點,且左手持有者已係不需再加工之 成品,復無他人在旁指導組裝,因而D君有可能僅係好奇拿 取和慶公司成品觀看,原判決未依有疑利於被處分人之原則 ,而為受處罰要件事實不存在之認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 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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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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傑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