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853號
TPAA,111,上,853,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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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興再生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利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 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及104年3月間分別將其所有之廢塑 料(PET)50,900公斤、14,810公斤(合計65.71公噸;下稱 系爭廢棄物)交付予肯得國際企業社(下稱肯得企業社)及 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勝公司,與肯得企業社 登記負責人相同均為張○○)。嗣因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 而先後於108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4日派員至高雄市○○區○○ 巷0號(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 查,發現系爭土地堆置數百包太空袋裝廢塑膠混合物,並查



得該地為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展公司) 向土地所有人承租作為倉庫使用(租約日期:107年4月1日 起至110年3月1日止),永益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向稽查 人員表示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係107年4月18日起陸續自 永旺勝公司位在屏東縣○○鄉之倉庫載運至該處堆置。被上訴 人依劉○○所提供之請款單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所堆置系 爭廢棄物之產源,並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系爭廢棄物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定之清除處理責任,乃以110年3月5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031354105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 送被上訴人憑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及104年3 月間,有出售「廢塑膠」予肯德企業社、永旺勝公司,主觀 及客觀上都無放棄「廢塑膠」之效用,自難認當時「廢塑膠 」已為廢棄物,上訴人並非產源事業。再者,永旺勝公司事 後因經營不善,自行決定委由永益展公司棄置系爭廢棄物於 系爭土地上,並非上訴人所能預知,因此,因果關係已然中 斷,而不應歸責於上訴人而命上訴人清除處理,原判決容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廢棄物即上訴人所有之廢塑料,依一 般社會通念理解,其物質或物品因不再依其原有用途使用而 其性質上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者,即屬廢棄物 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並說明縱屬得再利用之物質或物品, 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仍為廢棄物;並非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物質屬尚有經濟上殘 餘價值或屬得再利用之物質即可任意逕行出售,逸脫主管機 關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上訴人本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等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然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即應負同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清除、處理責任等語甚詳。上訴意旨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並非產 源事業且因果關係已然中斷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謂上 訴人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放棄廢塑膠之效用成為系爭廢棄物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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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再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