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834號
TPAA,111,上,834,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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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陳育閒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劉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管 理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調任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上訴 人前因不服桃園女監110年3月29日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20 0號令(下稱前處分),審認其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27分 於物檢室執勤時,長官對其為勤務指示,卻持刀作勢自戕要 脅長官,事後並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蓄意誤導他人其 於勤務中受迫自戕一事,擴大事端,影響機關聲譽,依法務 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下稱法務部獎懲標準 表)第3點第3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年8月10日



110公審決字第000433號復審決定書撤銷前處分,由桃園女 監另為適法之處理。嗣桃園女監召開考績會重新審理上訴人 上開違失行為,決議擬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並以110年9月2 日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950號函建請被上訴人依權責發布 。案經被上訴人110年10月7日中女監人字第11004002560號 令(下稱原處分)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規定,核予 其申誡1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係因不堪長期遭受 桃園女監戒護科前科長李○○頻頻以拍照存證送考績會之方式 施加壓力等職場霸凌,方情緒失控持刀自殘,並非針對長官 勤務指示即持刀作勢要脅長官;之後為平復情緒,向偶遇的 監所同事提示自殘傷勢,或向監外私密好友以社交軟體聊天 非公開之方式告知,此屬上訴人言論自由之範疇;上訴人遭 受職場霸凌以致生理、精神狀態基礎不同,法院不應與一般 無此症狀者同視,然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有持刀作勢要脅長 官,事後並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認定事實與所憑資料 不符,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有將其自戕情事 流傳,致損機關聲譽,所述理由亦自相矛盾,而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確有持刀作勢要脅長官及事後並 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不能 認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就 上訴人之受懲處行為,已敘明其符合獎懲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並敘明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自認身心持續處於壓迫狀態, 事發當時無法理性應對,事後急於抒發情緒,故主動告知他 人其割腕情事,其情可憫,乃認定上訴人言行失檢,有損機 關聲譽,但屬情節輕微,尚非無據等情,上訴意旨泛言原判 決有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亦難認已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以,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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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