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755號
TPAA,111,上,755,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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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李晉瑋

李晉豪
李芳瑜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政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李○足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死亡,其生前於99年10月20日預 立代筆遺囑表示願將借名登記於其繼承人李○興名下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市區○○段0000地號計3 筆土地,及借名登記於其繼承人李○華名下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計2筆土地(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遺贈予上訴人(即李○足之孫)。 上訴人與李○興李○華於109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李○興李○華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 予上訴人成立分別共有。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檢附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 字第1871號調解書等文件,以調解移轉為由,單獨向被上訴 人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以提起 調解聲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核定系爭 土地移轉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42,352 元、4,735,284元、11,174,368元、5,341,492元及4,723,84 6元,合計38,917,342元,並於110年2月22日核發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 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李○足分別與 李○興李○華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6年9月7日、77 年8月24日登記在李○興李○華名下,約定日後賣出時,扣 除增值稅、仲介費及歷年地價稅等費用後,所得金額2分之1 返還李○足,嗣李○足於99年10月20日預立代筆遺囑,表示願 將借名登記於李○興李○華名下之系爭土地遺贈予上訴人平 均分配,足見李○足李○興李○華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債權 契約性質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由李○興李○華受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李○足遺贈上訴人之標 的,亦僅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債 權,而非系爭土地本身,此由李○足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後 ,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 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財產種類為「債權」,而非「土地」益 明。是李○足死亡後,其與李○興李○華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出借名義人李○興李○華即負有 返還義務,受遺贈之上訴人因此就系爭土地對李○興李○華 具有返還請求權,雙方透過調解程序,合意由李○興李○華 將借名登記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於110 年7月13日登記完竣,於稅捐法制上,即已然合致土地稅法 第28條「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此 與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的要件 顯有不同,性質亦異,故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自無該規 定得以繼承開始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適用,且基於租稅 法律原則,亦不容類推適用。又本件借名登記之請求返還, 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此與信託關係消滅之請求返還,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係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不同。是土地稅法第28條既已定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應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亦無將移轉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於與之 性質不同之信託行為解消之移轉登記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 本件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及其立法理由,及適用土地稅法對 於土地自益信託課稅之原則,以繼承開始時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並不可採。本件 李○足遺產稅之課徵標的,就系爭土地部分係土地返還請求 權,其財產種類為債權,而非土地本身,縱本件遺產稅之納 稅義務人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額,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亦僅涉及該債權額之估價 方式而已,此與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於本質上仍屬有別,



課徵之標的亦有不同,且本件遺產稅就系爭土地部分所核課 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債權價值之遺產稅,與本件土地增 值稅係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因自然漲價「所得利益」 而課徵之稅款迥異,自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亦無違反實質 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言。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並無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之適用,乃依土地稅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以 提起調解聲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減除76 年8月及77年8月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 核定系爭土地移轉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2,942,352元、4, 735,284元、11,174,368元、5,341,492元及4,723,846元, 合計38,917,342元,並無違誤等詞,茲為其論據。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從李○足取得遺產土 地權利時起,至李○足死亡時為止,經由主管機關調整土地 公告現值所表徵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已課徵過遺產稅,系爭 土地已無再計入「土地增值稅」稅基範圍內之正當性,形成 「就同一筆財產之取得,同時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之 法律規範漏洞,本即有引入實質課稅原則來填補稅捐實體法 漏洞之必要。而填補漏洞可採行之法律方法有二:1.因本件 於信託法修法前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與信託並無二 致,基於相類事理應為相類對待之原則,應類推適用土地稅 法第3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以借名人(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前次移轉現值)。2.應就土地稅法 第31條所定「繼承取得之土地」範圍,探求其立法意旨在於 避免就課徵遺產稅之土地(課徵範圍已包含自然漲價在內) 重複課稅,故合目的性地擴張解釋,認為其適用範圍亦包含 「曾經併入遺產課稅之土地返還請求權」,亦以繼承開始時 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原判決未依租稅公平原則及實 質課稅原則進行漏洞填補,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 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行為 時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第2項)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 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



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 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 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該項條文於110 年6月23日修正時將序文之「左列」變更為「下列」)第3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 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 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 ,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2項)前項第1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 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 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準此,土地增 值稅是依據漲價歸公原則,就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課稅, 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 徵。
㈡、上述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 轉者,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減除之前次移轉現值係 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乃因繼承事實發生時,繼 承人依法應就繼承遺產中之土地連同其他全部遺產繳納遺產 稅;關於土地之遺產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 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 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 者,由財政部定之。」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準,故自被繼承人取得為遺產之土地時起至其死亡時止, 經由主管機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所表徵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 ,業經課徵遺產稅,為免已經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取得為 遺產之土地時起至其死亡期間的自然漲價利益,復經重覆列 入計算本次移轉之稅基,故為明文規範。而土地稅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既以前有因繼承而發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要件 ,則若無因繼承而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
㈢、「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是行政法院不得對法律為逾越稅法



或違背稅法之擴張或限縮解釋,否則不僅損害租稅法定原則 、權力分立原則,並有害於法律安定原則。又存在立法目的 所應規範卻未在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法律漏洞,始有以「類推 適用」之方式,就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比照適用該法律之規定 ,以讓相同事物為相同之處理。承前所述,土地稅法第31條 第2項規範意旨係為避免重複課稅。查李○足遺產稅納稅義務 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遺囑執行人 徐○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59頁),並非上訴人;又依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李○足借名登記予李○興李○華之系爭土地,經其生前 預立遺囑表明遺贈予上訴人,於李○足死亡後,系爭土地且 係以債權(即土地返還請求權)列入遺產稅課徵標的之一。 是以,上訴人受遺贈該債權並不負繳納遺產稅義務,且此項 債權作為遺產稅之客體,乃李○足死亡前所遺系爭土地之登 記返還請求權,系爭土地並未因繼承而發生所有權之移轉, 則於本次移轉,自不生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以繼承當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之問題。㈣、再借名登記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 義人,信託法之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言,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而 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 地有第1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 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第4項)前項委託人藉信託 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該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 移轉者,其核計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該土地於繼承 時納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為避免重複課稅,爰第31條第2項 規定其繼承人再移轉該土地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 現值,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考量土地所有 權人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其信託 利益(含本金及孳息)仍全部歸屬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 於交付信託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之該土地權益實質上 未變動,不因信託成立而有不同,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信託 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即納入遺產 稅課徵範圍,卻無法比照繼承土地,以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稅負反較無交付信託之繼承土地為 重,基於租稅合理及公平,爰比照繼承土地課稅規定,增訂



第3項規定,明定是類自益信託之土地,受益人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 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又他益信託及非 以自有土地交付之自益信託,基於受益人從未取得信託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僅有信託財產之受益權,與自益信託之受益 人(同委託人)於信託前已持有該信託土地之所有權情形有 別,尚無比照適用繼承土地之規定。」已明示非以自有土地 交付之自益信託,不得比照適用,則自始並未取得借名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更無類推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 條之1第3項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李○足生前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借名登 記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為其遺產標的,而遺 贈上訴人,則其死亡時,自無上訴人所稱「從李○足取得遺 產土地權利時起,至李○足死亡時為止,經由主管機關調整 土地公告現值所表徵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已課徵過遺產稅」 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基於此錯誤之前提,主張本件存在法律 漏洞,應類推適用上述土地稅法規定,並無可採。從而,原 判決論明:遺產稅就系爭土地部分所核課者為系爭土地返還 請求權債權價值之遺產稅,與本件土地增值稅係針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因自然漲價「所得利益」而課徵之稅款迥異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其前次移轉現 值並無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 告現值之適用,上訴人與李○興李○華透過調解程序,合意 由李○興李○華將借名登記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 訴人,已然合致土地稅法第28條「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 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被上訴人以提起調解聲請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核定系爭土地移轉應納土地增 值稅,核與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等 規定,並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等得心證之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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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