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包振力
鄭欽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龍井林宅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向被上訴人提報將龍 井林宅指定為古蹟,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4月16日府授文 資古字第10400861261號公告(下稱前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 市定古蹟(下稱系爭古蹟),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㈠ 建築本體:林宅正身、內外護龍、書館、內埕及門樓。㈡建 物定著地號:臺中市龍井區○○段118地號,佔地共計5,370.0 0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上開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前處分就指 定系爭古蹟土地之範圍部分撤銷(下稱原審前案判決),再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11號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古蹟於108 年3月26日召開「臺中市市定古蹟龍井林宅定著土地範圍調 整」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另於108年9月19日召開108 年第4次審議會審議市定古蹟「龍井林宅」修正公告議案, 並決議依原審前案判決重新檢討系爭古蹟之定著土地範圍為 :臺中市龍井區○○段118、118-4、118-5、118-6地號,面積 共5,3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0月29日以府授文資 古字第10802549081號為公告(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以原處 分所公告之系爭古蹟定著土地範圍與前處分相同,於110年1 0月5日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7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26055 9號函覆略以:「……四、綜上,本案古蹟公告指定及其管理 維護相關作業,本府均依法辦理,有關臺端函請本府確認本 案古蹟指定公告行政處分無效之要求,礙難同意」,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前案判決中已經裁 判被上訴人有違比例原則及過度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益,被上 訴人雖再次審議系爭古蹟指定土地之範圍,卻並非實質進行 審議,且指定範圍過大,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竟以被上訴 人再次審議所得3項空泛理由,而為駁回判決之結論,何以 非為毫無重大明顯瑕疵、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 。本件上訴人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文化資產處處長李○○之建議 ,而未於第一時間就原處分提起救濟,故應認上訴人有信賴 利益值得保護,被上訴人係濫用裁量權限。(二)原處分有理 由不備之重大瑕疵,且上訴人亦曾聲請調閱相關套匯(按應 為套繪)資料、照片及會議文件,然原判決並未予以說明就 原處分之瑕疵及上訴人上開聲請何以無須調查之理由,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原審前案判決撤銷前處分關於定 著土地範圍,係因該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未經審議會專業判 斷及欠缺比例原則之考量,但該判決意旨並非認被上訴人機 關在重新審議及專業委員判斷下仍不得為相同範圍之指定, 又原處分是否有違原審前案判決,仍待實質調查始能知悉有 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事,而縱有該等違法情事,亦應 屬得撤銷之違法事由,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之重大明顯瑕疵。(二)查以處分之外觀而言,原處分關於重 新修正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及指定理由,均有記載,並未發生 處分內容極不明確之情事,至理由是否完備,涉及是否違法
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