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葉孟連等14人(下稱葉君等人)任職於上訴人,從事 高爾夫球桿弟職務,並為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工會(下稱佳福企業工會)會員。葉君等人與佳福企業 工會前以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 勞動行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 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調查 後,作成106年勞裁字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 稱系爭裁決),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8日及16日解 僱葉君等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 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於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命上訴人應 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葉君等人的桿弟職務;於系 爭裁決主文第6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葉君等人薪資及利息。上 訴人不服系爭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後,復據本院以 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續依系爭裁決意旨及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 7年7月3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7286號裁處書(下稱107年7月 3日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而以10 7年7月3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7286-1號函(下稱107年7月3 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履行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 及第6項作為義務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7年7 月3日裁處書,循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以108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廢
棄發回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更審後,以109年度簡更一字 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據原審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續依系爭裁決及107年7月3日函等意旨辦理,以107 年12月6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9207號函請上訴人就是否履行 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作為義務,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 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並以107年12月6日勞動關1字第1 070129207-1號函請佳福企業工會及葉君等人於文到翌日起1 0日內,陳報上訴人是否確依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規 定履行作為義務之意見。經佳福企業工會以107年12月13日 佳福(107)總務字第018號函稱上訴人迄今未曾有任何作為 。而上訴人則委託龍德法律事務所以107年12月14日龍德107 岳字第015號函復被上訴人略謂:「……貴部所屬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得否就佳福企業工會前開申請而做出裁決, 端視核准設立佳福企業工會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行政 處分合法與否,又以本當事人與葉孟連等14人間是否存有私 法僱傭關係為先決問題。從而,刻下就該行政處分合法與否 之行政爭訟程序,既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 88號工會法事件審理在案;且就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 民事爭議,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第52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中,另就貴部所屬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為前開106年度勞裁字第69號裁 決決定書主文第5、6項部分,本當事人更已一併訴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裁判撤銷,並案分107年度訴字第839號不當勞動 行為爭議事件,則在前開民事及行政爭訟程序經司法權責機 關為終局之判斷前,行政機關似不宜逾越此分際,擅權專斷 ,逕自斷定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而為裁罰,否則將有行政機關 凌駕於司法機關權限之虞。是以,本當事人佳福公司礙難履 行前開106年度勞裁字第69號裁決決定書主文第5、6項之內 容,爰請貴部暫緩相關裁罰程序之進行,靜候前開司法機關 之終局判斷,以免損及當事人之合法權益。」等語。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作為義務, 而依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月3日勞動關1字第1 070129535號裁處書(下稱108年1月3日裁處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12萬元;並於同日以勞動關1字第1070129535-1號函( 下稱108年1月3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依系爭裁 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改正,如屆期未改正,將依工會法第45 條第3項後段規定,按次連續處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 提起上訴(已據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㈣被上訴人再於108年6月4日以勞動關1字第1080126870號函( 下稱108年6月4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是否 確依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至第6項履行作為義務乙節陳述意見 及提供相關資料,另以同日勞動關1字第1080126870-1號函 請佳福企業工會及葉君等人就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裁決主文 第5項至第6項作為義務乙節表示意見。佳福企業工會以108 年6月12日佳福(108)總務字第003號函覆上訴人迄今未曾 有任何作為。上訴人則於108年6月18日具函陳稱:「……本公 司礙難履行前開106年度勞裁字第69號裁決決定書主文第5、 6項之內容,……」等語。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確未依系爭裁 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履行作為義務,依工會法第45條第3項 規定,以108年8月13日勞動關1字第1080127090號裁處書( 下稱108年8月13日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4萬元,並於同 日以勞動關1字第1080127090-1號函(與上開108年8月13日 裁處書合稱原處分)請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改正,如 屆期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 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上訴人不服系爭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 第83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依系爭裁 決所定期限履行回復葉君等人職務,並給付薪資及利息之作 為義務,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陸續以107年7 月3日裁處書、108年1月3日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12 萬元,且屢次函請上訴人限期改正,如屆期未改正,將按次 連續處罰。惟上訴人始終於屆期後仍藉詞拒不依系爭裁決履 行,被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13日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4萬 元,並函請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改正,如屆期未改正 ,將按次連續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為由,據以裁 罰,觀諸該條文構成要件,並未以僱傭契約民事法律關係存 在為前提;而另一構成要件之系爭裁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然涉 及上訴人與葉君等人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之判斷。被上 訴人針對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無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各款所禁止之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所 為之系爭裁決,乃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透過救濟命令 ,課予雇主為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之作為義務。故系
爭裁決已認定上訴人與所屬勞工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 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 駁回其訴,本院復以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可知系爭裁決之合法性已經裁判,上訴人與葉君 等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有解僱葉君等人之不當勞 動行為,且有履行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之作為義務等 節,均經於前訴訟為實質論斷有既判力,因而於本件訴訟, 在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上訴人再執相同理由 主張其與葉君等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無勞動契約之人 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特性,並非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未依職權對相關民事、行政爭訟事件妥為調查, 罔顧對上訴人有利事實,顯有裁量怠惰之嚴重瑕疵,並有違 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重大疏誤, 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依系爭裁決所定期限履行回復葉君等 人職務,並給付薪資及利息之作為義務,依工會法第4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陸續以107年7月3日裁處書、108年1月3日 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12萬元,且屢次函請上訴人限 期改正,如屆期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等情,業如前述, 復於作成原處分前,被上訴人再以108年6月4日函請上訴人 表示意見,上訴人仍以系爭裁決業經其訴請撤銷,經原審以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案件審理中為由,拒不依系爭裁決履行 。足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裁決送達後已屢次接獲被上訴人函 請限期改善,明知其有遵守系爭裁決救濟命令之義務,縱對 被上訴人此等限期改善函存有疑慮,依其經營球場之組織規 模,應有積極尋求相關法律諮詢及主管機關協助之能力,卻 仍消極怠為採取有效因應措施,經被上訴人多次裁罰後,仍 固執己見堅持依循所謂商業慣例,自難謂其不具主觀可責性 。至上訴人與葉君等人間具有從屬性,為勞動契約關係,業 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上訴人無 從反於此意旨為主張,原審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判斷。故上訴人另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葉君等人 自98年起至106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向臺北地 院調取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 在民事事件卷宗等,均僅關涉上訴人與遭解僱勞工間是否成 立私法上僱傭關係,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認定,無調查之必 要。
㈣就裁判之先決問題是否另向他類專業法院起訴,並非當事人 的義務,縱使兩造攻防方法或先決問題涉及公法或私法爭議 的競合,此時受訴法院仍應實質審理各該主張有無理由,以
為終局判決,至多僅是所為攻防方法或先決問題的判斷,對 其他專業法院可能無拘束力的問題,不影響受訴法院有實質 審理的審判權限。準此,上訴人與其所屬員工間有無勞動契 約關係,核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事件,自有審 認之權能,本件訴訟並非以上訴人與所屬勞工間之民事法律 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故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或第 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 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 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 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 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 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45條規 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 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 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違反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未依第1項裁決決定書 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 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 、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 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項)不服第1項 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項)對於第1 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提起行政訴訟。」
㈡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
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 原處分機關及法院)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 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作成後續之行政處分 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 (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非屬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又撤銷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違法,因此侵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是以,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原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 訟標的之內容,如該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而對該原 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該撤銷訴 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 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 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 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營幸福球場,訴外人葉君等14人 為服務於該球場之桿弟。被上訴人所屬裁委會前於107年5月 4日作成系爭裁決,內容略以:(1)確認上訴人解僱葉君等 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2)確認上訴人解僱葉君等人之行為無效。(3) 上訴人應於本案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葉君等人 於上訴人處之桿弟職務。(4)上訴人應給付葉君等人薪資 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本院於11 0年8月13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經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107年7月3日 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後,上訴人仍未依系爭裁決 所定期限履行回復葉君等人職務,並給付薪資及利息之作為 義務,被上訴人遂依同條第3項規定,續以108年1月3日裁處 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萬元,並以108年1月3日函令其限期 改正,告知屆期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等事實,核與卷附 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8日及16日解僱葉君等人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 為,且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葉君等人之桿弟職 務及應給付葉君等人薪資及利息等法律效果,既為系爭裁決 所規制,而上訴人不服系爭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業據原審判 決敗訴及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自負有依
系爭裁決所命事項之義務,並形成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被上訴人自應以系爭裁決之規制效果為基礎,據以作成原處 分。且上訴人以系爭裁決為程序標的提起之撤銷訴訟經原審 實體判決認定系爭裁決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經本院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則該確定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裁決之合 法性及上訴人應依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示內容負履 行義務之法律效果,即發生既判力,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 變更之情況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但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 反之判斷。是以,本件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基礎,進而論明 :系爭裁決之合法性已經裁判,上訴人與葉君等人間具有勞 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有解僱葉君等人之不當勞動行為,且有 依系爭裁決之救濟命令履行之作為義務等節,均經於前訴訟 為實質論斷有既判力。上訴人在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 情況下,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其與葉君等人間係成立委任契約 關係,而非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云云,顯與前揭確定判決意 旨為相反之主張,並非可採。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裁決送達 後屢經被上訴人發函令其限期改善,其明知有遵守系爭裁決 救濟命令之義務,卻消極因應,復經被上訴人多次裁罰,再 限期命改正後,仍堅不依系爭裁決履行其義務,難謂其主觀 上不具可責性等理由,據以維持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則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桿弟間無僱傭關 係,始終堅信其與桿弟間非勞動契約關係,並無違反工會法 第45條第3項規定之主觀可歸責性等節,但原判決未敘明不 採理由,且未依聲請調查證據,有適用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 力不當、違背論理法則、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漏未審認有利 上訴人之事證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雖復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裁處罰 鍰24萬元違反比例原則,未敘明立論基礎及裁罰標準,率認 無違比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衡酌上訴人經系爭裁 決確認其上開解僱葉君等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命應於裁決書送達 翌日起7日內回復葉君等人的桿弟職務及應給付葉君等人薪 資及利息。因未履行上開義務,經被上訴人初次適用工會法 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後,上訴人仍拒不履行, 經被上訴人遞次裁處罰鍰12萬元,並均限期命改正,上訴人 均堅拒不從,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於法定罰鍰金額限度內 ,裁處罰鍰24萬元,核無怠於裁量,致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 。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裁 量怠惰之嚴重瑕疵乙節,並非可取,雖理由尚欠完足,但結
論核無不合,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 規定,仍不得予以廢棄。嫼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桿弟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 承攬,或委任之民事爭議事件,已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仍 繫屬中,因該民事法律關係為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先決問題,原審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 由書、釋字第740號解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意旨,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行政訴訟裁判若不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⒉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8日及16日解僱葉君等人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 行為,並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葉君等人 之桿弟職務及應給付葉君等人薪資及利息等義務,乃系爭 裁決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不服系爭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業據原審判決敗訴及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已發生既判力,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非屬原 處分所規制之效果,自不在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 ⒊是以,原審認定本件行政訴訟並非以上訴人與所屬勞工間 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要屬適法 有據。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未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構成判決違 背法令,於法尚欠允洽,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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