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21號
TPAA,111,上,21,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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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葉孟連等14人(下稱葉君等人)任職於上訴人,從事 高爾夫球桿弟職務,並為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工會(下稱佳福企業工會)會員。葉君等人與佳福企業 工會前以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 勞動行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 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調查 後,作成106年勞裁字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 稱系爭裁決),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8日及16日解 僱葉君等人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 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並於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命上訴人應 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葉君等人的桿弟職務;於系 爭裁決主文第6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葉君等人薪資及利息。上 訴人不服系爭裁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以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 起上訴,復經以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裁決意旨及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7 年7月3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7286號裁處書(下稱107年7月3 日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以107 年7月3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7286-1號函(下稱107年7月3日 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履行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 第6項作為義務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7年7月3 日裁處書,循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以108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 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廢棄發



回臺北地院;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裁決及107年7月3日函等意旨辦理,以107年1 2月6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9207號函(下稱107年12月6日函 )請上訴人就是否履行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作為義務 ,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且為瞭解 上訴人是否確依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規定履行作為義 務,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6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9207-1號 函請佳福企業工會葉君等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此提供 相關意見。佳福企業工會以107年12月13日佳福(107)總務 字第018號函復表示上訴人迄今未曾有任何作為。上訴人則 委託龍德法律事務所以107年12月14日龍德107岳字第015號 函復被上訴人略謂:「……貴部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得否就佳福企業工會前開申請而做出裁決,端視核准設立 佳福企業工會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行政處分合法與否 ,又以本當事人與葉孟連等14人間是否存有私法僱傭關係為 先決問題。從而,刻下就該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行政爭訟程 序,既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88號工會法事 件審理在案;且就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民事爭議,亦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第52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中,另就貴部所屬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委員會所為前開106年度勞裁字第69號裁決決定書主文 第5、6項部分,本當事人更已一併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 判撤銷,並案分107年度訴字第839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 ,則在前開民事及行政爭訟程序經司法權責機關為終局之判 斷前,行政機關似不宜逾越此分際,擅權專斷,逕自斷定雙 方間之法律關係而為裁罰,否則將有行政機關凌駕於司法機 關權限之虞。是以,本當事人佳福公司礙難履行前開106年 度勞裁字第69號裁決決定書主文第5、6項之內容,爰請貴部 暫緩相關裁罰程序之進行,靜候前開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斷, 以免損及當事人之合法權益。」等語。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 人未履行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作為義務,依工會法第 45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月3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9535號 裁處書(下稱108年1月3日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 ;並於同日以勞動關1字第1070129535-1號函(下稱108年1 月3日函,與108年1月3日裁處書合稱原處分)請上訴人於文 到翌日起7日內依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改正,如屆期 未改正,將依工會法第45條第3項後段規定,按次連續處罰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系爭裁決已確認上訴人與葉君等人間具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並認定上訴人解僱葉君等人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同時於主文第5項及 第6項命上訴人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葉君等人的 桿弟職務,以及給付葉君等人薪資及利息。上訴人不服系爭 裁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調查事證後,認定上訴 人與葉君等人間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為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並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 當勞動行為的事實與認識,作成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的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的上訴確定,此業經調閱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系爭裁決已具有形式存續力,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又 系爭裁決並無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且已合 法送達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先後以107年7月3日函、107年 12月6日函通知履行,堪認上訴人知悉其依系爭裁決所生的 義務內容,卻拒不履行。凡此足認上訴人客觀上已該當於工 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 或不行為的要件,主觀上屬直接故意甚明。
 ㈡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的不當勞動行 為,經被上訴人所屬裁委會作成系爭裁決後,被上訴人已依 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3日裁處書裁處上訴人 9萬元罰鍰。經被上訴人先後以107年7月3日函、107年12月6 日函通知上訴人履行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命義務後 ,上訴人均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所列事由,以108年1月3日裁處書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 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的裁量瑕疵可言,原審應予尊重。且 為即時矯正雇主所為不當勞動行為,迅速回復不當勞動行為 前狀態,保障弱勢勞工的團結權等權益及穩定勞資關係,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發布救濟命 令,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的權限;雇主如未遵守, 依工會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會遭致行政罰的法律 效果,不因裁決決定的內容是否涉及私權爭執而有不同,亦 不因雇主是否另提起民事訴訟而有差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的前提要件是系爭裁決有效存立,只要系爭裁決沒有撤銷 、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的情形,其效力即繼續存在,上訴 人即有履行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定內容的義務,不



因上訴人與葉君等人間另有民事訴訟審理中,或上訴人對系 爭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審理中而有差別,被上訴人亦無調查該 等訴訟進度或等候訴訟結果的義務,尚難以此指摘被上訴人 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合義務裁量 等等。
 ㈢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示義 務,符合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要件,始作成原處分。依 此,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均依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判 斷,而該規定本身並未以上訴人與葉君等人間的民事法律關 係為準據,故不因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5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即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系爭裁決的合法性已經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839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確認。於系爭 裁決效力存續的情況下,上訴人負有履行系爭裁決主文第5 項及第6項所示內容的義務明確,亦不因臺北地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第5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的必要。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 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 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 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 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 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45條規 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 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 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違反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未依第1項裁決決定書 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 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 、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 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項)不服第1項 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項)對於第1 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提起行政訴訟。」
 ㈡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 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 原處分機關及法院)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 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作成後續之行政處分 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 (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非屬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又撤銷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違法,因此侵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是以,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原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 訟標的之內容,如該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而對該原 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該撤銷訴 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 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 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 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葉君等人任職於上訴人,從事高爾夫球桿 弟職務,並為佳福企業工會會員。被上訴人所屬裁委會前作 成系爭裁決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8日及16日解僱葉 君等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於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命上訴人應於裁 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葉君等人桿弟職務,及於主文第6 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葉君等人薪資及利息。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其訴, 復據本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經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 成107年7月3日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後,上訴人仍 未依系爭裁決所定期限履行回復葉君等人職務,並給付薪資 及利息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



1月3日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萬元,並以108年1月3日 函令其限期改正,告知如屆期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等事 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8日及16日解僱葉君等人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 為,且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葉君等人之桿弟職 務及應給付葉君等人薪資及利息等法律效果,既為系爭裁決 所規制,而上訴人不服系爭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業據原審判 決敗訴及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自負有依 系爭裁決所命事項之義務,並形成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被上訴人自應以系爭裁決之規制效果為基礎,據以作成原處 分。且上訴人以系爭裁決為程序標的提起之撤銷訴訟經原審 實體判決認定系爭裁決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經本院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則該確定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裁決之合 法性及上訴人應依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示內容負履 行義務之法律效果,即發生既判力,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 變更之情況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但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 反之判斷。是以,本件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基礎,進而論明 :上訴人依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示內容,負有於10 7年5月31日前回復葉君等人的職務,並給付葉君等人薪資及 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先後以107年7月3日函及107年12月6 日函通知其履行系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命義務後,上 訴人仍函覆表示拒絕履行,客觀上已該當於工會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於系爭裁決合法送達後,即已知悉 其義務內容,復經被上訴人先後以107年7月3日函及107年12 月6日函通知其履行義務,卻拒絕履行,應認其主觀上「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符合故意責任要件。又系爭裁決已合 法送達上訴人,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據原審作成107年 度訴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4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具有形式存續力,上訴人不得再 行爭執,並經被上訴人2次通知履行,上訴人知悉系爭裁決 規制之義務內容,卻拒不履行,自屬直接故意明確等理由, 據以維持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意旨略謂: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桿弟間無僱傭關係,始終堅信其與桿弟 間非勞動契約關係,並無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主 觀可歸責性等節,但原判決未敘明不採理由,且未依聲請調 查證據,有適用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不當、違背論理法則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漏未審認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暨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雖復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裁處罰 鍰12萬元違反比例原則,未敘明立論基礎及裁罰標準,率認 無違比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衡酌上訴人經系爭裁 決確認其上開解僱葉君等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命應於裁決書送達 翌日起7日內回復葉君等人的桿弟職務及應給付葉君等人薪 資及利息。因未履行上開義務,經被上訴人初次適用工會法 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後,上訴人猶未履行系爭 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示義務,復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其 履行,均堅拒不從,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於法定罰鍰金額 限度內,裁處罰鍰12萬元,核無怠於裁量,致不符比例原則 之情事。則原判決引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等 規定,論以:有關行政罰的裁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額度 的選擇,涉及行政裁量,原則上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作成決 定或選擇的範圍內,享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 重,僅於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雖未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 但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 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 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等意旨,並詳載:上訴人有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經 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裁決後,並已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9萬元後,經被上訴人先後2次通知上訴人履行系 爭裁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命義務後,上訴人均拒絕履行。 被上訴人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由,以原處 分裁處罰鍰12萬元,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的裁量瑕疵可言等判 斷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敘明立論基礎及裁罰標 準之情形。嫼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桿弟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 承攬,或委任之民事爭議事件,已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仍 繫屬中,因該民事法律關係為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先決問題,原審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 由書、釋字第740號解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意旨,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行政訴訟裁判若不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⒉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8日及16日解僱葉君等人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 行為,並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葉君等人 之桿弟職務及應給付葉君等人薪資及利息等義務,乃系爭 裁決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不服系爭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業據原審判決敗訴及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已發生既判力,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非屬原 處分規制之效果,自不在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  ⒊是以,原審認定本件行政訴訟並非以上訴人與所屬勞工間 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要屬適法 有據。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未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構成判決違 背法令,於法尚欠允洽,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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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