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29號
再 審原 告 陳松柱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再 審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志鵬
劉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 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 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之問題。
二、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 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 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 裁判。」第15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 之事件有拘束力。」本庭受理本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之再審事件,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即當事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 特別代理權,再審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究以當事人之 住居所為據,或以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為據?與先前裁判( 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94號)之法律見解歧異,乃以111年度 徵字第3號裁定提請本院大法庭裁定,嗣經本院大法庭作成1 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諭知「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 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 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之法律見解,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該裁定對本件再審事件具 有拘束力。本庭就本件再審事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 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 其訴,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 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 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本院原確 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嚴 天琮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又再審原告與其於第二審 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嚴天琮律師,固均非住居或設事務所於 本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惟再審原告居住 於桃園市○○區,其在途期間為3日,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則 設於嘉義市,在途期間為6日,依本院大法庭作成111年度大 字第2號裁定之見解,再審原告為在途期間較短之一方,既 可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則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 在途期間,即應以再審原告原有之在途期間為據。是以再審 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之不變期間自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 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0年8月18日(星期三)止,即 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