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英高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嘉賓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行政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 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申請「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許可,經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 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附 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中序號IY011「決心(曲)」、IY1 91「一半(曲)」、IY192「心軟(曲)」(下合稱系爭3首 歌曲)及IY046「一寸真心(曲)」、IY083「雨傘代表阮心 肝(曲)」、IY084「棉照被(曲)」、IY119「今生的願望 (曲)」、IY120「水水水(曲)」、IY151「雲中花(曲) 」、IY152「最後最愛的人(曲)」、IY193「癡心等待你( 曲)」、IY194「相思痕(曲)」(下合稱系爭9首歌曲)共 12首歌曲強制授權許可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就系爭3首歌 曲部分決定訴願不受理,另就系爭9首歌曲部分決定訴願駁 回。上訴人就系爭9首歌曲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不服(系爭3首 歌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9首歌曲部分均撤銷。 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行著訴字第1 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申請 利用系爭9首歌曲音樂著作製作銷售用之「音圓夯歌伴奏精 選集」記憶卡(下稱系爭SD卡)之強制授權,符合著作權法 第69條之規定:強制授權之標的仍限於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範圍亦限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不及於其他著作類型。 而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 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系爭SD卡內容經勘 驗結果,除可於參加人之音圓伴唱機播放外,可於一般電腦 、筆記型電腦等任何讀取SD記憶卡之設備使用,無須搭配特 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且點播歌曲後,電腦螢幕畫面僅會出 現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並隨著歌曲之播放會出現動態 連續影像畫面,並無歌詞內容,係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 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上訴人為系爭9首歌曲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系爭9首歌曲均曾錄有音樂著作之銷 售用且公開發行滿6個月,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 件復無91年2月20日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 報酬方法(下稱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所定應不予許 可之事由,則參加人申請利用系爭9首歌曲音樂著作製作銷 售用之系爭SD卡之強制授權,自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申請著作權法第69條之強制授權有同 法第71條第1項虛偽之情事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參加人 之強制授權申請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應依著作權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許可,應由主管機關就有無虛偽不實 之情事及是否撤銷其強制授權之許可為第一次判斷。本件被 上訴人迄未就參加人之強制授權申請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及 是否撤銷其強制授權之許可為行政處分,則上訴人主張參加 人申請著作權法第69條之強制授權有同法第71條第1項虛偽 之情事而應予撤銷一節,自非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得依法審 酌之事項。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 ,申請人始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系爭9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人或專屬授權人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僅為可能產生法律上 不利益之利害關係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處分之相對人不明 之情事,則原處分之記載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又上訴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 為處分前,已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通知上訴人陳述意 見在案,亦已將原處分函送參加人(即原處分之相對人)及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 上訴人並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要 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依強 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 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 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 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 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 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 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 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準此 ,原處分就系爭9首歌曲同列「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及「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瑞影企業股份公司(下稱瑞影公司), 並將原處分同時送達兩公司,於法有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向來抗辯,其強制授權範圍僅係 核准SD卡中之MIDI檔(聲音檔),SD卡其餘內容(安裝資訊 檔及TXT文字檔)並非其管制對象。惟被上訴人所核准「批 發價格:新台幣500元」,計價對象卻係SD卡本身,被上訴 人所核准「預定發行數量:150,000張」,計量對象亦係SD 卡本身,是原處分核准發行內容顯係以SD卡作為管制對象, 並非僅係SD卡之一部MIDI檔而已。倘被上訴人所辯可採,不 啻SD卡內只要MIDI檔合法即可,其餘不論有多少明顯的侵權 內容,被上訴人均可視而不見,照樣賦予SD卡強制授權許可 之免責外觀?顯非適理。上訴人一再爭執者就是SD卡中安裝 資訊檔及TXT文字檔係專供參加人販售伴唱機利用,而使其 能夾帶「呈現TXT文字檔內文字於螢幕,並令文字隨歌曲之 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伴唱功能」,此顯不符合被上訴人 所定義『銷售用』錄音著作定義。惟原判決對於SD卡中所夾帶 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專供參加人販售伴唱機利用之爭執 ,完全未為絲毫之論駁,實與判決不備理由無異。㈡原處分 不列真正權利人為處分相對人,根本無從合法送達真正權利 人,又如何形成對其權利之限制?而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未受 限制前,國家竟許可申請人利用其權利,仍不失為一侵權行 為,此乃上訴人一再爭執之爭點,卻未見原判決有絲毫理由 之論述。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系爭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曾經或 現在有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之依據,遍查全卷,更未見到有 與專屬授權相干之絲毫證據,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原處分既列瑞影公司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原審 應依職權查明,竟憑對於專屬授權法令之詮釋,對於瑞影公
司就是本件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事實無端加以肯認,有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云云。五、本院按:
㈠按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 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 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 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 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 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依行 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 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 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 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 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 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 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 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 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 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 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又 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 之標的為音樂著作,許可之行為係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就 錄製之媒介物種類,並無限制,錄音帶、CD、SD卡或其他新 型態之媒介物,均無不可,至媒介物中其他功能或檔案,則 與強制授權申請及規定無關。
㈡經查,原審依系爭SD卡勘驗結果,除可於參加人之音圓伴唱 機播放外,可於一般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任何讀取SD記憶卡 之設備使用,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且點播歌曲 後,電腦螢幕畫面僅會出現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並隨 著歌曲之播放會出現動態連續影像畫面,並無歌詞內容,係 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上訴 人為系爭9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系爭9首歌曲 均曾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且公開發行滿6個月,亦為兩造 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件復無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所 定應不予許可之事由,則參加人申請利用系爭9首歌曲音樂 著作製作銷售用之系爭SD卡之強制授權,自符合著作權法第 69條之規定。另系爭SD卡中其餘TXT檔、INF檔,以及文字會 隨著該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功能等,尚與著作 權法第69條是否應許可強制授權許可之要件無涉等情,業據
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就上訴人主張系 爭SD卡除MIDI檔外,尚有安裝資訊檔(副檔名.inf)、文字 文件檔(副檔名.txt),透過參加人販售之伴唱機讀取系爭 SD卡後,螢幕上會出現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內之文字 ,該文字會隨著該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功能, 且系爭SD卡只搭售音圓電腦伴唱機販售,參加人之強制授權 申請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強 制授權範圍僅核准SD卡中之MIDI檔(聲音檔),SD卡其餘內 容(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非其管制對象。惟被上訴人 計價對象係SD卡本身,原處分核准內容並非僅係SD卡之一部 MIDI檔而已,倘被上訴人所辯可採,不啻SD卡內只要MIDI檔 合法即可,其餘不論有多少明顯的侵權內容,被上訴人均可 視而不見,照樣賦予SD卡強制授權許可之免責外觀,顯非適 理。SD卡中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係專供參加人販售伴唱 機利用,而使其能夾帶「呈現TXT文字檔內文字於螢幕,並 令文字隨歌曲之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伴唱功能」,顯不 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定義,原判決未為論駁,有判決不 備理由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詳為論 駁之事項,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再按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 相對人,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無須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判決已論明: 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申請人始為原處分之相對人 ,系爭9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均非原處分之 相對人,僅為可能產生法律上不利益之利害關係人,並無上 訴人所主張處分之相對人不明之情事,則原處分之記載自無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不列真正權利人為處分相對人,處分根 本無從合法送達真正權利人,又如何形成對其權利之限制? 未見原判決有絲毫理由之論述。不該以申請事件之形式外觀 ,遽論只有申請人才是相對人云云,委無可採。 ㈣末查,參加人於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申請系爭9首歌曲等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被上訴人分 別於109年3月3日、3月24日及4月1日以智著字第1090001002 0號函、智著字第10900015220號函及智著字第10900017410 號函通知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包含上訴人)及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嗣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瑞影公司並未提起行政救濟,
亦非本案之當事人,此與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之 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意旨主張:依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既列瑞影公司為專屬被 授權人,原審應依職權查明,遍查全卷未見可資佐證之相關 事實,原審無端加以肯認,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云云,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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