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43號
TPAA,110,上,4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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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陳柏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原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新臺幣7,620,204元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於超過新臺幣6,096,431元部分,暨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負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屬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 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上訴 人中石化公司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 後消滅,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則為存續公司。嗣89年2月2日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公布施行,經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下稱上訴人南市府)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安順廠區因前揭生 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及汞含量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上訴人南市府乃依行為時(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土污法第 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 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內之臺南市○○區鹽田段(下稱鹽田段 )000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 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鹽田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安 順廠區),及鹽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全 部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地號3筆緊鄰○○○號道路以東50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南市府於92年12月9日提報上開控 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審核後,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 廠區○○○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 爭整治場址)。上訴人南市府另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 字第09204023671號公告,將臺南市○○區○○○號道路1K+800至 2K+815段(即鹽田段000地號等39筆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以92年3月20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05660號公告 及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0099-1號公告修正:將 單一植被區(即鹽田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海水水池(即000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述安順廠區○○○號道路 1K+800至2K+815段、○○○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 區。上訴人南市府為辦理系爭整治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乃 執行「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94年度緊急應變措施 計畫」支出新臺幣(下同)3,775,077元及「95年度中石化 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下稱95年度工作計畫)支 出14,186,602元。上訴人南市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 ,以98年12月17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35440號函(下稱 原處分)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於99年1月31日前將上開支出 費用總計17,961,679元(=3,775,077元+14,186,602元)匯 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整治基金)帳戶。上訴 人中石化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下稱100訴260)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 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17,866,842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將該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更為審理。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 第6號(下稱更一審)判決就廢棄發回部分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除經撤銷確定部分外)超 過新臺幣7,067,702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對不利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 判字第58號判決就更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南市府敗訴範圍超 過190,079元廢棄(駁回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 南市府其餘部分之上訴),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下稱更二 審)判決(下稱前判決)就廢棄發回部分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項目(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 ),總計新臺幣10,609,061元,於超過新臺幣8,120,984元 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復對各自敗訴部分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下稱 發回判決)就前判決附表一所示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 」尚未判決確定部分金額10,401,900元部分廢棄(駁回兩造 對於前判決附表二部分之上訴),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 為審理。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項目尚未判決確定部分,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繳納之費用超 過7,620,204元部分均撤銷,並將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其餘之 訴駁回。兩造仍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南市府於原審之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項目尚 未判決確定部分,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繳納之費用超過7,62 0,204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其餘之訴,其理由 略謂:
 ㈠前判決雖就95年度工作計畫委辦費分為12大項目,惟經發回 判決指摘前判決就相關營業稅及管理費用有重複計算、費率 錯誤等問題,且應就編號1至9各該項目下之細項單獨列計費 用,原審即以發回判決之試算表為據,並經上訴人中石化公 司陳明此部分重新計算之金額,上訴人南市府就此亦無爭執 ,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目暨細項之管理費用及營業稅, 可認屬實;其餘編號第1項至第9項、第12項相關費用支出, 得否命污染行為人即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繳納,仍應審酌各項 目費用之實際工作內容,是否屬應變必要措施,具必要性及 關聯性者而定。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 :
  本項工作係以民眾陳情或以竹筏港溪為引灌水源,且未經調 查之魚塭為優先,辦理42個魚塭坵塊之污染查證工作,分析 項目為汞、戴奧辛、pH值及質地。又此項工作調查乃因94年 2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於場址水域查證範圍內污染最嚴重區 域之竹筏港溪鹿耳門橋附近東西側2處採樣,其結果為漁獲 戴奧辛含量標準高於歐盟所定魚肉戴奧辛含量標準數倍。足 認竹筏港溪水域之水產品受到污染,且已達不適合食用之程 度,該水產品體內濃度與竹筏港溪底泥之污染分佈似成一正 相關,推測水產品體內戴奧辛含量與底泥污染有關。而戴奧 辛等污染物具生物累積性,不排除因系爭整治場址排放之廢 水及廢污泥造成竹筏港溪底泥戴奧辛及汞之污染之可能,亦 可能透過懸浮微粒利用水力傳輸,進入養殖魚塭,致水產品 體內戴奧辛濃度超過標準,因此欲了解魚塭可能污染情況, 調查釐清附近引用竹筏港溪為水源之魚塭之污染範圍及評估 其對環境之影響,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 的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 第38條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依「95年度中 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 下稱期末報告)第3-35頁、第3-36頁、第4-7頁、第4-8頁所 示,足證本項工作所調查之魚塭,係以魚塭底泥戴奧辛等污 染物污染嚴重之竹筏港溪水源為調查,且以未經調查之魚塭 為優先,具有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依期末 報告第4-9頁、第4-12頁、第4-13頁所示,本項工作之調查 結果,海水水池西側及南側之停養區魚塭底泥戴奧辛雖未 超過管制標準,仍須定期調查該魚塭之底泥,以利後續追蹤 污染有無擴大之情形,又場址向南延伸之魚塭區,其魚塭底 泥濃度並未下降,整體趨勢並未收歛,仍有持續調查之必要 性,且該工作項目所調查之魚塭,其水源均可溯及污染最嚴 重之竹筏港溪,基於戴奧辛之污染並非始終處於靜止不動狀 態之特性,極可能透過水流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污染此部分之 魚塭,進而擴大污染範圍,亦仍有持續調查之必要性。是尚 難僅以該工作項目魚塭底泥調查結果,而全盤否定此項目調 查之必要性。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  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之目的,依期末報告第4-24頁記載,在 於場址未完成整治前仍持續進行,以掌握污染變化趨勢,計 畫執行內容依契約書規定進行4大環境介質之調查,包含空 氣品質、地表水、地下水及生物體,監測之結果可瞭解污染



物與場址之相關性、污染擴散程度及可能影響範圍,亦可提 供為後續相關環境及人體健康風險管理之依據。故上訴人南 市府委託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所支出系爭整治場 址有關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費用,是否均屬依行 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調查評估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而得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繳納,爰分述 如下:
  ⒈編號2(1)「場址周界空氣品質」監測費用:   由於汞及戴奧辛等污染物易吸附於土壤等細微顆粒,且系 爭整治場址鄰近濱海地區,風勢大,污染物有可能因揚塵 而影響下風處居民健康,成為另一形式污染擴散之途徑。 因此,為了瞭解揚塵對場址與附近社區之空氣品質影響程 度,監測頻率依不同風向,每半年1次,共計執行2次(96 年1月10日至1月13日、96年7月6日至7月9日),每次5處 ,分析項目為懸浮微粒(PM10)、落塵汞濃度及大氣中戴 奧辛濃度。系爭整治場址土壤中所含之汞及戴奧辛等毒性 物質,可能經由空氣中之懸浮微粒,影響周圍空氣品質、 土壤或河川的底泥,進而影響附近居民之健康,自有執行 空氣污染監測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且觀此項空氣品質採樣 地點,係以污染最嚴重之場址及場址上下風處為調查,且 於社區人口聚集區進行空氣品質監測,應屬必要之應變措 施行為。期末報告第4-136頁雖記載:目前場址及周界空 氣品質並未發現異常,因此尚未展開大規模地表整治工作 前,空氣品質監測可暫停實施等語。惟系爭整治場址遭戴 奧辛及汞嚴重污染,且該等污染物可能經由空氣中之懸浮 微粒,影響周圍空氣品質,故有必要就污染高風險之場址 與鄰近人口密集地區進行空氣污染監測。依此項目計畫5 處空氣採樣點分析結果可知,場址及其周界之懸浮微粒、 汞、戴奧辛以場址內最高,但仍合於法規或介於國內環境 背景值中,場址周界鄰近社區之檢測結果亦顯示目前尚無 立即危害之虞,於未展開大規模地表整治工作前可暫停實 施空氣品質監測,因此,該項計畫空氣品質監測頻率較低 ,為每半年1次,共計執行2次,尚為合理。蓋戴奧辛等污 染物並非處於靜態(靜止不動),該場址之地理位置鄰近 濱海地區,風勢大且位於上風處,污染物可能因季風、颱 風等因素,隨著揚塵而影響下風處社區居民健康,若完全 不為空氣品質監測,將無法即時掌握污染物可能產生之危 害;換言之,戴奧辛等污染物既會隨著環境的改變而產生 變化,於非進行整治施工期間,得視環境及污染擴散情況 ,調整空氣品質監測頻率,尚非得論斷完全無空氣品質監



測之必要性。再觀期末報告第4-136頁記載:在陸域土壤 進行整治時,因汞及戴奧辛易吸附於土壤等細微顆粒,且 場址鄰近濱海地區風勢大,污染物有可能因揚塵,而影響 周遭居民健康,因此須對此污染擴散途徑進行環境監測等 語。足見日後整治施工期間,因施工所產生之揚塵可能將 污染擴散傳輸,成為影響環境品質及居民健康之途徑,為 降低二次污染發生,預防及避免污染擴大,應密切監測空 氣品質(如每月1次),以利即時通知上訴人中石化公司 污染狀況,已達預警效果。由此可知,95年度工作計畫未 開始整治施工以前,仍有空氣品質監測實施之必要,惟其 監測實施頻率則為每半年1次,即屬可達成避免污染擴大 效果之應變必要方法,且具有有效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散目的之合理關聯性、必要性,與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符。從而,上訴人南市府依行為時 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8條之規定,命上訴人中石化公 司繳納空氣品質監測費,應屬適法。
  ⒉編號2(2)「海水水池溢流水」及(3)「廠區溢流水」 之監測費用:
   衡諸系爭整治場址遭戴奧辛及汞嚴重污染,且汞及戴奧辛 等污染物雖不易溶於水體,然易吸附於土壤、底泥等細微 顆粒表面,而隨水流或颱風暴雨漫淹擴散。在臺灣中南部 ,於每年颱風季節時有發生暴雨之情形,海水水池及廠 區將因暴雨漫淹,致汞、戴奧辛等污染物隨溢流水擴散於 外之可能,故有必要進行溢流水監測。又此項監測主要於 暴雨期間,提供上訴人南市府因應海水水池廠區溢流 水造成污染擴散之參考,並釐清暴雨期間海水水池溢流 水、廠區溢流水中戴奧辛及汞之含量因暴雨而產生之變化 ,以降低污染發生,預防及避免污染擴大。從而,此部分 工作項目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 ,故此部分費用上訴人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 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負擔。
  ⒊編號2(4)「竹筏港溪排放水」監測費用:   竹筏港溪受有嚴重之戴奧辛及汞污染,而戴奧辛及汞水溶 性雖極低,然仍可能因暴雨或潮汐使竹筏港溪水質中之戴 奧辛及汞含量產生變化,仍有必要持續監測竹筏港溪之水 質因暴雨或潮汐變化對該環境之影響,進而提出避免污染 擴散或減輕污染危害之因應對策。從而,此部分項目核屬 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故該等費用 上訴人南市府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上訴人中石化公 司負擔。




  ⒋編號2(5)「場址周界環境生物」監測費用:   鄰近居民食用場址周界魚塭所產之水產品後,於人體內檢 驗出戴奧辛及汞含量,鑒於戴奧辛及汞具有生物累積性, 可推測水產品體內戴奧辛及汞含量與場址周界魚塭污染有 關,故於場址與其周界設立20組魚體採樣地點,以利場址 周界生物體與環境基質污染數值潛勢分析,具有執行應變 必要措施之必要性與關聯性。系爭場址周界環境生物檢驗 分析乃因場址周界魚塭可能因遭受戴奧辛及汞污染,而透 過食物鏈之生物累積過程造成污染擴散之情形,故有必要 調查場址周界魚塭之魚貝類體內累積戴奧辛及汞等有害物 質之情形,進而評估污染之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從而, 此部分措施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調查評估 措施之範疇,故此部分費用上訴人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 污法第38條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負擔。
  ⒌編號2(6)「廠區地下水監測」費用:   五氯酚工廠區之地下水污染均集中於廠區鄰近地區,過去 環保署亦曾於該址委辦檢測淺層地下水並設立地下水井, 95年度工作計畫係以現有監測井為主進行採樣,以監測污 染擴散程度及可能影響範圍,具有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必 要性與關聯性。其監測結果為:「本計畫今年四季汞及總 酚之濃度均低於地下水第二類管制標準,五氯酚則在方法 偵測極限以下。此分析數據與94年度(94.03.27-95.03.2 7)環保局委外調查之結果相似。由於中石化公司長期針 對本廠區進行抽水處理,加上自然衰減及地下水可能遭受 延散或潮汐波動稀釋作用,導致廠區地下水井未偵測到五 氯酚。建議未來在經費允許下可以專案方式探討包括原污 染源土壤檢驗、場址水文地質特徵研究等,並進一步瞭解 廠區五氯酚歷年來流佈情況。」堪認此項工作目的係為評 估廠區之地下水污染範圍是否擴大,並即時掌握地下水質 之變化趨勢與可能之移流擴散動向,以供環保局後續辦理 必要之應變工作及相關管制作業,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 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故此部分費用上訴人南市府自 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負擔。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地下水污染源移 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
  95年執行「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應變必要措施 ,於更一審判決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確定 ,肯認該項工程乃上訴人南市府為減輕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 危害或避免其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而本項工作措施乃 為95年「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之設計、協辦發



包及監造作業。發回判決意旨大致肯認前判決見解,核認「 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 監造工作項目為95年度工作計畫之一,僅對於前判決各細項 費用(計9項)未逐項論明其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提出質疑。原審就本項工作各細 項費用(計9項,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是否有助於達 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規範目的之應變必要措 施,逐項論述如下:
  ⒈編號3(1)「污染防治計畫書」、(2)「詳細施工圖」、 (3)「工程細部設計書」費用:
   系爭整治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有關規劃設計 、工作流程、可行工法及概估經費等項目,均屬作為後續 污染移除暫存工程執行之基礎,核認上開「污染防治計畫 書」、「詳細施工圖」、「工程細部設計書」之擬定,非 單純行政作業或一般事務工作,應為整體之應變必要措施 之一環,核為有效達到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散之必 要處置,是此部分工作內容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與應變必要措施相關,上訴人南市府自得依行 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負擔。  ⒉編號3(4)「工程招標文件」、(5)「協辦招標作業」費 用:
   依期末報告第1-8頁所載工作內容計有:⑴協辦各項招標作 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⑵協辦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 補充。⑶協辦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⑷協辦開 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⑸協辦契約之簽訂。⑹協辦招標 、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等情。擬定系爭整治場址地下水 污染清除暫存工程之「污染防治計畫書」、「詳細施工圖 」、「工程細部設計書」後,後續則依核定之內容協助環 保局辦理招標及發包作業。就工程招標文件及協辦招標作 業工作項目觀之,非屬單純行政作業或一般事務工作,應 為整體之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為有效達到減輕污染危害 及避免污染擴散之必要處置,是此部分工作內容依行為時 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與應變必要措施相關,上訴 人南市府亦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 負擔。
  ⒊編號3(6)「監工及品質計畫書」、(7)「監工費用(1 人)」、(8)「專業監工費用(1人)」費用:   經環保局工程發包後,接續為執行後續之監督及驗收作業 ,此監督及驗收工程作業,須有專業監工人員職司監工計 畫執行、確保依施工規範作業執行、協調現場工作、現場



環境安全與衛生、協辦竣工及驗收等,而上開專業監工人 員,乃為監工及品質計畫之具體執行者,若無之,則該計 畫無法確實執行,上開監造作業工作項目,亦非屬單純行 政作業或一般事務工作,應為整體之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 ,屬有效達到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散之必要處置, 是此工作項目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與應 變必要措施相關,上訴人南市府亦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 條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負擔。
  ⒋編號3(9)「行政費用」:
   此項費用期末報告並未記載相關工作內容,經上訴人南市 府陳明此項行政費用內容包括大圖輸出費、報告、計畫書 印刷費等必要之行政事務費用,均屬協助工程之設計及監 造所生之輔助性費用等語。惟審究該等行政費用之用途, 均僅為行政作業所需一般事務費,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 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之應變必要方法,則此部分費用 ,尚難認係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變必要措 施所支出之費用,自無從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負擔。 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之(3 )「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工作」費 用:
  此項工作內容,依期末報告第3-35頁、第4-69頁記載,足認 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道路緊鄰系爭整治場址,且竹筏 港溪底泥汞及戴奧辛之污染亦係源自系爭整治場址,是戴奧 辛等有害物質仍有可能自竹筏港溪水域流散,擴大污染範圍 ,為釐清與系爭整治場址緊鄰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 道路有無受到污染,實有查證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依期末報 告第4-67頁所載,查證地點乃為成大基金會所選定,考量該 基金會參與95年度工作計畫之工作人員,多為具有環保學經 歷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故其所選定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 田路為查證地點,自有其專業考量,若無不當聯結或顯然錯 誤,自應予以尊重。況汞及戴奧辛之污染並非處於靜態(靜 止不動),會隨著地面水滲透進入土壤,污染土壤及地下水 ,且因水的特性會四處流散,擴大污染範圍,污染會隨著環 境的改變而產生變化,若未對其持續監控,將無法掌握其可 能產生的危害,則尚難以查證之結果,論斷其調查之必要性 。是上訴人南市府為避免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危害擴大,就 前揭地點所為土地污染查證工作,乃屬必要之應變措施行為 。此部分查證工作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調查評估 措施之範疇,所支出費用上訴人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 第38條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負擔。




 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  ⒈編號6(1)「駐衛警費用」:
   巡守駐衛警定期巡守,可以管制人員進入污染管制區、勸 導民眾勿於管制區、禁養區魚塭及竹筏港溪進行垂釣、捕 撈或任何農業行為、巡視圍籬及土堤避免遭受破壞,並定 期確認廠區內之污土暫存區其功能是否正常,及時發現池 水溢流或污土外流,並配合突發狀況,俾能及時防堵該整 治場址之污染危害擴大。巡守工作可管制人員活動符合行 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巡守可及時發現池 水溢流情事予以及時防堵,亦符合同條項第8款規定,上 訴人南市府自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負 擔。
  ⒉編號6(2)「臨時性工務所設備費用」:   發回判決除「事務機(列印、掃描、複印)1台(11,000 元)」外,雖列出「win-xp隨機版1套(4,900元)」、「 諾頓防毒系統1套(10,500元)」、「office2003版1套( 18,000元)」等設備費用,惟該等設備並未列入議價後之 經費配置中;有關編號6(2)臨時性工務所設備費用項目 有:⑴電腦(CPU2.6G以上、1GB記憶體以上、HD160G以上 、17吋液晶銀幕、16xDVDR)1台、⑵事務機(列印、掃描 、複印)1台、⑶電話主機及線路牽設1台、⑷傳真機1台、⑸ 冷氣(含安裝)1台、⑹數位相機(500萬畫素、10倍光學 變焦、錄影)等6項,費用共100,000元。上訴人南市府雖 稱執行警衛巡守工作尚須繕寫、列印工作日誌、巡邏紀錄 等報表,故臨時性工務所需購買事務機等設備云云。惟經 依95年度工作計畫為一體性觀察結果,上開辦公室設備之 支出,僅係警衛便於執行例行性之行政業務所需一般事務 費,難認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 具有必要關聯性,則此部分費用,難認係屬行為時土污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之(1)「提供3 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含未單獨列計費用之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5、編號7(3)至(8)、編號8(2)至(3)]:  編號7除(1)「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列計費 用2,162,396元、(2)「場址專屬網頁建置」列計費用260, 000元以外,其餘6細項並未單獨列計費用,而該6細項工作 之執行,應需配置相當人力始能實際執行,堪認該6細項工 作應為成大基金會常駐環保局3名計畫專責人力之部分工作 內容。此外,編號5「研擬場址附近水域底泥之個案清除準 則」未單獨列計費用,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項目下除(1



)「租賃駐局汽車」列計費用222,000元以外,尚包含(2) 「場址地貌影響之拍攝」、(3)「辦理環保局臨時之交辦 事項」等細項未單獨列計費用,而上開各未單獨列計費用之 工作內容性質亦屬需配置相當人力始能實際執行,故亦堪認 上開各未單獨列計費用之項目均同為成大基金會常駐環保局 3名計畫專責人力之工作內容,應列入編號7(1)「提供3名 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部分一併審酌。
  ⒈編號5「研擬場址附近水域底泥之個案清除準則」:   成大基金會之計畫專責人員評析汞及戴奧辛等污染物之毒 性、水域環境之宿命、生物累積性、國外底泥品質及相關 研擬方式所整理成之資料,並根據相關風險評估研究,擬 定清理目標值,提出底泥汞清除準則初擬方案(如表4.5- 5,期末報告第4-103頁)及底泥戴奧辛清除準則初擬方案 (如表4.5-10,如期末報告第4-112頁),而該任何一方 案之建議值均需經過主管機關、學者專家、當地居民及其 他相關單位共同討論同意後,方可成為清除基準值,以利 後續清除污染工程進行,達成將戴奧辛等污染物降低至人 體健康及環境生態風險可接受程度。從而,本項工作係為 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而採取之應 變必要措施,上訴人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 1項第8款及第38條規定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繳納。  ⒉編號7(3)「研擬場址未來中長期之污染整治或管理規劃 」:
   成大基金會計畫專責人員依95年度工作計畫執行後,依照 系爭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需,擬定未來中長 期工作計畫及管理規劃,有助未來整治計畫之續行,達成 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非單純行政 作業或一般事務工作,應為整體之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 上訴人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及第 38條規定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繳納。
  ⒊編號7(4)「提供本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 」:
   依期末報告第4-141頁至第4-150頁可知,其工作內容包含 成大基金會會同環保局進行現勘、聯繫相關施工工作及居 中協調溝通之「中石化海水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協助 擬定「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場址風險溝通與管理」、「中石 化臺南安順廠天災管理與應變計畫」,及提供與計畫執行 過程中相關之專業諮詢。是工作內容均屬作為上訴人南市 府辦理減輕戴奧辛等污染物之應變必要措施之基礎資料, 而非單純行政作業或一般事務工作,應為整體之應變必要



措施之一環,上訴人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 1項第8款及第38條規定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繳納。  ⒋編號7(5)「協助研擬及審查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 件」:
   依期末報告第4-151頁所示:其工作主要針對計畫書文件 要項是否符合法規之格式內容進行查核,並提供專業建議 ,截至96年11月底為止,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尚無提出污染 控制或整治作業計畫;又成大基金會於95年度工作計畫執 行期間,即多次協助審查「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 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安置暨河岸 邊坡穩定及紅樹林復育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計畫」, 並會同參與現勘工作、提供漁塭停養協調、協助招標文件 審查及修正。其實際工作內容有:協助召開廠商評選會以 及後續議價及簽約事宜、會同廠商至現場勘查、會同廠商 至現場進行試挖及河道測量工作、出席96年度執行小組會 議(審查計畫工作規劃報告、工程計畫書修正報告、招標 文件及細部設計)、參與居民訪談會議、出席「竹筏港溪 工程案招標文件內部審查會議」(針對招標須知、契約書 及工程說明書進行逐條檢討與修正)、協助修改招標文件 及預算書、出席本案「40公頃漁塭停養說明會」等情。上 訴人南市府對於污染最嚴重之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 工宿舍河段(第二河段),規劃污染移除安置暨河岸邊坡 穩定及紅樹林復育工程,核其有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因該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 計畫涉及高度專業性,成大基金會之計畫專責人員須協助 環保局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以利後續整治工程 之執行。就上開工作內容觀之,非屬單純行政作業或一般 事務工作,應為整體之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為有效達到 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散之必要處置,是此部分工作 內容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與應變必要措 施相關,上訴人南市府亦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上訴 人中石化公司負擔。
  ⒌編號7(6)「出席與本場址相關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 必要之溝通協調」:
   依期末報告第1-13頁、第4-153頁所示,其工作內容為「 出席與本場址相關之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必要之溝通 協調、協助環保局召開有關本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至少 包含每月一次之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 案執行小組會議與每季一次之臺南市政府中石化安順廠土 壤污染案專案小組會議)與必要時之說明會,並協助彙整



會議相關技術文件。」「依契約書規定,本團隊需出席與 本場址有關之會議,包括跨局室協調會議、台南市政府專 案小組會議、相關工作會議、協調或公聽會等,並協助彙 整會議所需之相關技術文件。……本團隊依合約顧問之角色 ,積極協辦相關會議召開。另外本團隊亦著重與居民溝通 協調,例如海水水池土堤補強借道民眾魚塭乙案,在本 團隊多次奔走下,順利協調魚塭主同意借道;本團隊與成 大社會科學院聯合舉辦社區居民會議,將目前相關新訊息 提供給民眾瞭解,並傾聽居民對本場址未來整治目標之看 法,過程中建立雙方良性互動,會議結果則提供給環保局 參考;協助竹筏港溪清淤除污乙案之相關社區說明會,並 進行聯串溝通會議以讓後續工程能順利執行,過程中針對 移除方式、動線及深度,與居民進行非常深入之探討,在 相關人員努力奔走下,完成整體之設計,並也進入實質施 工。」等情,是95年度工作計畫執行期間,成大基金會計 畫專責人員因海水水池土堤補強工程或竹筏港溪污染底 泥清除工程等問題,均須與專案小組、相關單位或附近民 眾為溝通協調,以利後續各該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以上 開工作內容觀之,非屬單純行政作業或一般事務工作,應 為整體之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為有效達到減輕污染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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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