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被 上訴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4年11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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