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語喬(原姓名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寶餘變更為徐衍璞,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本部連 上士後勤士,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戰備訓練處(下稱戰訓處) 期間,因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多次與同單位 已婚男性友人單獨留宿於北投慈安八村職務宿舍,違反性別 互動分際,除遭調任南訓中心外,並經戰訓處以107年1月31 日國陸戰綜字第1070000363號令(下稱107年1月31日令)核 定記大過1次之懲罰。
㈡嗣南訓中心就上訴人107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後,旋召開不適 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 ,而先後以108年1月23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082號令(下 稱108年1月23日令)、同年3月8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225 號令(下稱108年3月8日令)初審、再審議評鑑核定上訴人 為「不適服現役」。惟因案內人評會開會通知單通知會議召 開時間與實際開會時間不符,且查無相關通知紀錄;另未納 編單位正、副主官(管)列席備詢,說明上訴人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與其他佐證事項供委員考評,被上訴人乃以108 年5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0349號令(下稱108年5月1日 令)命南訓中心註銷原核定之初審及再審議不適服評鑑命令 ,待重新完成相關作業後另案呈報。
㈢南訓中心爰以108年5月9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424號令(下
稱108年5月9日令)註銷原核定之初審(108年1月23日令) 及再審議(108年3月8日令)不適服評鑑命令,並於同年5月 21日重新召開人評會,評鑑上訴人續服現役,並以108年5月 28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474號令(下稱108年5月28日令) 核定上訴人續服現役,並副知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稱八 軍團)核備。案經八軍團認南訓中心人評會未依「強化國軍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 )實施考評,以108年6月26日陸八軍人字第1080007808號令 (下稱108年6月26日令)請該中心註銷續服現役令,重新召 開人評會。
㈣南訓中心旋以108年6月27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554號令( 下稱108年6月27日令)註銷108年5月28日令(續服現役), 並於同年7月4日及25日重行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 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經南訓中心呈由八軍團以108年9月 6日陸八軍人字第1080011224號呈(下稱108年9月6日呈)被 上訴人後,經以108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3559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10月1 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 ㈠本件上訴人前因違反性別互動分際,經戰訓處以107年1月31 日令核定記大過1次,南訓中心復評列其107年度考績為丙上 ,南訓中心乃於108年7月4日及25日依序召開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嗣經南訓中心呈八軍 團再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等情,經核其 人評會之召開事由、委員編成(含性別比例、身分等)、出 席與可決人數比例(7月4日人評會應出席9員、實到8員,同 意不適服現役者7票、不同意者0票;7月25日再審議人評會 應出席9員、實到8員,同意不適服現役者7票、不同意者0票 )及層報被上訴人核定等程序,均合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 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2款、第5點第2款第4目、第6點第 1款、第7點第2款等規定。
㈡稽諸八軍團108年6月26日令指陳南訓中心108年5月21日人評 會之缺失,除認其開會通知單未依規於會議召開前3日送達 受評人外,亦認會中「各評審委員僅針對受考人近1年生活 狀況及工作表現實施研討,並未對受懲處後所生影響及其他
佐證實施考評」而與考評具體作法規定程序有所不符。經查 閱該次人評會會議紀錄於「單位主官報告」及「討論與投票 表決」階段所載內容,確實未及於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第3目所定「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之事項,人評會 討論面向未盡周延,不僅有違法定程序,且受評人「受懲罰 或事實」是否影響軍譽、領導統御等,確屬評估受評人是否 適服現役之合理考量因素,此部分於該次會議中既漏未討論 ,即有重大影響,則八軍團基於行政監督令飭南訓中心應重 新召開人評會,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南訓中心108年7月4日人評會會議紀錄,於上訴人陳述意見 完畢後之「討論」階段,上訴人之連隊長官就上訴人「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考評事項進行報告時陳稱:「職認為陳 員(指上訴人,下同)所負責之業務屬一般,並無非陳員負 責不可,……。另外他不會積極去爭取任務來表現,……相信以 他的資歷及經驗,應該要以高標準來承辦這些業務,目前就 職看到的業務結果並沒有呈現出高水準的一面,就一般般」 等語;陳士官長、洪副營長於該連隊長官之詢答暨其後分項 就「其他佐證事項」考評時表示意見:「陳員在105 年是負 責視訊會議音控,……,就是一次指揮官開會時,他一直在下 面拿電話講話,我不知道她是什麼心態,而且她不是小心翼 翼的講,是直接……拿出電話來講。……後續她的工作表現我也 沒有看到,那現在她工作表現就連長的陳述是正常,我個人 認為她知道要被淘汰,壓力來了,才有所轉變,這是我看到 的事實」「我本身負責全中心招募業務,去年她回來時,我 有請她協助招募業務,我去詢問她三次,她都拒絕,她跟我 說她不是她做不來,是因為招募業務很累,業績壓力很大, 做不好又一直被檢討。我覺得她剛講的東西,就只是她被賦 予的東西,不代表她有想要積極表現」等語;與會委員余姓 上尉於分項就「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項考評亦表示: 「據單位士官長表示……曾於常態會議中負責音控、資訊等業 務,卻在會議中未尊重長官,講電話看手機等情」等語,係 各自就上訴人之工作態度抒發己見,且均僅係渠等陳述內容 之一部,並經與連隊長官、上訴人所述內容及上訴人相關獎 懲紀錄相互勾稽、印證,而得其各自就各該考評事項(即「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之心證結論 ,以「工作態度」評價屬長期性、常態性觀察結果之性質而 論,各該人評會委員將之納為各自得心證之參考,尚無不妥 。至陳士官長於陳述時已表明該事件發生於105年間,應無 誤導與會委員錯誤評斷上訴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之虞 。
㈣本件南訓中心係因上訴人107年度考績丙上而依規定召開人評 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即任職南訓中心 ,亦為其自承,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之「原服務單位 」,於本件自係南訓中心無訛。南訓中心於108年7月4日及2 5日所召開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上訴人所屬本部連連 長(主官)已到會分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示考評項 目進行口頭說明並備詢,而依該連隊長官所陳「他不會積極 去爭取任務來表現」等語,堪認上訴人工作態度實屬消極; 至就拒絕協助招募一事,無論上訴人所持理由為何,其終究 未同意並對此事實不爭執。又就上訴人與後參官於工作過程 中發生爭執、上級督導成績欠佳等情,乃係於再審議人評會 中經列席之業務主管即後參官李少校到會證實。另上訴人所 提其近3年獎勵資料,均已列為人評會會議資料,且衡諸人 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亦見部分委員就上訴人近3 年之獎懲紀錄表示意見,可見上訴人於南訓中心獲得行政獎 勵一事,已為人評會委員列入考量。
㈤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度 考績丙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即屬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依人事狀況」而予以辦理退伍 ;至前揭服役條例僅明定應經人評會為之,惟就其組織、審 議程序等均付之闕如,主管機關國防部乃於考評具體作法明 訂不適服現役考評之辦理時機、人評會組織、審議程序等具 體考評程序,是人評會非可恣意決議,其審議結果亦有受司 法審查之可能性,自難僅因其成員組成均由權責長官指定, 即推斷必為非公正性組織。本件既經南訓中心人評會依法定 程序,就上訴人是否適服現役,分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所示4大考評事項進行討論、審議,其中就上訴人有利事 項部分,亦均經列為會議資料或經由主管之報告、答詢,而 得使與會委員納入考量,始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尚難認有 違反平等、比例原則暨論理、經驗法則並濫用權力等情。另 上訴人是否「適合」繼續留在軍中任職,與原處分違法性無 涉,基於機關所享之人事裁量權,原審應予尊重。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發回。茲論述理由如 次:
㈠按「(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下列各款 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
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第141條第1項及 第163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足見當事人提出之文書,經 事實審行政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者,應就該證據及其調 查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使其得盡攻擊防禦之能事。 否則,就無從知悉該文書內容為辯論,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 人而言,即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 41條第1項等規定之程序違法情形。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任職戰 訓處期間,因多次單獨與服役於同單位之已婚男性友人留宿 於北投慈安八村職務宿舍,違反性別互動分際,嗣後除被調 任至南訓中心外,並經戰訓處以107年1月31日令核定記大過 1次之懲罰。嗣經南訓中心評列其107年度考績為丙上後,並 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先後以108 年1月23日令與108年3月8日令分別為初審及再審議評鑑核定 上訴人為不適服現役。報經被上訴人審認上開人評會會議有 程序之瑕疵,以108年5月1日令命南訓中心註銷原核定之初 審及再審議不適服評鑑命令,待重新完成相關作業後另案呈 報。南訓中心爰以108年5月9日令註銷原核定之初審及再審 議不適服評鑑命令,重新於同年5月21日召開人評會決議, 改評鑑上訴人續服現役,並以108年5月28日令予以核定,案 經八軍團認南訓中心人評會未依考評具體作法實施考評,以 108年6月26日令命南訓中心註銷續服現役令,重新召開人評 會。南訓中心再以108年6月27日令註銷續服現役令,並於同 年7月4日及25日重行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 訴人不適服現役,經南訓中心呈由八軍團以108年9月6日呈 送被上訴人後,經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 108年10月1日零時生效等事實,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㈢次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係以經查閱南訓中心108年5月21 日人評會會議紀錄,確實有八軍團108年6月26日令所指陳之 缺失為由,憑以認定南訓中心註銷原核定上訴人續服現役令 ,重新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無違法,但上開 會議紀錄係列為不可閱卷,未提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無從 陳述意見,原審逕自引為判決基礎,自有違法等情。經稽之 原判決理由乃載謂:查閱不可閱訴願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所 附之108年5月21日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可認該次會議於「 單位主官報告」及「討論與投票表決」等階段,主官報告內 容及各委員所為之討論,確實僅針對「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 」「任務賦予及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其他佐證事
項」等面向,而未及於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目所訂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之事項,不僅有違法定程序 ,且受評人「受懲罰或事實」是否影響軍譽、領導統御等, 確屬評估受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合理考量因素,此部分於該 次會議中既漏未討論,於上訴人是否適服現役之評鑑結果, 即有重大影響等意旨,資為八軍團基於行政監督而令飭南訓 中心應重新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於法並無不合之論據( 見原判決第11頁第1至27行至第12頁第1至2行)。但稽之原 審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分見原審卷第12 5至130頁及第153至158頁),並未見原審有將上開會議紀錄 所載內容提示予上訴人知悉,並曉諭其辯論之情形,而上開 會議紀錄確實列為不可閱卷,上訴意旨主張其未能閱覽得悉 該會議紀錄內容,於原審無從陳述意見乙節,核與事證情況 無違背,堪予採信。是故,原審依職權調查上開人評會會議 紀錄以為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礎,因疏未就調查該證據之 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之情形,且已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須原審更為審理命 當事人辯論以釐清辨明真偽,本院因事實不明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