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洪士傑 律師
李吉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艾 蕾
訴訟代理人 黃彩雲
李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莊隆進前依上訴人配偶張王明香指示,先後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11日持上訴人印鑑章 ,並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繳付蓋有上訴人印鑑之委託書 向被上訴人提出核發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案件。經被上訴人 受理上開各次申請案件,經審查所提出書件及查驗莊隆進之 國民身分證後,分別於各該次申請日期依序准依申請核發印 鑑證明(印登字第0020453號)3份、印鑑證明(印登字第00 33073號)5份及印鑑證明(印登字第0034388號)2份(以上 各次核發印鑑證明合稱系爭印鑑證明)。
㈡嗣上訴人委由游開雄律師接續於107年11月16日及12月11日提 出陳情函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親自授權莊隆進申辦印 鑑證明,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印鑑證明。經被上訴人承辦人 員於107年11月27日、28日及12月13日以電話向莊隆進查證 ,據其表示係受上訴人配偶張王明香指示申辦,未與上訴人 確認等情。被上訴人爰以莊隆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時欠缺上 訴人委託辦理之意思為理由,依職權以107年12月3日北市中 戶資字第1076011348號函撤銷100年10月19日及101年5月11 日核發之印鑑證明,而以107年12月1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 6012285號函撤銷101年4月25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以上107年 12月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11348號函與107年12月19日北 市中戶資字第1076012285號函合稱前處分)。
㈢莊隆進則於108年1月21日委託律師具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司法 判決已明確認定其辦理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係屬合法,前 處分應屬無效,若非無效亦應予撤銷等語,並檢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70號、第12971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 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等資 料供參。經被上訴人審酌上開司法文書均認定上訴人與其配 偶共同經營公司,上訴人任代表人,其配偶負責財務,上訴 人將其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配偶保管,上訴人之不 動產亦由配偶管理;上訴人於101年間簽立2份授權書,授權 其配偶向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上訴人所有的不動產 移轉登記;莊隆進為公司員工,受上訴人配偶指示,持上訴 人配偶保管的上訴人印鑑章,向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上 訴人於102年間向地政機關調閱其所有不動產的移轉登記相 關資料,即已知悉申請印鑑證明等情,而據以認定莊隆進於 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日及5月11日受託向被上訴人申 辦系爭印鑑證明,具實質委託關係,且被上訴人遲至莊隆進 108年1月21日陳情後,始知悉上開重要關係性之法律關係及 事實,而上訴人對上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誤以前處 分違法撤銷系爭印鑑證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以108年2月1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86001499號函(下稱原處 分)撤銷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莊隆進因已獲上訴人之實質委託,有權代表申辦系爭印鑑證 明,且已提出符合103年間廢止前印鑑登記辦法(下稱印鑑 登記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被上 訴人據以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誤以前 處分撤銷系爭印鑑證明即非適法,自得於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要件下,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回復系爭印鑑證 明效力:
⒈審酌受委託申辦印鑑證明者,既已提出蓋有委託人印鑑章 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並提出受託者國民身分證可供追索、 確認委託關係,則內政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717542號 、89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8973709號、96年10月16日台 內戶字第0960161579號等函釋揭櫫免予繳付委託人之國民
身分證,尚無違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意旨與文 義。至現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第1 1點明確規範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者,除應提出受委任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亦應提出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然此為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後新修訂法規,自無從 據以判斷其適法性。
⒉莊隆進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日及101年5月11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其中雖有委託書受託人 欄位欠缺受託人莊隆進蓋章或簽名之情,但印鑑證明申請 書上受託人欄位均有莊隆進簽名或蓋章,且莊隆進係親自 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供被上訴人承辦人核對,已足可 認定莊隆進同意受託申辦印鑑證明之意;復揆諸上開內政 部函釋之旨,因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非委託代辦印鑑證明 時所必備之形式要件,則被上訴人未要求莊隆進提出,亦 難認違法。故於莊隆進已提出合於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 第9條規定文件,且未發現有何疑義之情況下,被上訴人 僅得發給系爭印鑑證明。
⒊況依上訴人、張王明香、上訴人兒女、莊隆進等人於另案 民事訴訟暨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抑或卷附系爭授權書、 106年7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板信商業銀行不動產暨金 錢債權及其擔保物信託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林懇伶地政 士事務所文件簽收單、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 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15349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8年12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8767號等函暨所檢 附相關申請書等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因健康及租稅規劃 等考量而簽立多份授權書,同意張王明香辦理其名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授權張王明香申辦不動 產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印鑑證明,自符事理常情;至張王 明香指派莊隆進代辦,屬技術性事項,亦應認在上訴人授 權範圍內。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及12月11日提出律師函時,僅提及莊 隆進未經其授權,逕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等,卻未 提及其對莊隆進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 訴,以及其與張王明香間關於因系爭印鑑證明而辦畢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結果,均認定上訴人有授權張王 明香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莊隆進依張王明香指示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亦可認已獲得 上訴人之實質授權等情。被上訴人乃誤為前處分。直至莊隆 進於108年1月21日提出律師函後,始知悉與前揭刑事、民事 案件相關司法文書之認定結果。由於莊隆進是否受任代辦系
爭印鑑證明,乃系爭印鑑證明及前處分合法與否之重要事項 ,則上訴人未告知相關司法認定結果,確有對重要事項為不 完全陳述,而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要件,被上訴 人因而認為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以原處分撤銷 前處分,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從上訴人105年8月23日、107 年11月16日及12月11日所提律師函,雖可得知悉其對莊隆進 提起有關訴訟,但對於訴訟進度與結果、繫屬法院及案號等 未必知情。縱使被上訴人知情,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而誤為前 處分,但上訴人既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事實,仍已 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因被上訴人有 無善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差異。
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其承辦人員僅以電話聯繫上訴人 代理人,詢問為何沒有主動告知其與張王明香及莊隆進間民 事、刑事訴訟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民事判決結果等情,而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但上 訴人從上述公務電話詢問中,已可知悉前處分之合法性基礎 已有動搖,又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70號及 第12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等民事判決等,均一致認定上訴人有授權張王明香申辦系爭 印鑑證明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莊隆進依張 王明香指示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亦可認已獲得上訴人之實質授 權等情,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 ,尚無違誤。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 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 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一 、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格式五)經中華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 外館處)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 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 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二、機關派赴國外 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 證明書(格式六)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三、在營軍人 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四、監 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五、患重大
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 格式七)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 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 辦理。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 ,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第7條規定:「依第4條 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 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 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第9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 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記登記或印鑑證明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 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 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 明上加列註銷日期。」第10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應設置 印鑑簿 (格式十一) 以村里為單位裝訂保存,並按鄰別及登 記先後插置印鑑條,註銷之印鑑條得抽出另行立簿保管。」 第11條規定:「(第1項)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條 ,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或其受委 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第2項)前項書條除印鑑證明申 請書保存10年外,應永久保存。」
㈡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申請印鑑登記除有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經主管機關准 許辦理後,即建置印鑑簿存有該當事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暨印鑑之檔案資料,供作為將來核發印鑑證明或比 對其他文書上當事人印文真偽等用途。而申請印鑑證明則可 由當事人本人或委任他人辦理,並不以具有印鑑登記辦法第 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為必要。其由當事人委任他人申請者, 則由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受委任人國民身分證,並 附繳委任書,主管機關受理該受委任申請案件,經審查所提 出之相關申請書件皆與規定要件相符,且未發現疑義即應為 准許處分。是以,內政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717542號函 釋:「印鑑證明申請人(委託人)委託他人(受委託人)代 辦時,免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案,基於簡化便民,准予照 辦。但於受理時應注意查核委任人委任書上所蓋印章與印鑑 登記印章及所填身分證統一號碼與原登記之身分證統一號碼 相符。並查驗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誤,始予受理。」89 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8973709號函釋略以:「……四、另參 照印鑑登記辦法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 登記、註銷登記、印鑑證明等事,雖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 仍應查驗申請人之身分,以資慎重。因此,戶政事務所受理
由受委任人申請之案件有疑義時,應予以查證。至於建請統 一規定有關委任申請印鑑證明,申請人所攜帶證件除委任書 、印鑑章、申請人身分證外,是否仍須攜帶『委託人之身分 證』一節,參照本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717542號函釋意 旨,可免缴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惟應查核委任人之戶籍登 記資料、印鑑章,及受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96年10月16 日台內戶字第0960161579號函釋略以:「……按印鑑登記辦法 第7條及第9條之意旨,申請印鑑證明應繳驗、查驗申請人國 民身分證,係戶政事務所應查驗親自申請或受委託申請印鑑 證明者之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受理委託申請印鑑證明, 如有疑義,應本於職權予以查證。爰本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 字第717542號函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等意旨,核 未牴觸上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援用。 ㈢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印鑑章交由其配偶張王明香保 管,並出具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張永豐茲聲明授權張 王明香小姐(即上訴人配偶),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貳份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 揭授權有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限,特此授權」等語,交 由張王明香收執,而由張王明香指派任職於上訴人夫妻共同 經營之公司職員莊隆進持上訴人印鑑章前往被上訴人辦理印 鑑證明事宜,莊隆進已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繳付蓋用上訴 人印鑑之委託書,並提出國民身分證供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查 驗,經被上訴人審查書件及查驗莊隆進國民身分證,分別於 各該次申請日期准予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其後,因上訴人委 由律師具文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莊隆進申請上開系爭 印鑑證明等情,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以電話向莊隆進查證, 莊隆進亦表示係受上訴人配偶張王明香指示申請辦理,未與 上訴人確認等語,被上訴人乃依職權據以作成前處分撤銷原 核發系爭印鑑證明;惟莊隆進旋委託律師具函向被上訴人陳 稱:司法文書已明確認定其辦理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係屬 合法,前處分應屬無效,若非無效亦應予撤銷等語,並檢附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70號及第12971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106年 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等資料供參,經被上訴人審酌上 開司法文書所載內容,據以認定莊隆進於100年10月19日、1 01年4月25日及5月11日受託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 具實質委託關係,且被上訴人遲至莊隆進108年1月21日陳情 後,始知悉上開重要關係性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而上訴人對 上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被上訴人錯誤作成前處分違 法撤銷系爭印鑑證明,乃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等情,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堪為本院判決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引據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及民法第537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主張: 上訴人親簽授權書之授權對象為張王明香,並無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不得已事由得使第三人莊隆進代為處理,亦經莊隆 進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未獲上訴人親自授權 ,故莊隆進未經委任申請系爭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核發系爭 印鑑證明構成違法;且莊隆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時,未提出 系爭授權書,被上訴人未查證上訴人與莊隆進間之委任關係 ,即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其瑕疵實屬重大云云,指摘原判決 引據內政部相關函釋及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及民事事件之相關 證人證述,論斷莊隆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已獲上訴人實質授 權,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致認定事實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惟: ⒈衡諸本件上訴人不但將其印鑑章交予配偶張王明香保管, 復出具載明:其授權配偶張王明香全權代理本人向被上訴 人辦理印鑑證明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意旨之授權 書予張王明香收執,當認上訴人已授權張王明香得自行向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以使用至明。
⒉再者,觀諸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 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係以符合同法第528條規定「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之委任契約為其適用前提。是以,本件 上訴人單純授予張王明香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以使用之權限,並非委任張王明香為上訴人處理事務,顯 與民法第528條規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有別,自無同法第537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則無論張王明香親自或指派莊隆進代為辦理以取 得系爭印鑑證明,均未逸出上訴人之授權意旨範圍。 ⒊又當事人事後所爭執之事項,雖屬於主管機關核發印鑑證 明時應予查證之疑義,但經查證釐清相關疑義結果,仍認 應予核發印鑑證明者,其未查證之瑕疵即已治癒,原核發 處分之適法性自不受影響,即欠缺撤銷原核發處分之正當 事由。
⒋是故,原判決論明:上訴人由其配偶張王明香保管印鑑章 ,復書立前揭所示之授權書予張王明香收執,可證明其確 曾授權配偶張王明香申辦印鑑證明,至於張王明香係親自 辦理或指派子女或公司員工莊隆進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均
屬技術性事項,可認為亦在上訴人的授權範圍內;莊隆進 係在上訴人配偶張王明香指示並交付上訴人印鑑章之授權 下,據以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應可認其已獲上訴人之實質 授權,有權代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且已提出符合印鑑登 記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 據以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作成前處 分撤銷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之處分即非適法等意旨,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上開指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
㈤關於上訴意旨復主張:被上訴人已作成前處分撤銷原核發之 系爭印鑑證明,再依莊隆進陳情時所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判決等司法文書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 ,但上開司法文書並非影響判斷莊隆進有無合法權限代上訴 人申辦印鑑證明之重要事證,難認上訴人有對重要事項為不 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前處分云 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19條規定為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於法有據,有違背論 理、經驗、證據等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乙節: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 款所明定。準此以論,原處分機關因誤認合法行政處分為 違法而予以撤銷者,即構成違法,原處分機關自得對該撤 銷之處分再予以撤銷。又因撤銷合法行政處分而受益之人 ,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作成違法撤銷處分者,受益人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 該違法之撤銷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再予以撤銷,以回復原來合法行政處分之效 力。
⒉查上訴人係將印鑑章交由配偶保管,並立具授權書載明張 王明香得申請其名義之印鑑證明之意旨交予張王明香收執 ,再由張王明香指派莊隆進備齊相關書件前往辦理申請系
爭印鑑證明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爭 議時,明知此等事項,卻未完整揭露予被上訴人知悉,只 陳述其未授權莊隆進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之部分事實,致被 上訴人據以作成前處分將核發之系爭印鑑證明予以撤銷, 迄被上訴人審酌莊隆進陳情時,始發現此重要事項已見諸 莊隆進所提出之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可 認定莊隆進已獲得上訴人之實質授權,原核發系爭印鑑證 明並無違法之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 原處分將違法之前處分予以撤銷,以回復系爭印鑑證明之 效力,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適法有據。
⒊是以,原判決基於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及12月11日提出 律師函就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印鑑證明為爭議時,僅提及莊 隆進未經其授權逕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並未敘 及其有授權其配偶張王明香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及莊隆進依 張王明香指示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之事實,引據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119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 釋意旨,論斷由上開事實可憑認莊隆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 已獲得上訴人實質授權,上訴人確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 陳述的事實,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要件, 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被上訴人因而以原處分撤銷前 處分,應屬有據等語,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 並無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構成違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 違背論理、經驗、證據等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 ,自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莊隆進先後於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 19日、101年4月25日及101年5月11日等4次申辦上訴人印鑑 證明,均有輕重不一之程序瑕疵,被上訴人前已將第1次核 發之印鑑證明予以撤銷確定,而就後3次卻採取不同之審查 標準,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卻以後3 次申請所存瑕疵尚非重要為理由,維持原處分,有理由不備 及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云云。惟: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已載明:然被上訴人 以106年8月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630813400號函撤銷莊隆 進於100年9月3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2份之主要原因為莊隆 進此次申請印鑑證明提出之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欄內無上 訴人簽名或蓋章,受託人姓名欄內也沒有莊隆進的簽名或 蓋章,委託書的形式要件有欠缺,難以確認委託申請之意 思,故予以撤銷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第17至27行)予以 論駁,經核與卷附莊隆進於100年9月30日第1次申請印鑑
證明時所提委託書相符(見訴願卷第257頁)。 ⒉是以,莊隆進第1次申請印鑑證明提出之委託書既有形式要 件不備之情形,而為其後3次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所無,被 上訴人就不同個案情形為差別處理,核無違背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則上訴意旨以原處分違反平等 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予以維持 有理由不備及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自欠允洽,不能採取 。
㈦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究否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全數無 償贈與張王明香及是否調閱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過戶資料等另案民事訟爭爭點,要非被上訴人受理莊隆進申 辦系爭印鑑證明案件應審查之事項,故張王明香將系爭印鑑 證明中之2份用以辦理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及抵押權 設定、塗銷登記,上訴人確有於相關借貸暨信託契約上簽名 ,然此究與其有無授權張王明香申辦該次印鑑證明無涉,原 判決徒憑此回推判斷莊隆進已獲上訴人實質授權,洵有違背 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乙節。按受任人基於合法授 權申請取得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後,是否與委任人原來授權之 用途相符,相關之私法上法律行為效力之爭議,並非屬印鑑 登記辦法第9條第3款所稱主管機關「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 」之範疇,核與主管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處分合法與否之判 斷無涉。是以,原判決引據張王明香於臺北地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27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陳述、上訴人女兒於民事及 刑事案件偵查中與上訴人兒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上 訴人寄給其配偶張王明香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 上訴人同意其配偶張王明香辦理上訴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乙節,因與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判決 理由此部分之記載雖非允洽,但此部分之瑕疵,核與判決結 論之正確不生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自不得據 以廢棄原判決,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