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在臺南市○○區(下稱○○區)○○里○○○ (下稱○○○)0-00號(坐落○○區○○○段165-32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 、貝克桶21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調 查認定上訴人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將未經處理之事業 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21世紀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 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以105年2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下稱105 年2月5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 清除處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前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訴, 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嗣因上訴人屆期未清理完成,被上訴人乃以105年8月19日環 土字第1050082717號函(下稱105年8月19日函)命上訴人於 105年9月23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648, 800元,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遭駁回,復提起訴願仍遭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
回其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間發包委託廠商進行系爭土地廢 棄物清除清理作業,清理費用為4,573,600元,加計衍生必 要費用2,837,797元,共計7,411,397元,扣除前以105年8月 19日函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代履行費 用之差額為4,762,597元。被上訴人乃以108年8月1日環土字 第1080078214B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 繳納4,762,59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105年2月5日函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 爭執其應負之廢棄物清理義務:
⒈查原處分係被上訴人105年2月5日函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廢 棄物之清理義務人,限期命其完成清理,逾期仍未清理時, 乃以代履行為強制執行之方法,經以105年8月19日函限期命 上訴人預繳估計之代履行費用後,始以原處分追繳其差額。 堪認被上訴人105年2月5日函為原處分之基礎處分。則被上 訴人105年2月5日函之合法性業經該前案所肯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依被上訴人105年2月5日函所負之義務,不得再 予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⒉兩造間就有關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土地棄置系爭廢棄物及上訴 人是否負有清理義務等節,業經上開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且 於前案判決中認定:「⑴經證人程文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 承不諱,且依其於另件刑事案件之供述,可認系爭廢棄物係 由訴外人21世紀公司委託交付而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 。⑵參諸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 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稱,足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 業廢棄物來源,確有部分係來自於上訴人違法委託清理之事 業廢棄物無誤。⑶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會勘時, 已確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 桶來自於上訴人。又稽之程文慶之供述,則所查獲之鐵桶, 雖非全部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然該鐵桶已經賴永泰確認無 訛,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404桶鐵桶所裝載之事 業廢棄物,係來自於上訴人,非屬無據。再揆諸其他刑事案
件之證人證詞,足認上訴人長期交由21世紀公司非法清除處 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多,且其種類包括廢樹脂等。又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系爭廢棄物採樣檢 測結果,系爭廢棄物符合上訴人得處理C-0301廢棄物代碼之 事業廢棄物性質,至其他事業廢棄物之狀態,亦無不符上訴 人得處理之D-0202、D-1504、D-1701或D-1799之事業廢棄物 。被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亦係來自於 上訴人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即非無據。 況依證人許益豪、李慧芬之證述,足認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 帳冊所載,客觀上具有可信性,可作為上訴人違法清理事業 廢棄物數量之計算依據。且以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 較為可信。⑷21世紀公司依法不得處理上訴人所交付之事業 廢棄物。依據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之記載,系爭廢棄物 之數量仍在上訴人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 量範圍之內。⑸上訴人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查證,且堆置 於系爭土地之鐵桶上方確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業經賴永泰 會勘時確認,系爭廢棄物並符合上訴人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 性質,數量復在上訴人待合法清理之數量範圍之內,被上訴 人據此之認定,應可採信。⑹上訴人提出其與聯群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書及紀錄文件,及 上訴人代表人賴俐云所製作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之付 款明細等資料,均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 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另衡酌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及前 總經理陳宏瑜均明知21世紀公司及上訴人共同上網不實申報 ,並由上訴人開具虛偽證明文件之情,足徵上訴人申報之相 關資料,亦難採憑。是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 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違誤」等情,堪認法院就該重要爭點 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體審理並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判 斷確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法院亦不得於本案為相異之判 斷。
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 之差額4,762,597元,應屬適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前已於105年 8月19日、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16日及107年1月8日分別 函知上訴人就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相關「代履行之標的」 等項目,對照原處分之說明欄第2點至第4點依序說明被上訴 人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上訴人限期完成改善, 後又再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且說明欄 第4點進一步說明:「......總計本場址衍生之必要費用共
計新臺幣283萬7,797元。」等語;並於說明欄第5項敘明本 件實支代履行費用總計扣除前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用, 遂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額4, 762,597元,且表明被上訴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追 繳,足見原處分顯係延續先前之行政處分,而依行政執行法 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上訴人追繳代履行費用之差額。被 上訴人既已於歷次函文中就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定 事項通知上訴人,且原處分亦已載明其主旨等依據,縱其並 未同時檢附相關費用單據予上訴人或就各項作業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加以詳細說明而稍欠完足,依前揭說明,仍難認 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式而有違反行政 行為內容之明確性。且上訴人之清除處理義務,亦係源於被 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所作成之基礎處分,不因 原處分之說明欄第1項之載明依據而使原處分構成違法。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廢棄物換桶移運實際支出之代履行費用,應 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合計清理費用為2,837,797元;就系爭廢 棄物中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D-0202處理,由惠能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惠能公司)依約完成26公噸,結算金額為457, 600元;系爭廢棄物中關於C-0301處理部分,由青新環境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完成77公噸,結算金額為 539萬元,其中違法灌水作業費用應由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弘力安公司)負責,其餘仍由上訴人負責,故系 爭廢棄物實際支出清理費用為4,573,600元,有弘力安公司 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青新公司竣工估驗請款報告等在卷 可稽。從而,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事業廢棄物及衍生必要費用 共計7,411,397元(系爭土地清理費用4,573,600元+衍生必 要費用2,837,797元=7,411,397元),扣除被上訴人前以105 年8月19日函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被上 訴人作成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 差額4,762,597元,自屬有據。
⒊弘力安公司係因認系爭土地上舊桶內部分有害廢溶液過於黏 稠,為利抽吸而有灌注溪水加以稀釋之行為,被上訴人發覺 後終止契約,改由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下稱連祥貨運行) 承攬,堪認被上訴人委託連祥貨運行清除換桶之廢棄物,均 為上訴人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核與弘力安公司前揭違 法加水稀釋之行為無關。又弘力安公司執行換桶移置城西掩 埋場,其中共有317只鐵桶需換桶,再由捷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捷博公司)執行換桶;再包裝作業之費用總計為 934,614元,此作業費用仍係因上訴人棄置之有害廢棄物原 本之性質所致,自仍屬清除處理之必要費用;其中關於執行
液體抽除部分施工被上訴人係向弘力安公司求償,被上訴人 業已將弘力安公司違法行為造成額外費用部分予以扣除,固 體包裝作業部分125,465元,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請求。捷 博公司換桶經由青新公司載運至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友環保公司)處理廠,此部分處理費用被上訴人係 歸由弘力安公司負責;青新公司請款金額539萬元,扣除弘 力安公司應負責部分,其餘仍為上訴人棄置之廢棄物所生之 處理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系爭廢棄物中關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D-0202處理部分,與弘力安公司執行之鐵桶換裝作 業顯無相涉,該清理義務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觀捷博 公司提出之完工報告書等即明,亦有上訴人應付金額統計表 等附卷足稽,堪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之代履行 費用,均已詳加區別項目計算並扣除弘力安公司應負責之費 用。是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解免其就系爭土地清除處理系爭廢 棄物所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清理費用為4,573,600元加計衍生必要費用 2,837,797元,共計7,411,397元,扣除前以105年8月19日函 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以後,作成原處分 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額4,762,597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立法之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 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 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 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 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第4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 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 理之。」另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 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 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 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
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 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 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 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 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 第2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執行之。 ㈡據上開規定,可知縣(市)政府轄區內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或執行機關縣(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限期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該廢棄物清理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 廢棄物時,縣(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選擇以下 之一為之:1.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亦得委託適當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並作成行政處分向義務 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此項必要費用之求償 ,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之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義務人屆期未清償者,依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 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其執行方法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2.縣(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命 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行政執行 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本於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 其執行方法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之執行」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執行機關得委 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 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因此,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 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或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前揭行 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用之數額 ,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依法擇一而為之,於法均無不 合。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行政處分撤銷
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 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 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 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 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 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經 調查認定上訴人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將未經處理之事 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21世紀 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 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乃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2月5日函限期上訴人 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 訴,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 因上訴人屆期未清理完成,被上訴人乃以105年8月19日函命 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 2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間發包委託廠商 進行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清理作業,清理費用為4,573,600 元,加計衍生必要費用2,837,797元,共計7,411,397元,扣 除前以105年8月19日函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 0元,代履行費用之差額為4,762,597元,被上訴人乃以原處 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4,762,597元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105年2月5日函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 於本件不得再爭執其應負之廢棄物清理義務,又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額4,76 2,597元,是否適法?等爭點,已詳予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詳予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 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參照卷內臺南市○○區城西掩埋場緊急應 變儲存設施內桶裝廢棄物換桶作業規劃完工報告書等相關證 據,因弘力安公司違法行為,並影響系爭場址無法順利完成 換桶作業,且進一步導致因廢棄物特殊之侵蝕性,而需再進
行換桶等不必要之流程,則系爭場址嗣後再花費141萬3215 元(連祥貨運行)、12萬5465元(捷博公司)、 45萬7600 元(惠能公司)、411萬6000元(青新公司)等費用,實屬 被上訴人疏於監督、管理及查核所致,且造成系爭場址內之 汙染範圍進一步擴大,徒增費用上支出,顯見上開所列之費 用應已不符合「關聯性」及「必要性」,自不應由上訴人負 擔,原判決逕認上開作業費用仍係因上訴人棄置之有害廢棄 物原本之性質所致,仍屬清除處理之必要費用,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業已論明弘力安公司係因其實際處理人員認系爭 土地上舊桶內部分有害廢溶液過於黏稠,泵浦馬力不足且難 以抽取,為利抽吸桶內廢棄物而有灌注溪水加以稀釋之行為 ,而被上訴人發覺後於106年2月14日即予終止契約,其尚未 完成之換桶移置清理作業,改由連祥貨運行承攬,此觀連祥 貨運行承攬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工作事項為辦理本市○○ 區○○里○○○0-00號現場約274個53/55加侖桶裝廢棄物換桶再 包裝作業(以現場實際換桶數量為準)」即明,堪認被上訴 人委託連祥貨運行清除換桶之廢棄物,均為上訴人棄置於系 爭土地之廢棄物,核與弘力安公司前揭違法加水稀釋之行為 無關。又弘力安公司執行換桶移置城西掩埋場共計349桶, 其中有267桶有混充溪水情形,惟桶中廢棄物,因屬於有腐 蝕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陸續發生鐵桶滲漏情 形,其中共有317只鐵桶需換桶,故再由捷博公司執行換桶 包裝作業;捷博公司執行城西掩埋場再包裝作業時,係將液 態廢棄物吸取後裝入新貝克桶中,共承裝18桶貝克桶(重量 為18,665公斤),嗣因鐵桶積水,又將積水鐵桶內容物併置 承裝於1桶貝克桶(重量為210公斤);捷博公司執行城西掩 埋場再包裝作業之費用總計為934,614元,此作業費用仍係 因上訴人棄置之有害廢棄物原本之性質所致,自仍屬清除處 理之必要費用;其中關於執行液體抽除部分施工,被上訴人 係向弘力安公司求償,被上訴人業已將弘力安公司違法行為 造成額外費用部分予以扣除固體包裝作業部分125,465元, 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請求。而捷博公司換桶抽出液體部分共 有19桶貝克桶之廢棄物,重量合計為18,875公斤(18,665公
斤+210公斤=18,875公斤),此部分經由青新公司於107年11 月23日載運至日友環保公司處理廠,重量為18.2公噸(減少 部分重量為自然耗損),此部分處理費用被上訴人係歸由弘 力安公司負責;青新公司執行廢棄物處理事宜共清理77公噸 ,請款金額539萬元,扣除弘力安公司應負責部分(弘力安 公司應負責77公噸中前述之18.2公噸處理費用),其餘仍為 上訴人棄置之廢棄物所生之處理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而系爭廢棄物中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D-0202處理部分,均為 太空包袋裝,核與弘力安公司執行之鐵桶換裝作業顯無相涉 ,該清理義務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據以敘明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費用 4,573,600元,加計衍生必要費用2,837,797元,共計7,411, 397元,扣除前以105年8月19日函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 用2,648,800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代履行費 用之差額4,762,597元,均已詳加區別項目計算並扣除弘力 安公司應負責之費用,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解免其就系爭土地 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所應負擔之上揭代履行費用,亦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廢棄物共有加侖鐵桶404桶,該404桶內 之容積量應屬固定,縱使需進行一對一換桶作業,新換裝桶 後之數量必定不可能超過原先404桶之數量,然本次請款總 數量竟已高達626桶,顯已超出222桶(計算式:626-404=22 2),有關超出原先桶裝之數量是否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 有疑義,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以弘 力安公司雖請款349桶,惟被上訴人發現其中有267桶有灌注 溪水情事並未同意,故實際上弘力安公司作業部分僅有82桶 予以計價,連同連祥貨運行請款桶數277桶,合計僅為359桶 ,並無超過原先棄置場址的404桶,上訴人指述顯屬無據等 語為抗辯)。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 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於原審何時為上開主張,核該主張 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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