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256號
TPAA,109,年上,256,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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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何永信
梁 鵬
韓應斌
包蒼彬
李盛功
謝宇文
楊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吳品菱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 為邱國正;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 稱基金會)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由新任代表人 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上訴人原係軍職人員,前經被上訴人國防部核定於民國10 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國防 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新法;就第26條、第37條、第45條、第46條自107年7月 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第26條及第46條 等規定重新審定,分別以如附表「國防部處分書」欄所示之 107年6月25日函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 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由於本件部分上訴人除收受107年6月25 日函外,尚有後經被上訴人國防部另行發函依職權變更之情



形,而每一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處分未盡相同,有就107 年6月25日函起訴請求撤銷者,亦有未為如此請求者;為便 於理由之梳理,爰將經起訴之附表「國防部處分書」欄所示 107年6月25日函(即編號3、4-1、5-1、6、7-1所示之107年 6月25日函)下合稱原處分一]。其中,被上訴人國防部發現 上訴人何永信梁鵬包蒼彬李盛功楊台生所受107年6 月25日函之退除給與計算錯誤,乃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2 -2、4-2、5-2及7-3「國防部處分書」欄所示之函文(下合 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應先為說明者,附 表編號7-2「國防部處分書」欄所示之函文內容係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 得予加計退除給與年資,故核定上訴人楊台生舊制軍校併計 年資2年,與附表編號7-3「國防部處分書」欄所示之函文同 列為原處分二)依職權變更107年6月25日函部分內容。上訴 人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 (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國防部應 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 稱舊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 處分。⒊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及基金會,在被上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 應依舊法,給付上訴人依新法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包蒼彬就107年9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0529號函 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 提起訴訟,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前置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為 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韓應斌因不服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國人 勤務字第1070009883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 案編號:00-00-00000),遭行政院107年10月2日院臺訴字 第107019968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包蒼彬因不服被上訴 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號函及所附 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遭行 政院107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2645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李盛功因不服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 字第1070009883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



號:00-00-00000),遭行政院107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 18680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謝宇文因不服被上訴人國防 部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3號函及所附重新計 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遭行政院107 年10月1日院臺訴字第107019978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 楊台生因不服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 70009882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 -00-00000),遭行政院107年10月1日院臺訴字第107019661 6號訴願決定駁回,渠等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已逾2個月之 法定不變期限,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均應予駁回。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 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 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立法委員 認新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 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1 號解釋在案,其意旨略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 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 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 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 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 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㈢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 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 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 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 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 度來確保軍職人員退伍除役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 保障之一環。然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 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 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 非絕對保障。為解決現今軍職人員退伍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 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新法第26條第1項 至第4項、第4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此合乎憲法



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亦不致使軍職人員退伍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 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軍職人員退伍後可領取合理退 除給與,進而確保退伍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 該系爭規範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 軍職人員皆可於退伍後,請領合理之退除給與,是系爭規定 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又系爭條例規範之退 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 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 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開規 定係將新法適用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 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 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 。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 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 之顯著差異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 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 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㈣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經核閱卷內資料,可知原處分之作成 係被上訴人國防部為配合新法之施行,主動核算上訴人自10 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故未曾向被上訴人國防部依法 申請作成前揭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多僅在提起訴願時, 曾於訴願書的請求事項裡有一併聲明。是上訴人未經申請, 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 正,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前揭 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依據為舊法第23條規定,惟該規定既因新 法已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 已失其效力,自不能認上訴人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得援引為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從而,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國防 部請求作成前揭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至 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及基金會補發退除給 與差額部分,觀諸其起訴意旨,乃是以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 為前提,被上訴人退輔會及基金會始有給付之義務,而訴之 聲明第1項、第2項均經予以駁回,則訴之聲明第3項自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綜上,上訴人訴之聲明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爰 併以判決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




  審諸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 意見書,詳述該解釋過程逸脫憲法解釋流程,且以「國家就 是沒錢」作為審查理由,堪信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之作 成已然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吳陳鐶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 見書,退除給與為遞延薪資之給付,且國家為軍職人員之雇 主,卻溯及減少對軍職人員之退除給與,與憲法保障人民服 公職權、財產權及國家應對軍人退役後之就養予以保障之意 旨不合;黃璽君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政府以預算 提撥退撫基金,此係共同提撥制下政府之法定義務,非恩給 制,且不得以政府預算支應為由,輕易減少退役者已取得之 退除給與,又對於已取得退除給與權利者,政府已對其負有 支付保證責任,若基金不足支付時,即調減其退除給與,無 異於自行免除支付保證責任;林俊益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 意見書,依一般人民的觀點,「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係指當退撫基金不足以支付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時,由政 府保證負責支付到底,年改三解釋竟認並未排除政府得採行 其他因應措施處理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果爾,上開法律規 定就已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蓋人民實無法理解該規定應如 此解釋,又於銓敘部核定軍公教人員退休或退伍除役之行政 處分生效時,軍公教人員之退休(伍)金請求權就已經確定 ,屬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不適用其後施行的年改三法,否 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綜上,司法院釋字第781號 解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憲之虞,原判決逕以之為據, 堪信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1-2、2-2、5-2、7-2及7-3部分:  ⒈上訴人均為軍職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舊法核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國 防部依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作成如附表「國防部處 分書」欄所示107年6月25日函,重新計算渠等退除給與, 分年調整107年7月起至117年6月止及117年7月1日起之退 除給與,嗣被上訴人國防部發現上訴人所受107年6月25日 函之退除給與計算錯誤,乃分別以原處分二(附表編號4- 2除外)變更107年6月25日函部分內容,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所受原處分所為事 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惟爭執原處分 所適用之新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原判決 就此論明: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認「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 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 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 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 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 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故被上訴人國防部作 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作成 合憲解釋,被上訴人國防部依新法重新計算退休所得如原 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其撤銷訴訟,並無 不合。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原審以該等 聲明未經申請,且新法施行後原規定已失其效力,並無公 法上請求權,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經核亦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 有違憲之虞等語,並執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惟按:
   ⑴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 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 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 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 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⑵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 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 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 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 ,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 ,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 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 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 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⑶再則,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 ,及出席人2/3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項規定: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 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 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關於解釋原則 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行之。關於 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 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 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 )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 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項)大 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 ,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 「(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 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 。(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 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 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可知,司 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 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 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 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 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 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 束力,更無從執以否定解釋之效力。
   ⑷查新法係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26條、第37條 、第45條及第46條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 年6月23日施行,旋經立法委員江啟臣等38人以新法第3 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 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 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 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 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 作為退休撫卹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 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司法院嗣於108年8 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1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依前揭說明,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當係依大法官之多數 決而形成,縱有大法官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解釋對於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 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依前揭說明,上 訴意旨指摘遵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之原判決違法 ,並無可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3、4-1、4-2、5-1、6、7-1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4-2部分,原審以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提起 訴願前置程序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關於附表編號3、4-1、 5-1、6、7-1部分,原審以起訴逾期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經核,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1、4-2、5-1、7-1部分,已就上 訴人包蒼彬李盛功楊台生之訴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 為論駁,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6部分論明, 上訴人韓應斌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 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算至同年12月30日, 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 謝宇文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2日,是其提起 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07年10月9日起算至同年12月30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 之末日延至同年12月31日屆滿,惟依行政院106年6月5日院 授人培字第1060047991號函:「主旨:檢送『中華民國107年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說明:……三、復依『政府機 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放假之紀念 日及節日如逢星期二或星期四將一律調整放假……四、……(三 )……108年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適逢星期二,爰調整明年12 月31日(星期一)為放假日……」則107年12月31日係調整為 放假日,108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故渠等提起撤銷訴訟之 法定不變期間末日係遞延算至108年1月2日屆滿,而渠等皆 遲至108年1月19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 狀上之法警室收文時間戳章可稽(原審卷第13頁),核已逾 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限,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述雖有違誤,惟 結論並無不合,併予指明。觀諸上訴意旨固係對於原判決全 部所為,惟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就附表編號3、 4-1、4-2、5-1、6、7-1部分,主張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 其具體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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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