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徐明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經營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勞工局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於民國107年9月3日、10日派員前往系爭球場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桿弟(註:所稱「桿弟」係英文「ca ddie」之音譯,乃從事為高爾夫球手攜帶、運送或處理球具 等工作)陳麗玉、陳明麗、林月挺、李清香、林春恩等人( 下稱陳麗玉等人)於107年4月4日(兒童節)、4月5日(民 族掃墓節)及5月1日(勞動節)國定假日出勤,惟上訴人未 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㈡案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有違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爰以107年10月3日新北府勞 檢字第107358338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 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以108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移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 4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擔任系爭球場之桿弟共42人分為9組,上訴人為管理桿弟,設 有管理員,並指定總班長、副總班長之人選,負責監督管理 桿弟之工作,上訴人並予以公告。上訴人規定桿弟須依排定
之班表上下班,上班時間固定於每日早上5點開始接班,上 訴人並要求桿弟須負責所分配果嶺範圍之清潔拔草工作,桿 弟為此每日均需提早1至2小時到班以利完成清潔工作,颱風 天亦同。桿弟提供服務之工作均固定在系爭球場,並無其他 區域。違反規定者,會受到上訴人予以扣薪、停班之處罰, 每月支領上訴人給付之薪資,須遵守桿弟管理規則,穿著制 服,桿弟無從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可知桿弟之工作,應 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具人格上從屬性。又系爭球場之使用 者應繳納桿弟費用750元,而上訴人於扣除200元後,將剩餘 之550元給付(按月),其給付之計算為550元乘以上月所服 務之擊球客人總數。桿弟每日原則上為兩班,每班4至5小時 ,是依其對於擊球客人服務之工作時間而受有報酬,並不負 擔企業風險,亦即桿弟與其他人員均納入上訴人對系爭球場 使用者提供服務之體系內,係為上訴人之營業而提供勞動之 事實,故桿弟所提供之服務,於上訴人經營系爭球場,有經 濟上之從屬性。上訴人身為系爭球場之經營者,對於勞動法 令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對於使陳麗玉等人於107年4月4日( 兒童節)、4月5日(民族掃墓節)及5月1日(勞動節)國定 假日出勤,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雖尚無積極證據可 認係出於故意,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注意,應認上訴 人有過失違反前開規定之主觀責任。則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2 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桿弟間為承攬關係,然觀卷附勞檢處107年 9月10日勞動檢查紀錄、107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上訴 人與陳麗玉等人所簽訂效期至107年8月19日之書面約定、上 訴人所訂桿弟管理規則、由上訴人董事長於103年2月7日簽 名發布之任命公告、上訴人有向客人收取桿弟費之發票及證 明暨相關證人即陳麗玉等人與訴外人盧玉味、梁素雲等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堪認陳麗玉等人擔任桿弟與上訴人 間契約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與桿弟之間的契約關係具有人格、經濟從屬性,屬 於勞動契約性質,上訴人主觀上係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 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原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 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勞檢處於107年9月3日及9月10日至上訴人經 營之系爭球場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對球場桿弟陳 麗玉等人於107年4月4日(兒童節)、4月5日(民族掃墓節 )及5月1日(勞動節)等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再者,原 判決復認定上訴人為管理系爭球場之桿弟,將全數42人分為 9組,設有管理員,並指定總班長及副總班長,負責監督管 理桿弟之工作,並予以公告。桿弟需依排定之班表上下班, 上訴人規定其上班時間,固定於每日早上5點開始接班,並 要求桿弟需負責所分配果嶺範圍之清潔拔草工作,桿弟每日 均需提早1至2小時到班以利完成清潔工作,颱風天亦同。桿 弟提供服務之工作均固定在系爭球場,並無其他區域。違反 規定者,會受到上訴人扣薪、停班之處罰,每月支領上訴人 給付之薪資,須遵守桿弟管理規則,穿著制服,桿弟無從自 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等情,業已援引被上訴人107年9月3日 勞動檢查紀錄關於桿弟盧玉味、林秋菊、潘文芬、羅皓偉等 人陳述、被上訴人107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關於上訴人會 計徐月霞之陳述、系爭球場之桿弟當班出發順序、桿弟管理 規範、上訴人任命公告及春節加收費用公告、客人發票收費 內容、收費證明、107年7月扣薪資料暨陳麗玉、陳明麗、林 月挺、李清香、林春恩、盧玉味、梁素雲等人於原審之證述 等證據資料為憑,互核一致,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亦無牴觸其他證據法則,難謂有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桿弟 間之契約,因具按件計酬之特殊性,雙方就平日與假日之報 酬明訂為固定550元,故欠缺勞雇關係之從屬性,無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節 ,均未詳予調查及考量,並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
⒈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等因素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理由參照)。而依從屬性之內涵,固可區分: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 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 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惟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 意旨,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倘從當事人間之勞雇 關係觀之,勞工對於雇主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 雖未完全具足上開從屬性之內涵,勞工在從事職務上享有 少許獨立性,但如無似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受任人或承 攬人一般,仍無礙於勞動契約之成立,自應受勞動基準法 之規範。
⒉原判決論明:上訴人為管理桿弟,設有管理員,並指定總 班長、副總班長之人選,負責監督管理桿弟之工作,上訴 人並予以公告。桿弟需依排定之班表上下班,上班時間是 由上訴人規定且固定於每日早上5點開始接班,上訴人並 要求桿弟需負責所分配果嶺範圍之清潔拔草工作,桿弟為 此每日均需提早1至2小時到班以利完成清潔工作,颱風天 亦同。桿弟提供服務之工作均固定在系爭球場,並無其他 區域。違反規定者,會受到上訴人予以扣薪、停班之處罰 ,每月支領上訴人給付之薪資,須遵守桿弟管理規則,穿 著制服,桿弟無從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可知桿弟之工 作,應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具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又系爭球場之使用者應繳納桿弟費用750元,而上訴人於 扣除200元後,將剩餘之550元給付予桿弟,且按月給付, 其給付之計算為550元乘以上月所服務之擊球客人總數。 桿弟每日原則上為兩班,每班4至5小時,是依其對於擊球 客人服務之工作時間而受有報酬,並不負擔企業風險,亦 即桿弟與其他人員均納入上訴人對系爭球場使用者提供服 務之體系內,係為上訴人之營業而提供勞動之事實,故桿 弟所提供之服務,於上訴人經營系爭球場,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等語。且以上訴人與證人(即桿弟)簽訂106年8月至 107年8月間之書面約定雖記載:「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新淡水高爾夫球場)申請桿弟工作釋示:妳是來申請 在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工作的桿弟,並非新淡水高爾夫球場
的職員。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希望妳能對擊球來賓暨本公司 員工與其他桿弟提供良好的服務暨良好印象。如妳在此工 作不遵守新淡水高爾夫球場規則暨期望,妳將不被允許在 新淡水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妳如在工作期間造成新淡水 高爾夫球場的財物損失暨商譽損害,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妳亦不可對桿弟、擊球客人、本公司職員等去評論、煽 動不實的言論或八卦消息暨所有對本公司負面訊息等。」 但有關桿弟與上訴人之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或勞雇關係, 仍應以實質上有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予以分析認定 ,不能只以書面形式觀察等語,以為上開書面約定不能憑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核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認定 上訴人與桿弟之間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關係之依據及 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 為論斷,無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 令、適用法令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⒊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在原審否認上訴人在主觀上 並無違反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均未調查及考量,並敘明不 予採信之理由,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故行為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過失。且法人 係藉由團體組織形成意思,從事活動,如其違反行政法 上應履行之義務,綜合觀察全部情況,無從認定有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難辭過失之責。
⑵經核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情狀,並不能認 定屬於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敘明:上訴人作為高爾夫球 場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勞動法令實難諉為不知,其對於 違反上開規定雖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出於故意,但上訴 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注意,應認上訴人有過失違 反上開規定之主觀責任等語,予以論駁。核無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