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抗告而聲請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385號
TPSV,111,台聲,2385,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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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提起抗告,而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373條規定,保全證據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適於為是項裁定。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保全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應由該受訴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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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