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同上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
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209號),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列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其餘具狀人部分,不予贅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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