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332號
TPSV,111,台聲,2332,2022121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同上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
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
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至聲請人所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餘具狀人部分,不予贅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