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198號
TPSV,111,台聲,2198,2022120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鄒慧蒂
鄧運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蘇歌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對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0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該院以相對人未遵期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確定。伊於臺高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
前,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該律師之酬金
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聲請核定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等語。
二、按上訴,係因終局判決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請求上級審法
院,將原裁判廢棄或變更之一種不服聲明方法,本質上具有
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遮斷效),及使在原審法院繫屬之
事件脫離該審級,而繫屬上級審(移審效)之要素。而「移
審效」係因上訴人之訴訟行為而生,非因實質上之合法上訴
而聯結,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係代行第三審法院執行職務,非第二審法院固有
之權能,仍屬第三審訴訟所為之裁定。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
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庭評議後,認為擬
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前,已委
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先前具相同
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本庭認應
採肯定見解,乃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
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
相同法律見解,即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生移
審之效力,有本院111年度台聲徵字第2198號徵詢書及各民
事庭回覆書可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
程序業經統一,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㈡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對於臺高院所為110年度
上字第9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共同委任律師,
並於111年5月25日提出答辯狀,嗣相對人未依臺高院裁定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經該院於同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有上開判決、裁定、上訴理由狀、答辯狀、委任狀、本院查
詢文狀作業等件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第三審
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核定金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