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
再 抗告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8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之院民即被繼承人顏清於民國110年7月 22日死亡,遺有存款等財產,其二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 承,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90號裁定(下稱690號裁定)予以 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原法院以:被繼承人顏 清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外祖父張尚亦於明治19年(即民國 前26年)生,迄今已136歲以上;外祖母張高粉於明治24年 (即民國前21年)生,迄今已131歲以上,固有手抄戶籍謄 本為憑,然無死亡之記載,無證據證明張尚亦、張高粉先於 顏清死亡,且未經宣告死亡,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則 顏清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不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詞,因而維持6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即明。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 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查被繼承人顏清於11 0年7月22日死亡後,僅餘其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外祖父母張尚 亦、張高粉,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主張張尚亦、 張高粉壽命迄今已逾131歲,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尚生存,且 經聯繫顏清之旁系血親兄弟之子表示未曾聽聞張尚亦、張高 粉,提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0年度各縣市百歲人瑞 統計表顯示最高齡者歲數男性為112歲、女性為118歲之統計 資料及函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18、29頁),倘其主張 為可採,張尚亦、張高粉即非屬失蹤人,自無再聲請死亡宣 告之必要。又依顏清之母張高縀之戶籍資料所示(見一審卷 第100頁),張尚亦為戶主、張高粉為其妻,張高縀為「媳
婦仔」,其父母欄登載父高蘭、母劉氏樣,則張高縀與張尚 亦、張高粉、高蘭、劉氏樣之身分及繼承關係為何?事涉顏 清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之認定及有無,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 乃原法院以無證據證明張尚亦、張高粉先於顏清死亡,並無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遽認再抗告人不能為顏清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