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沂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靜婷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
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為違法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原因,且該協議書性質為贈與,業經其撤銷,原第二審判決未釐清說明上訴人簽發新臺幣29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楊朋欣探聽、掌控其近況行蹤等情,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5項約定,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兩造前同居且共同生活,但非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原第二審判決逕認兩造曾為多年同性伴侶,違反闡明義務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依職權解釋契約當否之問題,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述,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