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朱高德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志輝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
移簡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遭被上訴人強拉、勒頸、重擊頸部、腹部(下稱系爭事故),頸部神經與手部神經受傷嚴重。伊為軸承公司負責人,因系爭事故導致手掌及手指神經麻木,喪失分辨軸承零件優劣之感觸能力七成以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443萬1,2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伊自得於前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伊甫於107年5月21日接受頸椎椎體切除及內固定手術,系爭事故發生後雙手麻木之情況,顯係被上訴人攻擊行為所造成,原法院逕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定伊未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未進一步再行鑑定釐清相關疑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雙手麻木、勞動能力喪失間,並無因果關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第二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判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論旨謂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