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978號
TPSV,111,台抗,978,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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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媄媄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至1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352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及原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01 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難認合法等詞,依首開規定,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本件相對人陳媄媄與抗告人間離婚等事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依該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於結論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抗告人雖主張:伊有主張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於原法院所提書狀記載之內容,其並未主張是項再審事由。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於原法院依同條項第7款聲請再審部分(見原法院卷第55頁),應由原法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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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